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15156号
原告:**,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矾山镇东关村76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昌,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富国街2号1幢7-2号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静,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该公司。
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北洼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郑少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维,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博远公司)、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昌,被告明信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静,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274.56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6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住宿费1427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9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50元;5、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862.10元;6、二被告支付原告被狗咬伤后可能复发的相关费用500000元;7、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系明信博远公司派遣至**市政公司工作的员工。2018年11月1日,**会同工友在前往北京市西城区西工街36号进行自来水相关工程设施维修作业中被他人饲养的大型犬咬伤。**认为其被咬伤系**市政公司未按规定配备三名以上工作人员,且同往施工工友和用户亦未积极施救所致。**受伤后就其所受伤害产生的一系列损失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3月20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4516号裁决书,**不认可该裁决结果,认为裁决书所认定的明信博远公司已经为**缴纳社会保险,故工伤医疗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处理,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与客观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因治病共花费42088.33元,与狗主人达成调解之后,又产生医疗费4274.56元。
被告明信博远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因明信博远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足额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已经按照工伤流程向西城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申请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手工报销医疗费用申请,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过审核,西城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受伤系第三方伤害所致,拒付相关费用,明信博远公司对此并无责任,**应当致其受伤的犬的主人主张侵权赔偿。对于**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请求并不符合支付条件。对于**主张的可能因犬咬伤产生的后续费用50万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明信博远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明信博远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系明信博远公司派遣至**市政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2018年11月**所受伤害系案外人侵权所致。为此,**应向实际侵权方及用人单位明信博远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对劳动者的各项义务。如果**确系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应由明信博远公司按照工伤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明信博远公司根据已经正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在侵害发生后明信博远公司也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为此,**应当向侵权方主张民事赔偿责任。**要求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也不应由**市政工程公司承担。**主张的后续疤痕修复费、伤情可能复发的费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并未实际发生亦不应由**市政公司主张。**市政公司认可裁决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5年7月1日入职明信博远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明信博远公司将**派遣至**市政公司担任外派工人,月工资为1720元。2017年7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该日起至至201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由明信博远公司派遣**至**市政公司担任外派工人。劳动合同变更书记载“甲方(明信博远公司)提出与乙方(**)的劳动合同2019年6月30日到期终止,已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明信博远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及劳动权利义务争议。”2009年6月30日,**领取经济补偿金26466.65元,在领取证明上签字,该证明同时记载“本人已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明信博远劳务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及劳动权利义务争议”。明信博远公司为**缴纳了2015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陈述其在工作期间两次受伤。第一次受伤是在2017年7月2日,受伤部位为右手中指皮肤裂伤、右手中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右手中指血肿、右手中指静息痛。2018年11月1日下午**在工作中第二次受伤。2019年1月3日明信博远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记载**系明信博远劳务公司派往**市政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11月1日下午13点左右在西公街胡同36号报修客户家里维修自来水故障时,被客户家里的狗严重咬伤四肢。当天去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动物致伤,皮肤裂伤。后来因伤口感染伤情加重,又于11月4日至北京市第六医院就医,住院日期为2018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29日。诊断结果为:1、四肢狗咬伤伴伤口感染;2、左手拇长伸肌腱部分断裂;3、左前臂肱桡肌部分断裂;4、左前臂内外侧皮神经部分损伤;5、右手中指屈指浅肌腱部分断裂;6、左大腿皮肤撕脱;7、右膝部皮擦伤。建议休息两周;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1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何社会保障局作出京西人社工伤认(1020T0374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证号为00375070,负伤时间2018年11月1日,工伤类型为因工负伤。2019年1月28日,**在停工留薪期及劳动能力鉴定告知确认函上签字,该确认函记载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9年5月31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北京市西城区(2019年)劳鉴第0059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是:目前未达到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
此次事故,**共产生医药费包括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4日人民医院产生的医药费3527.88元;2018年11月4日、11月8日、11月29日在北京市第六医院门诊产生的费用746.68元以及在北京市第六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37813.77元。2019年5月6日,**与狗主人就事故达成协商,内容为“2018年11月1日,应公司工作安排前往西公街36号进行自来水维修时被户主家中狗咬伤。经双方达成共识,房屋主任委托张超星把各项票据28张给**,后续问题由**自己负责。”狗主人支付了**在北京市第六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37813.77元。
2019年6月13日,西城医保中心工伤生育离休费用审核科向**出具了《工伤保险手工报销医疗费用退单告知书》,**申报总金额37813.77元、4274.56元。对**的报销申请予以退单处理,理由是第三方伤害。就此,本院到西城医保中心工伤科询问退单原因,其答复**为动物致人损害,可以认定工伤,但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药费报销等,理由为**应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就年休假部分,双方在庭审中达成调解意见,明信博远公司同意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000元,**市政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曾以明信博远公司及**市政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明信博远公司及**市政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29日工伤医疗费用42088.33元;支付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5800元;支付营养费2900元;支付交通费1060元;支付住宿费1427元;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元;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7862.1元;支付后续疤痕修复费50000元;支付被狗咬伤可能复发的相关费用50000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020年3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4516号裁决书,裁决明信博远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5702.68元,**市政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医药费4274.56元的请求。**所主张的医药费均发生在2018年11月,而**在与狗主人于2019年5月6日就此事进行协商时,其仅支付了**在北京市第六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37813.77元,**并未就其在人民医院及第六医院发生的检查费用向侵权方进行主张,**持票据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费用,工伤保险里第三方侵权为由拒付,明信博远公司并无过错,**就其主张的医药费4274.56元可另行向侵权方进行主张。
作为用人单位的明信博远公司已经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且启动了工伤认定等流程。“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告基于工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相关部门审核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认定和处理。同时,**陈述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并非其本人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明信博远公司及**市政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要求明信博远公司与通市政公司支付告被狗咬伤后可能复发的相关费用50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庭审中,双方就此达成调解意见,明信博远公司同意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000元,**市政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责任。就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000元,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曦
人民陪审员 吴国丽
人民陪审员 霍建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万 蕾
书 记 员 赵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