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鑫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后地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天斌,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鑫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张村集西南街村。
负责人:郭庆东,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北控建工两河水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郎路80号2019号。
法定代表人:汪洋,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鑫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2591。
负责人:郭庆东,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通水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天斌、河北鑫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库公司)、**、北京北控建工两河水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建工公司)、河北鑫库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库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7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泽通水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沉箱”工程系申请人与刘天斌新增洽商工程,且**与刘天斌结算款中并不包含“沉箱”部分费用,认定有误,与事实相悖。(二)二审判决中认定注浆款包括在双方确认的《沉香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刘天斌不应单独主张与事实不符。(三)二审庭审过程中,关键人物**前后所述矛盾,北京分公司就关键问题避而不答,二审法院均未就此进一步询问,未查明基本事实。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刘天斌提交意见称,泽通水务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泽通水务公司与鑫库北京分公司所签订的《施工管理合同》以及相应的《七级村河流**施工队结算单》、刘天斌与**签订的《截污管道施工承包协议》以及相应的《七级河道结算单》中均未明确记载包含有沉箱工程量以及相应款项结算问题。而泽通水务公司与鑫库北京分公司《施工管理合同》项下的工程量确认单均由泽通水务公司直接向鑫库公司出具,内容并不包含沉箱工程。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的陈述及现有录音证据、泽通水务公司为刘天斌出具的《沉箱规格4.5*4.5*3m原材、制作、安装确认单》和相应的《沉箱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沉箱工程系泽通水务公司为完成涉案工程施工直接发包予刘天斌的新增洽商工程,且现有证据可以确定**与刘天斌的结算款中并不包括沉箱工程款,有关沉箱部分工程款637 799.74元应由泽通水务公司直接向刘天斌支付并无不妥,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泽通水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