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90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信义路2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广州大征上新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世港二街4号508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城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大征上新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征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6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敏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对敏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判决敏城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大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该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本案中,要认定大征公司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关键在于大征公司在保全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在财产保全申请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首先,大征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申请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其次,大征公司是基于其掌握的证据和事实分析,结合对本案复杂案情的判断,申请保全过程既没有伪造证据也没有捏造事实。最后,“败诉”不等于“申请有错误”。虽然大征公司提起反诉被驳回全部反诉请求,但是基于大征公司诉讼能力受限于其知识结构和专业水平。对法律依据、案件的事实所依托的证据的举证能力、法律关系的分析和把握等,通常需以一般普通人的视角来加以衡量。对保全申请人的法律人士水平过于苛责,将产生一个法律上的逻辑错误,即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必须胜诉才能保证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敏城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大征公司申请保全存在主观过错。二、一审判决中针对敏城公司的损失计算不当(以492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解除保全之日止,并扣除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的活期利息,共计3778.85元)。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必然影响被申请人的资金运转和使用收益,造成相应的损失。首先,在庭审过程中,敏城公司代理人承认该公司有着超过千万的庞大资金储备,因此大征公司申请保全其区区几百万的资金,从根本上来说并不会必然影响敏城公司的资金运转。因保全而被冻结的资金仍能正常产生银行存款利息,因此在银行存款利息这一部分敏城公司并没有遭受损失。而对于其他可能产生的使用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本案中,敏城公司并没有提供.实质证据证明因保全而造成了其他使用收益的实际损失,而仅仅是主张了可能产生的使用收益损失,对于可能产生的使用收益,在没有实质证据支持的情况之下,存在太多的不确定性。让大征公司为不确定的收益而承担确定的责任,实属违反了公平原则,是对大征公司利益的侵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大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以及一审法院对于敏城公司的损失认定,以上两个方面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希望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中华财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庭询中,中华财险公司补充上诉意见:1.根据实体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敏城公司的工期远超合同约定的期限,大征公司以此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和符合社会公众认知。敏城公司与大征公司约定的装修总价款328万元,装修期50天,双方在结算时确认总数额329.8万元。相对于合同约定来说,变更总金额仅1.8万元,敏城公司却超期了一倍之多,大征公司认为敏城公司超期具有事实依据。2.敏城公司的装修工程确实存在装修的质量问题,不能以事后修复为由,否定装修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大征公司据此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3.敏城公司存在工程逾期和质量不合格是客观事实,大征公司从未出具书面证明放弃敏城公司的追责,一审判决以双方事后对过账为由否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具有正当性。
敏城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华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大征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意见称,同意中华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
敏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征公司***公司支付侵权损害赔偿199040元;2.大征公司***公司支付利息7111.91元(以492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4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利息,计至解除保全之日2021年9月1日止);3.大征公司***公司支付利息9891.05元(以19904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1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7月14日止);4.中华财险公司对诉讼请求一、二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征公司、中华财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征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敏城公司名下价值共4926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中华财险公司的担保。中华财险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载明:担保金额(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926000元;保险责任为申请人大征公司与被申请人敏城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4926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保证向被申请人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函为不可撤销的保函。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粤0105民初18335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敏城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492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书移送执行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依法冻结敏城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36×××11账户内存款,实际冻结金额为4926000元。其后,敏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广东富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申请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9月1日裁定解除对敏城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926000元的冻结。
另查明,敏城公司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于2021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大征公司,要求大征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大征公司在此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敏城公司向大征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312000元;解除敏城公司与大征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服务合同》,敏城公司退还款项2818000元,敏城公司向大征公司支付合同预算总价20%的违约金656000元;敏城公司向大征公司支付质量问题违约金90000元;敏城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等。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1)粤0105民初18335号民事判决书,就大征公司主张的敏城公司逾期竣工问题,(2021)粤0105民初183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涉案工程确存在设计变更,且施工期间另行增加配电增容工程,上述情况均对工期产生影响,而大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工期提出过异议,故敏城公司主张工期顺延合理。对大征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2021)粤0105民初183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上述问题属于保修问题,且大征公司也确认除了空调制暖问题外,其他问题均已解决。并认定大征公司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全部款项,并支付合同预算总价20%的违约金,明显缺乏理据。故判令,大征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及利息,并驳回大征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大征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粤01民终9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敏城公司主张其为解除冻结向富宝公司支付反担保费199040元,并提交了支付担保费通知函两份、诉讼保全解封担保协议书、诉讼保全担保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两张等证据为证。其中,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的支付担保费通知函载明:我司于2021年8月30日与申请人敏城公司签署《诉讼保全解封担保协议书》(编号:富宝诉保(2021)解第008号),按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向我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197040元。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31日的支付担保费通知函载明:我司于2021年8月31日与申请人敏城公司签署《诉讼保全解封担保协议书》(编号:富宝诉保(2021)第636号),按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向我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2000元。富宝诉保(2021)解第008号《诉讼保全解封担保协议书》载明:敏城公司申请富宝公司为其财产保全解封,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供保证担保;诉讼保全财产责任范围为申请人请求法院解除冻结、扣押、查封的属于解封申请人的4926000元人民币的账户资产;担保费197040元。富宝诉保(2021)第636号《诉讼保全担保协议书》载明,敏城公司申请富宝公司为其财产保全,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供保证担保;诉讼保全财产责任范围为申请人请求法院冻结、扣押、查封属于被申请人的497163.62元的人民币资产;担保费为2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2021年8月30日,敏城公司向富宝公司支付担保费197040元。2021年9月2日,富宝公司为敏城公司开具金额为98520元的担保费发票两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当事人有***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申请错误的,应对相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财产保全措施对被保全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对其诉讼请求及证据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慎重决定是否有必要对被保全人申请财产保全。
在(2021)粤0105民初18335号案中,敏城公司诉请大征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及逾期利息等。大征公司则提起反诉,以涉案工程逾期竣工及存在质量问题等理由诉请敏城公司退还全部已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及维权费用,合计达4926000元,并申请了相应数额的财产保全。对此,(2021)粤0105民初18335号判决已认定,敏城公司与大征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延期竣工系因设计变更且大征公司对此已进行确认。而质量问题均系通过维修可解决的问题,且大征公司确认除空调制暖问题外,其余工程质量缺陷均已修复完毕,敏城公司无过错,据此认定大征公司的反诉明显缺乏依据,并判决驳回大征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该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大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从生效判决可知,大征公司无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结算的客观事实,在***城公司工程款480000元且没有证据或者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贸然提起反诉,***公司提出高达4926000元的诉求,结果被驳回全部反诉请求。可见,大征公司主观上盲目扩大其诉请的给付标的,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敏城公司大额银行存款,影响敏城公司资金周转,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敏城公司据此诉请大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问题。首先,关于银行存款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必然影响被申请人的资金运转和使用收益,造成相应的损失。***公司银行存款被实际冻结的时间为2021年8月25日,利息损失应从该日起算。此外,银行在冻结期间计付活期存款利息,敏城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不当,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以492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解除保全之日止,并扣除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的活期利息。以上损失共计3778.85元。其次,关于支出担保费的损失。敏城公司是为了避免或减少冻结银行账户的影响而采取提供反担保的方式,结合冻结的金额来看,此系成本相对较小的合理选择。且敏城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支出该费用,故该担保费应认定为大征公司错误财产保全申请而致敏城公司之损失。但,富宝诉保(2021)第636号《诉讼保全担保协议书》并非为解除涉案财产保全而签订,据此支付的2000元并非大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且该2000元无任何支付凭证,一审法院对敏城公司就该2000元亦系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另,就敏城公司支付给富宝公司的197040元担保费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因本案系担保机构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相较于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提供的担保,具有更高的责任风险,故担保费用有所区别亦属合理。从担保4926000元的金额看,敏城公司与担保机构约定的担保费197040元在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敏城公司因支出反担**造成的损失为197040元。另外,敏城公司要求自2021年8月31日起计算该项损失利息,从资金占有使用情况看,该利息属于损失**,亦予确认,唯其主张的利率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以19704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中华财险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载明中华财险公司同意为大征公司提供担保,因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保证向被申请人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一审法院认定的敏城公司因大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遭受的损失未超出该保单保函的赔偿限额,敏城公司要求中华财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大征上新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息损失3778.85元给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广州大征上新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7040元给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支付利息(以19704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270.3元,由广州大征上新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广州大征上新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华财险公司是否应对大征公司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财险公司虽上诉称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中华财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各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中华财险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载明: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保证向被申请人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生效的(2022)粤01民终924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敏城公司与大征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延期竣工系因设计变更且大征公司对此已进行确认,而质量问题均系通过维修可解决的问题,且大征公司确认除空调制暖问题外,其余工程质量缺陷均已修复完毕,敏城公司无过错,据此认定大征公司的反诉明显缺乏依据。大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冻结敏城公司大额银行存款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对于过错认定、责任主体的认定及损失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财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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