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与北京**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20150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后地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345841.4元;2.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45841.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房山良乡高教园区中央设施区西区北侧住宅混合公建项目CFG桩(14#-18#楼、8#楼及塔吊基础)工程(以下简称住宅混合公建项目)的总包单位是北京城建五公司,被告是该住宅混合公建项目CFG桩项目的施工单位。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原告分包了被告承接的房山良乡高教园区中央设施区西区北侧住宅混合公建项目CFG桩混凝土浇筑工程(以下简称浇筑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原告分包的范围具体包括机械费、人工费、混凝土款、清理槽底、渣土外运费等。因原告个人没有施工资质,被告同意原告以分包方式挂靠被告对外从事经营活动。2013年1月底,该工程施工结束。工程结束后,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原告分包的浇筑工程总工程量为5281.54立方米。根据2012年年底相应的市场价,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3435841.40元。截至2020年底,被告已付款总金额为209万元,其中包括2013年1月25日付款10万元、2013年2月7日付款80万元、2013年5月19日付款30万元、2013年8月16日付款30万元、2013年11月13日付款49万元、2014年7月15日付款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45841.4元。因被告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向混凝土供应方支付货款。而被告也以种种理由推诿支付工程款。2020年10月,该工程混凝土主要供应方的债权受让人北京清新腾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向法院起诉**及**公司。2021年3月31日,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73号判决),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给付货款134374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2013年8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在1073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告一方面称原告与其“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一方面又狡辩称已经全额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认为,涉案浇筑工程于2013年1月完工后,被告就应该全额支付工程款,而被告拖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之后原告没再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我方认为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就是原告最后一次向我方主***,之后原告未再主***,当时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时间已经远超两年。其次,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本金134万元的事实。最后,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未确定工程款总额,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其中,**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和视频,据以证明该公司曾代**向***支付了涉案浇筑工程机械费10万元,该笔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中,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房山高教园区14#-18#楼CFG桩清包工程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正(整),此款已全部结清”。证明内容为:***于2014年7月15日收到**公司支付款项10万元,该款项为**欠付***的工程机械使用费,是在房山高教园项目中**租用***的工程机械,未能支付租金,后***在房山法院起诉,法院通知**后,**便找**公司代为支付了上述10万元。**以上述收条没有其签名、不存在垫付款为由不予认可。但**亦认可其曾因欠付机械使用费10万元被***诉至法院,只是其对**公司向***付款的情况并不清楚,其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向***支付过上述费用。鉴于***确实曾为索要工程机械费起诉过**,而后撤诉且未再就同一笔债务再次起诉过**,结合现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公司提交了北京中兵堪工程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关于代为垫付检测费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据以证明**公司曾代**支付了涉案浇筑工程的检测费28.6万元,该笔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情况说明》内容为:该检测中心于2013年3月承接了房山区良乡高教园区中央设施区西区建设项目的地基检测工作,检测费为28.6万元;至今近4年了,检测费一直未付;经多方协商,由甲方即**公司代**支付给该检测中心。**以上述《情况说明》没有其签名、不存在垫付款为由不予认可。但同时,**认可其曾与**公司约定因涉案浇筑工程发生的工程机械费和地基检测费应由其承担,只是其对与**公司的垫付过程并不清楚,也无证据证明其曾支付过相应检测费。鉴于**认可其应承担涉案浇筑工程地基检测费,同时其亦未能举证证明曾支付了该项费用,故综合考虑全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为涉案住宅混合公建项目的施工单位。该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涉案浇筑工程分包给**施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 2013年1月,**完工离场。 涉案浇筑工程施工期间,**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陆续向**支付了209万元工程款。同时,**公司还代**向案外人***支付了工程机械费10万元、向检测中心支付了14#-18#楼以及8#楼及塔吊基础的地基检测费28.6万元。 此后,**公司未再付款,亦未与**就涉案浇筑工程进行结算。 2021年11月,**以欠付工程款为由将**公司诉至本院。 诉讼中,**主张其在2013年1月完工后即将涉案浇筑工程交付给**公司。**公司认可主要施工过程是在2013年1月之前进行,但认为施工完成后并未进行交付,而是在2015年或2016年才进行交付,整体工程验收时间为2017年初。双方对于该浇筑工程的交付时间均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单价存在争议,但均未能举证证明。后**申请对涉案住宅混合公建项目CFG桩(含14#-18#楼、8#楼及塔吊基础)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为此支付鉴定费47000元。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载明:本次鉴定分为确定部分和不确定部分;关于桩基础部分,依据图纸、方案、工程量清单规范及定额、造价信息计算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计入确定部分,其中取费单独列项,由法院判别使用;关于土方部分,因槽底清理、渣土外运双方存在争议,且图纸无法计算土方工程量,本次鉴定依据方案中的土方工程量,依据工程量清单规范及定额计算工程造价计入不确定项(因**不能提供渣土消纳证明,故没有计取消纳费),其中,取费单独列项,由法院判别使用;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8#楼桩基础计入不确定项,由法院判别使用;工程费用汇总结果为:一、确定部分工程造价3272516.76元,其中包含1、14#-18#楼CFG桩项目的定额直接费2639986.41元,2、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项目的取费632530.35元;二、不确定项工程造价530009.02元,其中包含1、8#楼CFG桩项目的定额直接费228331.67元;2、8#楼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项目的取费54707.37元;3、14#-18#***槽底、渣土外运项目的定额直接费196736.11元;4、14#-18#楼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项目的取费50233.87元。对此,**公司主张8#楼工程系该公司自行施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则提交了**公司与检测中心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据以证明该合同约定的检测范围包括14#-18#楼以及8#楼及塔吊基础,而既然**公司认可相应检测费均应由**支付,那么可由此推定8#楼亦属于**的施工范围。而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土方部分,**则表示暂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了这部分工程以及具体工程量。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视频光盘、收条、证明、情况说明、案件卷宗材料、鉴定报告、《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系自然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公司针对涉案浇筑工程达成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鉴于**已实际完成了相关工程,故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土方部分,鉴于**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了这部分工程以及具体工程量,且鉴定机构亦无法依据现有图纸予以计算,综合考虑全案证据,本院对**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报告所载取费部分,鉴于**系自然人而非具备专业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同时其也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曾明确约定该部分费用由其承担或获得,**公司也否认双方曾约定过取费,故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对**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8#楼工程,鉴于双方均认可包括该8#楼在内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所载被检测项目的检测费均应由**承担,而**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施工了该部分工程,故综合考虑全案证据,本院认定该部分工程系由**完成。据此,依据现有证据,经核算,本院认定**完成的涉案浇筑工程造价共计2868318.08元。扣除**公司已付款及垫付款247.6万元,**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92318.08元。同时,鉴于**承接的系涉案项目地基部分的混凝土浇筑工程,综合考虑正常的房地产项目施工流程及全案证据,本院对**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予以采纳,并对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予以酌定。**主张过高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时效问题,鉴于该公司一直未与**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在**公司实际应付工程款数额亦即双方之间的债权金额迟迟未能确定的情况下,**于2021年11月才向该公司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公司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2318.08元; 二、被告北京**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工程款392318.0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13元,减半收取计8456元,由原告**负担486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47000元,由被告北京**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晋 月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