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8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永存,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陈庚,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绿岛苑4号楼21层2109室。******
负责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永存,被上诉人华阳公司、九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九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一审中双方均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就本案工程的挂靠行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案并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转包,也不存在借用资质的问题。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转包无效,一方面确认***的施工对价为272万元,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自相矛盾。272万元的金额与2012年9月4日双方的结算金额一致,也就是说法院既认定转包无效又认定2012年9月4日合同的效力。如法院认定所谓转包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法院应认定***的施工对价为340万元,***的一审诉请并未超过***依法应获得工程款,法院仍应支持***诉请。即使转包无效,双方之间2012年9月4日签订的合同及2015年7月22日双方签订《施工结算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特别是2015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施工结算协议书》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合同具有衔接性,且约定九分公司自愿按照协议给付,故法院应支持***诉请。***要求支付利息的行为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据***了解,涉案工程的总发包人已支付九分公司名迟延给付利息。即使案外人没有给付九分公司利息,也不影响***主张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华阳公司及九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阳公司、九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046000元;2.华阳公司、九分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204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华阳公司、九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4日,九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涿州市秧坊工程付款合同》,约定:甲方承包涿州西秧坊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已经于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9月30日完工,并已验收合格。工程全款为人民币340万元整。其中20%(人民币68万元)为甲方管理费,其余款都为乙方所有(甲方已付乙方人民币40万元),甲方还欠乙方人民币232万元。甲方于2013年9月30日付清乙方工程余款。******
2013年3月29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保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九分公司承包的涿州西秧坊工程最终总工程款决算合计叁佰肆拾万元整。******
2015年7月22日,九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施工结算协议书》,约定:甲方应付乙方涿州秧房斋大棚工程款272万元整,诉讼费2.6万元,律师费10万元,合计:284.6万元。甲方已付乙方60万元。等乙方到法院撤诉后,耳方既在付乙方20万元。余款204.6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付清。此协议甲乙双方无争议。此协议一式三份,以下三方各执一份。落款处华阳公司作为管理单位盖章。******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未签署书面挂靠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挂靠在九分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活动,九分公司将自己名下中标的涿州西秧坊工程全部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转包关系无效,双方据此签订的《涿州市秧坊工程付款合同》、《施工结算协议书》缺乏合法依据,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要求九分公司、华阳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迟延付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考虑到***已实际完成了施工,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九分公司也已实际取得了大部分工程款,则其应向***支付实际施工的对价补偿,法院酌定***施工的对价为272万元,现九分公司已支付了80万元,尚欠192万元未付,九分公司应继续向***支付。至于《施工结算协议书》所载明的诉讼费、律师费,九分公司为该工程管理、诉讼、执行支出的成本,因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损失。九分公司为华阳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华阳公司应与九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判决:一、九分公司、华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工程款192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涿州市秧坊工程付款合同》、(2013)保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施工结算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本案中,***与九分公司之的间的《涿州市秧坊工程付款合同》《施工结算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九分公司认可系***实施完成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据已查明事实,***实际施工工程已于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9月30日完工,并已验收合格。故合同无效后,九分公司及华阳公司仍应基于***的实际施工行为,向其支付工程对价款。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施工结算协议书》虽属无效,但双方对于施工款结算数额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酌定***施工的对价为272万元,并据此扣除九分公司已支付的80万元,确认华阳公司、九分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款19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潘蓉******
审判员沈放******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