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62913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永存,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陈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绿岛苑4号楼21层2109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永存,被告华阳公司、九分公司之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九分公司之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阳公司、九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046000元;2、华阳公司、九分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204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华阳公司、九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挂靠九分公司对位于河北省涿州市秧坊村的大棚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已于2011年9月3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2012年9月4日,***与九分公司签订《涿州市秧坊工程付款合同》,约定九分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尚欠工程款2320000元。2015年7月22日,***与华阳公司、九分公司签订《施工结算协议书》,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2046000元,但至今未付。
华阳公司、九分公司答辩称:***与华阳公司、九分公司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没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应根据工程建设情况据实结算。华阳公司、九分公司还应转给***的款项计算基数为1422787元。另,由于华阳公司、九分公司实际为该工程提供了大量管理工作,故,应向华阳公司、九分公司支付相符的管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4日,九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涿州市秧坊工程付款合同》,约定:甲方承包涿州西秧坊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已经于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9月30日完工,并已验收合格。工程全款为人民币340万元整。其中20%(人民币68万元)为甲方管理费,其余款都为乙方所有(甲方已付乙方人民币40万元),甲方还欠乙方人民币232万元。甲方于2013年9月30日付清乙方工程余款。
2013年3月29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保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九分公司承包的涿州西秧坊工程最终总工程款决算合计叁佰肆拾万元整。
2015年7月22日,九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施工结算协议书》,约定:甲方应付乙方涿州秧房斋大棚工程款272万元整,诉讼费2.6万元,律师费10万元,合计:284.6万元。甲方已付乙方60万元。等乙方到法院撤诉后,耳方既在付乙方20万元。余款204.6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付清。此协议甲乙双方无争议。此协议一式三份,以下三方各执一份。落款处华阳公司作为管理单位盖章。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未签署书面挂靠合同。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挂靠在九分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活动,九分公司将自己名下中标的涿州西秧坊工程全部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转包关系无效,双方据此签订的《涿州市秧坊工程付款合同》、《施工结算协议书》缺乏合法依据,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要求九分公司、华阳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迟延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考虑到***已实际完成了施工,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九分公司也已实际取得了大部分工程款,则其应向***支付实际施工的对价补偿,本院酌定***施工的对价为272万元,现九分公司已支付了80万元,尚欠192万元未付,九分公司应继续向***支付。至于《施工结算协议书》所载明的诉讼费、律师费,九分公司为该工程管理、诉讼、执行支出的成本,因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损失。九分公司为华阳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华阳公司应与九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华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8元,由原告***负担1088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华阳公司负担22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伟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薛泓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闻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