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8798号
原告:***,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剑明(***之夫),1967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北京天鸿尊逸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中路382号。
法定代表人:崔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增良,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1号。
法定代表人:刘锁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卓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禹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北洼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郑少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鸿尊逸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物业公司)、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禹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剑明,被告天鸿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增良,被告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卓琳、王东,被告禹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花、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一区×号房屋,2021年7月19日中午13点左右,原告家中厨房洗菜盆下方自来水管突然爆裂,自来水流到整个室内,导致原告室内卧室、客厅内的地板、木门泡水损坏。原告致电天鸿物业公司和自来水公司说明事件情况,天鸿物业公司及自来水公司先后来到现场,天鸿物业公司现场进行维修,但因给水阀门是损坏的,无法关闭,因此漏水处继续流水,随后物业公司前往楼外关闭给水总阀门,但漏水处继续流水,最终由自来水公司维修人员确认总阀门损坏并进行更换,至此原告室内漏水方才止住。事后物业公司称该部位归自来水公司管理,而自来水公司称应由禹通公司负担责任,现三被告互相推诿不予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鸿物业公司辩称:事发后派人维修,发现原告家里和单元的阀门都坏了关不上。我司已经尽到维修义务,阀门是自来水公司的,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漏水点是原告房屋内,属于原告的专有部分,我们不属于管道的产权单位,没有维护的义务。涉诉楼门阀门是建筑区域内的附属设施,专有部分外专有设备设施发生故障,物业服务人员应报告我单位排除故障,单元阀门日常管理维护由物业公司负责,其可以委托我们进行修缮。总表以外为我司产权,以内是业主共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禹通公司辩称: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故不具备依据服务合同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我公司更换阀门只是接到自来水公司零活任务单之后的单纯维修行为,无论是自来水管线还是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给水阀门,其所有权和设备设施的维护都不属于我公司,我公司只是单纯执行上级单位的维修指令而已。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换做主张侵权索赔,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我公司的维修行为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害。而事实上恰恰相反,正是通过我公司更换阀门切断水流,原告才得以及时止损。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没有基于服务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我公司既不是给水阀门的产权单位,也不负责该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换阀门只是接受上级单位委派进行的单纯维修而已,故不宜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一区×号房屋业主,被告天鸿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自来水公司为该小区市政供水企业,被告禹通公司为自来水公司下属单位,受托承担维修职能。
2021年7月19日13时许,原告家里厨房洗菜池下面水管突然崩裂漏水,原告关闭水阀门,发现其房内自来水管入户阀门及厨房分阀门均无法关闭。原告联系天鸿物业公司查看后确认户内上述两个阀门均已损坏。天鸿物业公司即至原告户外关闭所在单元自来水阀门,发现单元阀门亦损坏无法关闭。后天鸿物业公司找来水管将自来水引入下水道,并向被告自来水公司报修,被告自来水公司委托被告禹通公司上门维修,更换了单元阀门。原告亦自购阀门由物业更换户内阀门。在跑水过程中,原告家财物受损。
另查,被告自来水公司负责原告所在小区市政供水,原告家所在单元和户内各设一块自来水计费水表,按照进水方向,装有表前阀门及表后阀门各一个。原告家水管崩裂时,户内表前阀门及表后阀门均损坏,经被告禹通公司查看,单元水表的表前阀门亦损坏,导致无法及时关闭阀门停水,造成原告家财产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富川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家房内因跑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价值评估,结论为本次委估范围内资产损失费合计为16304.63元,***交纳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自来水公司作为原告所居小区供水企业,原告作为用水用户,双方形成供水合同关系。《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规定,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所属的水源井、输水渠道、取水口构筑物、泵站、专用供电通讯线路和输配水管网、消火栓、阀门、计量仪表等。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其计费总表以外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并入公共供水管网,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维护和管理。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计费水表在用户地域内的,由用户负责保护。原告家户内自来水水管崩裂,用水阀门损坏无法关闭,原告所在单元计费水表的表前阀门亦损坏无法关闭,因不能及时断水致原告家财物损失。原告作为用水用户,应当对户内供水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被告自来水公司做为供水企业,应当对户外用水设备设施承担管理和维护义务。据此,原告及被告自来水公司均有责任,被告自来水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禹通公司作为被告自来水公司下属企业,受托承担维修义务,原告所受损失并非因维修不当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禹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来水公司主张单元水表的表后阀门及原告家户内水表的表前阀门应由天鸿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天鸿物业公司不予认可,《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已入住项目,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水、电、气、热以及通讯等专业设施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报告相关专业运营单位,专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被告天鸿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在原告家发生跑水事件后,履行了到场查看、关闭给水阀门、采取紧急措施、向供水企业报告故障情况等职责,故被告天鸿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家所受损失经鉴定,资产损失费合计为16304.63元,该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财物损失8000元。
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负担18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0000元,原告***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丹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笑非
书 记 员 姜名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