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6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信义路2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城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敏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顼;2.改判驳回敏城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敏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肇庆市中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区机电公司)不仅没有超付工程款,反而是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客观事实,便直接、机械套用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前提:中区机电公司与敏城公司是上述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并非该案件的当事人。敏城公司从未向***透露该仲裁案件的任何情况,直至敏城公司起诉后,***才得知。在该仲裁案件中,敏城公司没有及时通知***参与仲裁,也没有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何达掉作为证人或者第三人参与仲裁。而中区机电公司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故意隐瞒其通过与***口头约定的方式,将案涉工程中增加部分交由***施工完成的事实,甚至恶意引导广州仲裁委员会将96万元定性为“工程款定金”。由此导致广州仲裁委员会未能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只能在中区机电公司和敏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基础上作出裁决结果。虽然该裁决已经生效,但***并非该裁决书的当事人,裁决结果不能必然、直接适用于***。(二)在本案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外电工程的土建工程,且该工程是何达掉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应该计付给***。根据中区机电公司和敏城公司签订的《**家园一期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2页第一条第(五)点“承包范围”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不包负荷费、电房、电缆坑土建、市政报建费、绿化修复费、负荷控制器及发电机组相关费用。”由此可知,案涉工程总价包干价虽是1500万元,但该价款的施工范围不包括“电房、电缆坑土建”。***在一审时提交的《工程咨询、设计收费》《工程预算书》《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工程验收的图片》《施工原因说明图纸》,足以证明合同外增加的“电房、电缆坑土建”是由***施工完成,且有相应的施工价款。(三)经***核算可知,***施工完成的“电房、电缆坑土建”的造价金额约为250万元,但中区机电公司仅支付了96万元,仍欠付***工程款。***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电房、电缆坑土建”是其施工完成,且该增加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故该增加“电房、电缆坑土建”的工程价款应当据实结算。经***核算可知,中区机电公司与敏城公司仍欠付***工程款,对此,***已经在整理证据材料,依法向高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区机电公司与敏城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四)退一步讲,中区机电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敏城公司没有告知***,也没有要求***作为证人或者当事人参与仲裁。敏城公司在不了解合同内容和施工情况下,自行作出仲裁答辩,完全不顾***的合法权益,只管向***收取管理费用。由此,在敏城公司已经获利的情况下,其恶意、重大过错导致的败诉风险和结果,应该自行承担。 敏城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2020)穗仲案字第11028号仲裁案件审理期间,敏城公司已经通过电话及口头通知的方式,告知了***该仲裁案件的相关情况,但***并未积极出面解决。另外,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相关仲裁规则的规定,***并非仲裁条款的签署方,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故在仲裁案件中不能申请追加***作为被申请人参加庭审活动。(三)中区机电公司提起(2020)穗仲案字第11028号仲裁案件,请求返还工程款和多支付工程款共计1000多万元以及利息,经敏城公司积极应诉,广州仲裁委员会最终才支持96万元及利息24万元,避免900多万元的赔偿责任,敏城公司的行为维护了***的合法权益。如果敏城公司存在恶意,完全没有必要花费100多万元聘请律师去应诉。就该律师费损失,敏城公司保留追究***的责任。(四)(2020)穗仲案字第11028号仲裁裁决认定中区机电公司与敏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总额不超1500万元,中区机电公司实际支付1596万元,对于高出总包价96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而***主张高出总包价96万元属于电房、电缆坑土建增量工程,但该增量工程没有签订相关合同,敏城公司并不知晓。若该增量工程发生纠纷,与敏城公司无关,应属于***与中区机电公司之间纠纷。同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电房、电缆坑土建属于其施工的增量工程。若该增量工程确实存在并实际发生,***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要求中区机电公司支付增量工程款。案涉项目于2015年竣工,至今已有7年之久,***未就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或催收工程款,完全不符常理。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敏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工程款9024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2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额返还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返还工程款891406.83元;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891406.83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敏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9.95元,***公司负担152元,由***负担7587.95元;保全费5000元,***公司负担89元,由***负担4911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2)粤1204民初3169号案件中***的起诉状;2.(2022)粤1204民初316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根据中区机电公司与敏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页第一条第(五)点“承包范围”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不包负荷费、电房、电缆坑土建、市政报建费、绿化修复费、负荷控制器及发电机组相关费用。”即案涉工程虽然总价包干价是1500万元,但该价款的施工范围不包括“电房、电缆坑土建”。经***核算可知,其所完成的“电房、电缆坑土建”的造价金额为2000216.95元,但是中区机电公司与敏城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6万元,仍欠付工程款1040216.95元。对此,***已向高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中区机电公司与敏城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由此,敏城公司诉请***返还款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经质证,敏城公司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案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敏城公司在该案所涉工程中不是合同的相对方。 ***意见如下:对***另案起诉之事,***不知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否***公司返还案涉款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与敏城公司为挂靠关系,***在挂靠期间以敏城公司名义与中区机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接了**家园一期住宅外电工程。工程竣工后,因广州仲裁委员会就工程结算问题作出裁决,认定中区机电公司需支付的工程款为1500万元,而中区机电公司实际已支付1596万元,敏城公司需向中区机电公司返还工程款9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对于上述款项,基于敏城公司已经支付给***,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敏城公司请求***返还其多付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除《施工合同》外,其还为中区机电公司完成了其他新增工程,中区机电公司无权要求其返还上述96万元工程款。对此,因***主张的新增工程不在《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即使真实存在,亦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已就此另行提起诉讼,故对其据此主张无需***公司返还案涉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与中区机电公司之间的另案诉讼不构成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对其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5.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