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区之江科技工业园东信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信义路2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恒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23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敏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敏城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应追加发包人天成集团作为本案当事人而未追加。一审法院已认定,中恒公司与天成集团(***公司及其可盛和傲盛两个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集团)的合同中约定了“实际施工单位敏城公司系天成集团指定,中恒公司仅代为支付工程款,仅承担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义务,建设工程部分与中恒公司无关”等相关内容。因为既然中恒公司仅仅“***集团付款、建设工程部分由天成公司与敏城公司自行结算”,那么案件的审理结果就与发包人天成集团有着重大、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之规定,***公司的申请追加天成集团为当事人,而不能仅仅以“系天成集团与敏城公司的内部约定”为由拒绝追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之规定,如原审不同意追加天成集团为本案当事人,应在合理时间内作出裁定并送达中恒公司,但中恒公司至今未收到裁定书。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2月11日中恒公司已取得动产质押”与事实不符。一则,合同约定应办理动产“抵押”而不是动产“质押”;二则,被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担保登记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而一审法院又认定“中恒公司与天成集团的主合同、与敏城公司的案涉合同均签订于2021年6月21日”,根据上述时间顺序可知,担保时间早于主合同整整半年。无论该担保是抵押还是质押,其本质上都是从合同,那么“主合同”不存在,“从合同”不成立,付款条件未成就。三则,一审法院一再认定案涉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但案涉合同签订时,担保登记已办完半年有余,可见其不能成为条件,更不能说条件已成就。因此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2020年12月11日中恒公司已取得动产质押”本不应该被采信,一审法院作出“付款条件已成就、中恒公司应付款”的判决缺乏事实基础。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无证据证明敏城公司实际施工且已竣工验收。中恒公司与天成集团的案件中天成集团的代理人***,与本案敏城公司代理人***、***,在天成集团案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未竣工。而且,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无验收报告,安装部分缺少施工及验收的证明。此外,敏城公司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等材料中没有一处显示“施工单位系申请人自身”,基于敏城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已竣工验收,故中恒公司不应***公司付款。
敏城公司辩称:1.其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中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涉案合同是双方签订,与天成公司无关,一审不予不追加天成公司为当事人合法。2.涉案合同第十条关于动产质押的约定仅为付款条件,并非担保合同,一审中,中恒公司对此已经确认。另,中恒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8中对应的(2023)浙0108民初498号案实际上已经强制执行了,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敏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恒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1628194.75元及利息(利息以1628194.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自2022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中恒公司***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8000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中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中恒公司(甲方、总包方)与敏城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海珠区大干围新装3台2000K**变压器充电桩用电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其中约定的内容大致有: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及材料供货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1.工程建设地点: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道工业大道南创兴街80号块地;2.工程内容:根据总包要求的和海珠供电局批复的《用电咨询服务答复书》要求,由10KV单回路供电,在大干围红线范围内新建开关房接电,具体工程如下:2.1采用10KV单回路供电,在大干围红线范围内新建开关房1间,在新建开关房接电。;2.2新建高压房1间,专变电房2间,低压电房1间,共4间电房。所有电房需完善符合现时南方电网标准的电房配套设施。;2.3红线内电缆埋管土建部分:破路埋PE1602层四列八孔50米,电缆防盗工井5个,防雷接地1项;2.4电气工程相关调试及送电;2.5本报价包含了电力设计费用;2.6本报价已包括办理有关供电部门的所有手续。
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第三条:合同总价:工程承包固定总价为4651985元,如无特殊约定,承包总价包括乙方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运费、利润、税费等乙方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费用;
第四条:合同工期为18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60天内完成充电设备送电,设备达到调试要求;在合同签订日起180日内达到整体竣工要求,竣工标志为工程范围内所有项目交付;
第八条:1.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具备验收条件,并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结算方式:自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甲方收到乙方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税票后14日内付款40%,即1860794元;乙方在完成基础施工、电缆敷设、设备安装送电、设备达到调试要求后14日内,甲方拨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款,即1162996.25元;项目上发包人为可盛充电桩安装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盛公司”),自可盛公司为甲方项目办理动产抵押完毕后14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95595.50元;剩余5%即232599.25元为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1年内支付。若付款日期为国家法定节假日或双休日的则付款日期相应顺延(乙方应在甲方每次支付工程款前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税率)给甲方);
第十四条:3.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设为乙方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均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乙方须按照合同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此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的,乙方均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并承担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代理费用、差旅费等;等。
涉案合同落款处,中恒公司加盖的公章字样“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该公章底部,另有一排小字“仅限销售使用”。
敏城公司为证明其具有涉案工程的建设资质,提交了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2月19日颁发的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敏城公司具有的资质等级为: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中恒公司为证明其实质仅是基于与天成公司及其两子公司可盛公司、天盛充电桩安装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的代理关系而与敏城公司订立合同,提交了:
中恒公司(乙方)与天成公司(甲方)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的《充电站建设服务合同》,显示双方约定“一、合作模式:甲方负责提供充电站场所及场地租金,乙方负责充电站建设并承担建设费用,包括实施充电站高低压工程。充电桩及配套设备等;三、充电站建设选址:每个充电站以其所在地理位置命名,称为XX项目.充电站项目的选址\建筑面积等详细内容见《_项目补充协议书》;五、充电站运营及服务费结算6.服务费及其支付时间和方式:服务费=充电桩设备+施工建设费用;甲方向乙方共计购买100台充电桩设备和服务。7.交货时间:甲方应于2022年3月31日前完成全部100台设备的接收工作。;十一.6双方一直确认,意在建设每一个充电中站点的《XX项目补充协议书》既可以由天成公司作为甲方与中恒公司签订,也可以由天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作为甲方与中恒公司签订”;等。
中恒公司(乙方)与可盛公司(甲方)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的《大干围充电站项目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了“甲乙双方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充电站建设服务合同,约定合作建设充电站,甲方负责提供充电站场所及场地租金,乙方负责充电站建设并承担建设费用,并提供充电桩及配套设备,以及质保期内设备保修服务,充电桩数量总计100台,本次大干围充电站项目是其中的一部分,本项目具体约定如下:充电站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20号创新兴街80号;交货时间约2021年7月30日前;总服务费9640723.34元=充电桩费用1978000元+施工建设费用7291926.28元+利息370797.05元”;等。
中恒公司(乙方)与可盛公司(甲方)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了“甲乙双方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了《充电站建设服务合同》(下文称:主合同);甲乙双方一致认可,主合同约定的乙方负责充电站建设,实际上乙方不负责充电站的建设,乙方仅向甲方出售充电桩设备。就电动汽车充电站建设项目实际施工方,是由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敏城公司、**(广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施工建设费用合同总价,由甲方与第三方敏城公司、**公司确认,由乙方代为支付。因此乙方仅对自行出售的充电桩设备负责,甲方不能以主合同中任何建设施工条款的约定要求乙方对充电站建设施工承担任何责任,主合同中与建设施工条款无关的条款仍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基于甲方咨自行指定施工方且《充电站工程施工合同》是由乙方与施工方签署,乙方应充分协助配合甲方与工程承包方进行接洽,并要求该工程承包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相应的改善、整改”;等。
2022年1月,中恒公司(甲方)与可盛公司(乙方)、天盛公司(丙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概括让与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与乙方和丙方的母公司天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充电站建设服务合同》、甲方与乙方签订《大干围站项目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乙方和丙方在签订合履行上述4份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乙方和丙方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敏城公司表示中恒公司曾于2021年10月25日及2021年10月28日分别***公司付款1860794元、1162996.25元,并提交了相应中恒公司银行账户***公司银行账户转账的银行电子回单作为证据,该回单显示转账附言为“施工费”。敏城公司主张,其已向中恒公司开具了共计46519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了开具的抬头为中恒公司的开票日期为2021年9月23日、2022年3月30日,金额分别为3023790.25元、1628194.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据。
敏城公司为证明其已完成涉案工程并实际交付使用,提交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用电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创兴街80号自编2栋;本户受电工程已委托有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单位安装,□线路、□变配电工程现已加工完毕,经过自检,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验收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现向供电部门报请竣工验收”,落款处天盛公司在客户签名(**)处加盖公章、广州西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检验意见”处载明:合格,并有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海珠供电局的**及检验人员签名,检验时间2021年11月18日。天盛公司在客户意见处**。
敏城公司为证明中恒公司已为可盛公司办理质押,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可盛公司动产质押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为中恒公司办理了动产质押登记,抵押物信息显示为“生产设备:充电桩。”中恒公司质证认可其真实性。
一审诉讼中,中恒公司要求追加天成公司、可盛公司、天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有效?
中恒公司对涉案合同文本及其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合同因中恒公司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亦不认可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就原、中恒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而言,敏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主体,涉案工程的内容是“由10KV单回路供电,在大干围红线范围内新建开关房接电”,敏城公司已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其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的资质,中恒公司以中恒公司无相应资质为由抗辩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意思表示真实与否的问题。中恒公司提交其与天成公司、天盛公司、可盛公司(以下对该三公司共同简称“天成集团”)的相关合同资料而主张其因与该三公司的合作关系而接受与天成集团指定的承包人敏城公司签订合同,其真实意思表示系销售充电桩,其与敏城公司的涉案合同只是因为营利的考虑为与天成集团达成交易而签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恒公司提交的其与天成集团的数份合同、涉案合同中约定的“项目上承包人为可盛公司”、敏城公司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所载明的客户是天盛公司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对于中恒公司所述天成集团方面属于涉案工程的最终需求方予以采信。但中恒公司与天成集团方面的内部合作模式与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必然影响其对外与敏城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中,中恒公司主张其实际属于基于与天成集团的委托而与敏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敏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中恒公司应就敏城公司在订立涉案合同时知道中恒公司与天成集团的代理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但中恒公司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于中恒公司据此关于涉案合同系其作为代理人签订而应直接约束天成集团与敏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中恒公司既与敏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又按照涉案合同付款约定***公司支付前两笔工程款,且转账附言“施工费”,中恒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与天成集团约定的合作模式中虽其不需自行进行充电站的建设,但仍与敏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应予认定涉案合同是中恒公司经过商业营利、商业风险等因素的判断后而***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充电站的最终需求方是天成集团方面,中恒公司与天成集团的合作模式、营利考量属于中恒公司与敏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动机和背景,并不影响原、中恒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和涉案合同的效力。中恒公司要求追加天成集团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没有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追加申请。对于敏城公司而言,其即使知道最终需求方是天成集团方面,但中恒公司与敏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使其有理由相信中恒公司是基于与天成集团方面合作关系而与其缔约。中恒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公司披露过其以天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涉案合同的情况下,以其与案外人天成集团的合同中其不进行电房建设而否定涉案合同中其与敏城公司已作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据此主张涉案合同不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关于中恒公司基于其在涉案合同加盖的公章有“仅限销售使用”字样而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问题。中恒公司使用该公章签订涉案合同,约定敏城公司负责电房施工及保证送电,中恒公司也已按照约定的付款进度***公司履行涉案工程款付款义务,即使其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公章限制为销售使用,但该公章亦属真实且中恒公司已实际按照该涉案合同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应予认定中恒公司已对该合同认可,现中恒公司又以公章的限制而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在敏城公司已履行工程施工义务的情况下,中恒公司应依约支付对价。现敏城公司已提交2021年11月18日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根据涉案合同“乙方在完成基础施工、电缆敷设、设备安装送电、设备达到调试要求后14日内,甲方拨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款,即1162996.25元”的约定,及中恒公司已于2021年10月28日***公司付款1162996.25元的事实,结合中恒公司所主张的实际需求方为天成集团,一审法院对于敏城公司主张其已实际完成施工及已于2021年11月18日通过验收并已交付涉案工程的事实予以采信。
敏城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可盛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1日为敏城公司办理动产质押的证据,中恒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涉案合同“自项目上发包人可盛公司为甲方项目办理动产抵押完毕后14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95595.50元;剩余5%即232599.25元为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1年内支付。”的约定,现距2021年11月18日验收期已逾1年,剩余的35%工程款均已达成付款条件,中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剩余35%的工程款1628194.75元(4651985元×35%),敏城公司现要求中恒公司一次性支付该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敏城公司主张中恒公司计付利息的问题。中恒公司违约欠款未付,造成敏城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敏城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息标准,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尚欠款项中,1395595.50元的付款期限应在动产质押办理后的14日,即2020年12月25日,同时敏城公司已向中恒公司出具2022年3月30日开票日的发票,故敏城公司对于欠款中的1395595.50元部分主张按照2022年3月31日起计息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32599.25元质保金,付款期限为验收之日起1年内,敏城公司要求对其计算的利息早于2022年11月17日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恒公司对于欠款中的232599.25元部分,应自2022年11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付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敏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中恒公司就其工程款欠款行为应承担律师费,且律师费并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对于敏城公司要求中恒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628194.75元及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息标准,对欠款分两部分计息:1.以1395595.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2.以232599.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二、驳回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25301元(含受理费20301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919.4元,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9381.6元、保全费5000元。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向一审法院缴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追加天成集团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敏城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恒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追加天成公司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中恒公司与敏城公司签订《海珠区大干围新装3台2000K**变压器充电桩用电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固定总价为46651985元,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中恒公司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见双方无论从合同内容还是实际履行的角度都构成合同相对方。敏城公司有权依据该合同向其相对***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其次,中恒公司与可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约定敏城公司是由可盛公司指定的施工建设方,但同时该协议属于中恒公司与可盛公司之间的约定,且该协议也约定了施工建设费用合同总价,由可盛公司与敏城公司、**公司确认,由中恒公司代为支付的相关内容。现中恒公司与敏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已经确认了施工建设费用合同总价。最后,中恒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公司支付了前两笔进度款共计3023790.25元,敏城公司亦开具了4651985元抬头为中恒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了中恒公司。可见中恒公司实际履行了其与敏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综上,天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追加天成集团参加诉讼没有必要,并无不当。中恒公司上诉认为应追加天成集团,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恒公司与敏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自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中恒公司收到敏城公司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税票后14日内付款40%,即1860794元;敏城公司在完成基础施工、电缆敷设、设备安装送电、设备达到调试要求后14日内,中恒公司拨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款,即1162996.25元;项目上发包人为可盛公司,自可盛公司为中恒公司项目办理动产抵押完毕后14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95595.50元;剩余5%即232599.25元为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1年内支付。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中的客户名称是天盛公司,地址是广州市海珠区创兴街自编2栋,报装容量是3×2000KVA,其中显示竣工检验项目报货电房等配电场地土建及相关项目的安装,涉案工程已经于2021年11月18日经广州西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海珠供电局检验合格。从上述内容看,该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与涉案工程的位置、容量均一致,是针对涉案工程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此外根据现场照片可见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可盛公司亦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中的施工单位不是敏城公司,抵押时间早于中恒公司与敏城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但上述并不影响工程竣工的事实以及合同条款的效力,也不能否认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敏城公司起诉要求中恒公司支付工程款1628194.75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中恒公司上诉认为支付条件不成就,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628194.75元及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息标准,对欠款分两部分计息:1.以1395595.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2.以232599.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25301元(含受理费203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919.4元,上诉人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9381.6元、保全费5000元。上诉人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4元,由上诉人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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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