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鑫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与河北鑫库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7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住北京市房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小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张村集西南街村。
负责人:郭庆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后地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志,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控建工两河水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郎路80号2019号。
法定代表人:汪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控建工两河水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2591。
负责人:郭庆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鑫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通水务公司)、窦志、北京北控建工两河水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建工公司)、河北鑫库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库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改判泽通水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 170 285.66元(其中沉箱工程款637 799.74元,沉箱工程电费102 420元,注浆费用16万元,管理费及利润270 065.92万元);3.改判北控建工公司、鑫库公司、窦志、鑫库北京分公司对泽通水务公司应向***支付的1 170 285.66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泽通水务公司、窦志、北控建工公司、鑫库公司、鑫库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窦志签订的《七级河道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中包含了“沉箱工程”工程款(金额为307 09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与窦志结算标准约为1440元/立方米。1.***2021年8月23日提交窦志认可的、法院亦采纳的结算书显示,23#、25#、分别结款22万,24#、26#分别结款16万元;2.23#、25#井的土方量为151立方米(4.5×7.5×4.5=151立方米),220 000÷151=1456元/立方米,可以算出每立方米土方的价格是1456元;3.24#、26#井的土方量为111立方米(4.5×5.5×4.5=111立方米),160 000÷111=1441元/立方米,可以算出每立方米土方的价格是1441元;综上、***与窦志按照1440元/立方米左右作为结算标准。(二)以1440元/立方米作为结算标准,窦志与***最终全部结算款194万元,不包含“沉箱工程”工程款,***除“沉箱工程”外与窦志结算合同内工程共14项,工程款约为共计222.3803万元,实际上远超最终结算款194万元,194万元的确定,实乃窦志利用结算工程款的优势地位,抓住***早日拿到工程款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软肋,压迫***让步的结果,根据具体结算明细,***共计完成除“沉箱”外的工程量为233.9103万元,另在***加入该工程前,尹英友工程队完成了部分工程量,2018年2月10日***与窦志核算应该为11.53万元,因此该款项在付款中应予以扣除,最终窦志“理应”给予***工程款为222.3803万元。窦志利用结款的优势地位与***急迫拿到钱给工人结算的不利情形,恶意将工程款的总数压低至194万元,***被迫让利28万余元左右,在此基础上窦志又扣除了5%的管理费、7%的税费,电费等费用,***共分得163.8165万元人民币,从上述计算可以看出,该194万的结算款中,实际上并不包含“沉箱工程”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在窦志存在前后矛盾抗辩的情况下,未履行正常的法律程序,就采信了对***不利的抗辩,并依此认定案件事实,实属认定事实不清。1.窦志在案件之初由代理人发表的答辩意见称“2018年12月10日我与***全部工程款已经结清,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两项工程发生时间均在总结算之前,该两项工程款应包含在工程结算款中,其不应再向我主张费用”。2.窦志又称“***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其与泽通水务公司签订的单据与我没有关系,该单据能证明什么我方无法质证,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3.2021年7月22日,窦志为了不承担责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2021年7月20日的电话录音,在该电话录音中,窦志又明确表示“是不是你起诉泽通?泽通差你钱,我也不差你钱呀。”4.2021年8月23日,一审法院线上谈话,这次谈话从未露面的窦志出席庭审,并在庭审中表示其已向***将“沉箱工程”相关费用支付完毕。在8月23日的庭审后,***针对上述情况向法院邮寄了书面材料,请求一审法院对窦志前后矛盾的陈述根据“禁反言原则”予以再次查明,并责令窦志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一审法院就应该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对窦志向法院提交的2021年7月20日的电话录音内容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在未对上述问题进行核实的情况下,采用了上述1、4的说法,作出了对***不利的判决。三、本案中,因“沉箱工程”是***与窦志的合同外工程,是泽通水务公司直接发包于***的工程,因此泽通水务公司在支付***“沉箱工程”款具有第一位的责任,窦志、北控建工公司、鑫库公司、鑫库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泽通水务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虽然一审判决认定泽通水务公司与***达成新增洽商工程存在瑕疵,但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定的支付主体还是鑫库北京分公司。
窦志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北控建工公司辩称,北控建工公司是建设单位,泽通水务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与北控建工公司无关。
鑫库公司、鑫库北京分公司辩称,对***的上诉请求部分认可。***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系其与泽通水务公司建立的新增项目,因此***应当向泽通水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该新增项目未经过鑫库公司参与,所以鑫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鑫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未按法定程序对争议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1.一审判决对争议焦点之一“***诉讼请求中的沉箱工程款是否属于新增工程量”,未经法定鉴定程序即径行认定为新增工程量,属于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围绕案涉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北控建工公司(发包方)、泽通水务公司(承包方)、鑫库北京分公司(分包方)、窦志(转包人)、***(实际施工人之一)之间存在不同的结算文件可以对应实际工程量,但是,一审判决既未对不同结算文件对应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甄别、审查,也未依法进行实际工程量的司法鉴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第二、鑫库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在已经结算过2次的情况下,未能证明其诉请系“已结算之外的新增工程量之工程款”,依法应当驳回。一审已查明,窦志与***之间有过2次结算,对于工程结算如此严肃的事情,***在本案中所述“遗漏结算”与常理不符,亦与客观事实不符。就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窦志与***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截污管道施工承包协议》,是双方独立的法律关系,与鑫库公司无关。3.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承包协议系窦志代表鑫库公司签订,系事实认定错误。这与一审开庭时鑫库公司的陈述明显矛盾。4.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的诉请工程量,系新增工程量”,无视“***与窦志进行过2次结算”的客观事实与“案涉其他当事人之间相互结算完毕的数份重要证据”相矛盾。5.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泽通水务公司认可***的新增治商工程,应当由鑫库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6.一审判决未对“***诉请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依法进行审计鉴定,即认定相应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鑫库公司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其他上诉请求。
泽通水务公司辩称,不同意鑫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窦志是鑫库公司人员,涉案项目由窦志进行洽商。泽通水务公司与鑫库北京分公司签订了最终结算单,鑫库公司表示其对新增项目不知情,未参与,但是在最终结算单上盖章,也收取了相关钱款。
窦志辩称,已经与***结算完毕,新增的工程量与窦志无关。
北控建工公司辩称,具体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鑫库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鑫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泽通水务公司给付***沉箱工程工程款637 799.74元、沉箱工程电费102 420元、注浆费用16万元、管理费及利润270 065.92元,共计1 170 285.66元,窦志、鑫库公司、鑫库北京分公司、北控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泽通水务公司、窦志、鑫库公司、鑫库北京分公司、北控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8日,北控建工公司与泽通水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州区黑臭水体治理工程(两河片区第一批)》,约定:签约合同价72 490 354.71元,以最终审批项目投资为准(其中不含税价为65 306 625.86元,税金为7 183 728.85元),并同时对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9日,泽通水务公司与鑫库北京分公司签订《施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泽通水务公司),乙方(鑫库北京分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通州•北京城市副中心水环境治理(两河片区)七级村河流黑臭水体治理工程;2.建设单位名称:北京北控建工两河水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4.工程内容及规模:七级村河流黑臭河道底泥清理、河道沿线截污管线,清淤河长2.8km,敷设截污管线2.1km,具体施工内容以甲方下发并经监理确认的施工图纸为准。第二条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9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考虑到雨季施工影响,最迟完工日期不超过2017年9月21日。第四条工程合同价款:24 383 943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7年6月14日,***与窦志(窦智)签订《截污管道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窦智),乙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通州区黑臭水体治理项目七级-七级沟水系治理工程;2.工程地点: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3.工程内容:开挖明沟槽下DN300mm-400mm钢筋混凝土承插口管、泥水平衡机械顶DN1000mm钢筋混凝土管、混凝土模块砌体检查井、钢筋混凝土检查井、原有污水管道截污导流处理、截污混凝土模块检查井、临时顶管工作竖井及边坡锚喷护壁施工;二、工程承包范围方式:2.临时顶管工作坑按工作坑内锚喷面及混凝土面尺寸计算单价,价格为主顶工作井22万元/座,接收工作井16万元/座,包括竖井、降水井施工;机械顶DN1000mm承插口钢筋混凝土管每延米单价900元(不包括泥浆外运)。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即开始履行。
一审另查,2017年9月21日,赵小华(***之妻)与张风雷签订《注浆加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竖井注浆加固工程;工程范围为注浆加固;加固价款为16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履行。***提交2018年3月18日《沉箱规格4.5*4.5*3m原材、制作、安装确认单》,该确认单上有泽通水务公司职员姜楠的签字,并加盖北京城市副中心行政办公区再生水(管廊1、2、4标段)项目部公章。泽通水务公司称该项目部公章系***私自偷盖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泽通水务公司为***出具《沉箱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双方诉争的沉箱工程价款为637 799.74元。***称此款系其与泽通水务公司在其他工程外新增工程,泽通水务公司对此款应予给付。泽通水务公司提交与窦志的结算单,欲证明其与窦志、鑫库北京分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与***无合同关系。窦志称泽通水务公司给付的款项其与***已经结算完毕,其中包括赵小华所称的注浆款。***认为30-1号井工程款为366 336元,泽通水务公司认为30-1号井(即掉头坑竖井)工程款结算为18万元,窦志认为30-1号井(即掉头坑竖井)工程款结算为22万元。
2018年9月5日,泽通水务公司与鑫库北京分公司签订《七级河道窦志施工队结算单》,载明:工程共计47项,总价为27 999 837元。该结算单第36项记载为31#井注浆162 700元,第45项新增顶坑18万元,第44项记载为31#井竖井二次开挖45万元。该45万元,窦志称泽通水务公司给自己的款全部结给了***。泽通水务公司(甲方)与鑫库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通州区黑臭水体治理工程(两河片区第一批)施工队结算协议》,载明:一、乙方承接甲方通州区黑臭水体治理工程(两河片区第一批)七级村河流清淤和截污管线工程,工程任务已全部完成。依据合同甲、乙双方已完成最终结算。七级村河流清淤及截污管线工程施工队结算金额为大写:贰仟柒佰玖拾玖万玖仟捌佰叁拾柒元(小写:27 999 837元)。二、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情况,1.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劳务费大写:壹仟肆佰万元(小写:14 000 000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 2.甲方已支付乙方代理人(窦志)工程款10 000 000元(以借款方式支付),甲方已拨付到乙方代理人指定北京瑞福鑫汽车文化有限公司账户,乙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需要补充代理人委托书) 3.甲方已支付乙方3 999 837元,工程尾款支付完成后,乙方需在3日内,完成你方所拖欠的所有费用(机械、工人工资、材料费等),同时乙方代理人签署承诺书,及支付凭证交予甲方一份。4.乙方代理人(窦志)收到壹仟叁佰玖拾玖万玖仟捌佰叁拾柒元(小写:13 999 837元)工程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均由甲方(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拨付工程尾款由北京南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给窦志3 999 837元。此外,窦志代表鑫库北京分公司(乙方)为泽通水务公司(甲方)出具《承诺书》,写明:甲方将工程尾款3 999 837元支付给乙方后,乙方将在5日之内将拖欠的所有费用结清,乙方承担所有责任。
2018年12月10日,***与窦志签订《七级河道结算单》,载明:总工程款1 940 000元,欠款1 120 000元,已付820 000元,扣管理费22 500元,扣税费126 915元,扣电费102 420元,保证金押5万元,合计818 165元。截止2018年12月10日全部工程款已结清818 165元(不含保证金5万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北控建工公司已向泽通水务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三期工程款,所余工程款因为进行审计,故尚未支付。
再查,在***与窦志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七级河道结算单》前,***与窦志曾进行过一次结算,该《结算单》上注明:各方认可涉案工程中的23#、25#竖井每座单价22万元,共计44万元;24#、26#竖井单价16万元,共计32万元。上述共计工程款76万元,再包括顶管等工程,窦志与***结算金额为1 151 070元。现泽通水务公司认为与鑫库北京分公司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鑫库北京分公司、窦志、鑫库公司认为已经与***对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认为31#竖井沉箱工程款及注浆款泽通水务公司、鑫库北京分公司、鑫库公司、窦志未结算,其同时认为30-1#竖井及顶管等工程实际款项应为366 33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鑫库北京分公司承认窦志系其工程项目负责人,窦志的行为代表鑫库北京分公司。鑫库北京分公司不具备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泽通水务公司、鑫库北京分公司、鑫库公司、窦志均承认承接涉案工程应具备相应的工程资质,而本案涉案工程系由***个人承包,其无相应的工程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焦点问题,具体分析如下:1.***与窦志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截污管道施工承包协议》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鑫库北京分公司承认窦志系其工程项目负责人,窦志的行为代表鑫库北京分公司,故***与窦志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截污管道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鑫库北京分公司承受。鑫库北京分公司不具备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故该协议中的义务承担主体应为鑫库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泽通水务公司、鑫库北京分公司、鑫库公司、窦志均承认承接涉案工程应具备相应的工程资质,而本案涉案工程系由***个人承包,其无相应的工程资质,故***与窦志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截污管道施工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因此引起纠纷,各方均负有责任。2.关于管理费及相应利润是否应支付的问题。因为***与窦志已经进行结算,***同意对管理费进行扣减,而其主张支付利润的请求亦无证据支持,故***要求窦志、鑫库北京分公司、鑫库公司、泽通水务公司给付管理费及利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与窦志签订《七级河道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是否包括泽通水务公司为***出具《沉箱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工程金额问题,注浆工程金额是否应单独结算的问题。1.2018年12月10日,在***与窦志签订《七级河道结算单》前进行的结算金额为4座竖井及顶管等工程,款项共计1 151 070元,双方工程最终全部结算价款为194万元,扣除管理费、税金、电费、保证金后,款项共计487 095元。***,泽通水务公司、鑫库北京分公司、鑫库公司、窦志对30-1#竖井(掉头坑)价格说法不一,根据各方签订的协议价格及相应《结算单》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竖井单价为18万元。***认为30-1#竖井(掉头坑)及顶管等工程实际款项应为366 336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及陈述不予采纳。扣除该18万元后,余款为307 095元。泽通水务公司与***签订《沉箱工程结算汇总表》,并对价格进行了确认,应系新增洽商工程,泽通水务公司负有给付之责。窦志代表鑫库北京分公司(乙方)为泽通水务公司(甲方)出具《承诺书》,写明:甲方将工程尾款3 999 837元支付给乙方后,乙方将在5日之内将拖欠的所有费用结清,乙方承担所有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主张的该笔工程款未实际完全结算,故鑫库北京分公司负有给付之责。因鑫库北京分公司不具备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故鑫库公司负有给付之责。泽通水务公司与***签订的《沉箱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多处记载有注浆工程,故***主张的注浆款应包括在双方确认的637 799.74元工程款中。窦志在除应结算给***的其他工程款外,余款为307 095元,故鑫库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为330 704.74元。泽通水务公司对该部分工程已经给付鑫库北京分公司工程款612 700元,故其应在未付工程款25 099.7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控建工公司已将三期工程款与泽通水务公司进行了结算,余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待审计结果通过后再行支付,故***要求北控建工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河北鑫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30 704.74元;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在25 099.74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 333元,由***负担9072元(已交纳);由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8元,由河北鑫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5833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程量现场确认单。证明目的:***与泽通水务公司之间有直接合同关系。泽通水务公司质证意见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窦志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北控建工公司质证意见为:与北控建工公司无关,不清楚情况。鑫库公司、鑫库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为:确认单没有见过,虽然泽通水务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但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应推定章是泽通水务公司所盖,证明该工程与鑫库公司、鑫库北京分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诉讼中,鑫库北京分公司承认窦志系其工程项目负责人,窦志的行为代表鑫库北京分公司,故鑫库公司所提窦志自负盈亏,独立管理工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承包协议系窦志代表鑫库公司签订等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沉箱工程电费、注浆费、管理费及相应利润是否应另行支付的问题。***与窦志达成的《七级河道结算单》中明确记载扣除工程电费、管理费等,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沉箱工程电费应另行计算并给付,故***主张相应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般来讲,发包方和施工方所约定的工程款中理应包含施工方的相关利润,故在双方无特别约定且结算时亦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向鑫库公司另行主张利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泽通水务公司与***签订的《沉箱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多处记载有注浆工程,故应认定***主张的注浆款应包括在双方确认的637 799.74元沉箱工程款中,有关注浆款不应单独主张。
关于沉箱工程款问题。第一,考察泽通水务公司与鑫库北京分公司所签订的《施工管理合同》以及相应的《七级村河流窦志施工队结算单》、***与窦志签订的《截污管道施工承包协议》以及相应的《七级河道结算单》等内容,并未明确记载包含有沉箱工程量以及相应款项结算问题。泽通水务公司虽主张《七级村河流窦志施工队结算单》第44至47项内容即指沉箱工程,但对此***、窦志均不予认可,且从文义上考察并不涉及沉箱工程,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述抗辩理由;第二,泽通水务公司与鑫库北京分公司《施工管理合同》项下的工程量确认单均由泽通水务公司直接向鑫库公司出具,且内容并不包含沉箱工程。相反,唯独涉及沉箱工程的2018年3月18日《沉箱规格4.5*4.5*3m原材、制作、安装确认单》和相应的《沉箱工程结算汇总表》由泽通水务公司直接向***出具。诉讼中,泽通水务公司解释称之所以给***出具《沉箱规格4.5*4.5*3m原材、制作、安装确认单》是因为***代窦志要求确认相关材料,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窦志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泽通水务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三,有关窦志与***的结算款中,是否包括沉箱工程款的问题,窦志前后主张不一致,对此,本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并考虑建设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包括分包方)相比承包方和实际施工方处于优势地位等因素,采信窦志所提录音证据中所述的与***结算并不包含沉箱工程款的内容;第四,2018年3月18日《沉箱规格4.5*4.5*3m原材、制作、安装确认单》上有泽通水务公司职员姜楠的签字,并加盖北京城市副中心行政办公区再生水(管廊1、2、4标段)项目部公章。泽通水务公司虽主张该项目部公章系另一工程项目章,且系***私自加盖,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泽通水务公司为***出具《沉箱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双方诉争的沉箱工程价款为637 799.74元。
综上,本院认定沉箱工程系泽通水务公司为完成涉案工程施工直接发包予***的新增洽商工程,且现有证据可以确定窦志与***的结算款中并不包括沉箱工程款。有关沉箱部分工程款应由泽通水务公司直接向***支付。一审法院有关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北控建工公司已将三期工程款与泽通水务公司进行了结算,余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待审计结果通过后再行支付,且北控建工公司与泽通水务公司尚未结算完毕,故***要求北控建工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自认与窦志已结算完毕,故其要求鑫库公司、窦志、鑫库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中,鑫库公司并未明确提出工程量鉴定,且现有证据可以确定沉箱部分的实际工程量,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鑫库公司所提一审法院未对争议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系程序违法等上诉意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河北鑫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工程款637 799.7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北鑫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 333元,由***负担5155元(已交纳);由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 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 594元,由***负担5155元(已交纳);由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 4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玄明虎
审  判  员   万丽丽
审  判  员   沈 放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卢圆圆
法 官 助 理   秦嘉泽
书  记  员   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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