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禹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34573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城,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平,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锁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梓涵,男,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郑少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花,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城、朱向平,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梓涵,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
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7 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4550元,以上总计207 74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和芳园西路交叉路口东南角发生水管爆裂,导致路面结冰,被告一委托被告二对该处水管进行维修。被告二到达现场后,未在此处设置警示标志及进行围挡,同时未对结冰处泼洒融雪剂或融雪盐。2018年12月16日凌晨,原告接单在去代驾的路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和芳园西路交叉路口,由北向东拐弯时,由于路面结冰地滑摔倒,导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此次事故是由于二被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一从未到现场施工,所以原告摔伤的情况与被告一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摔倒的事实,并且无法证明其摔倒与施工现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为两个单位,不存在委托关系,都是按照企业经营范围开展工作。

被告二辩称,根据图纸显示,朝阳区将台西路与芳园西路交叉路口曾经漏水的管线并非自来水管线。被告二不是该漏水管线的产权单位,没有日常维护和破损维修的义务,若因该处管线漏水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应向管线所属单位主张权利。被告二前往漏水路口进行处置的行为纯粹是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善举,并且在维修过程中,被告二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事发当天,被告二通过客服中心了解到群众反映的漏水问题后,曾联系绿化路政、地铁等多个部门,试图确定该漏水管线的归属单位,但均未果。为避免已出现漏水的地段对交通及过往行人造成持续性影响,被告二才主动出工出料修复了漏水点。由于渗透管线很细,漏眼很小,几乎没有水压,维修作业完全是在地表以下开挖的基坑内完成,并没有在地面形成新的积水。尽管如此,被告二在维修过程中仍在施工现场的四周放置多个水马,形成了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管线修复完毕后,施工人员又进行了例行的收尾工作。原告无法证明其所受伤害与被告二的维修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事故发生于2018年12月16日凌晨,其骑着电动自行车自北向东途径朝阳区将台西路与芳园西路交叉路口东南角,二被告在维修自来水管道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路面结冰,致使原告摔倒,导致原告骨折。原告称其当时报警了,但警察出警后因为其受伤了直接去了医院,所以没有给其做笔录。

二被告主张是有涉案水管附近的居民打了被告一的客服电话,被告一按照正常的工作流程就安排被告二去维修,被告二到现场后发现漏水的管道不属于二被告的产权以及维修范围,被告二询问了绿化、地铁以及路政等其他单位,均没有查出产权归属,最后仍确定不了产权单位,由于管道漏水怕影响周边居民生活,所以被告二就义务进行维修。被告二称涉案的管道是2018年12月14日出现漏水的情况,当日路面就有结冰的现象,被告二在接到报修后分别于12月14日与12月15日采取了两次除冰措施。另,被告二称原告系事发2个月后,于2019年2月19日才拨打客服电话告知事发情况并要求赔偿。

被告一提交明漏任务单,显示:居民于2018年12月24日23电36分向其报修,反应地面冒水,其安排抢修人于2018年12月14日出发,于12月15日到场,于12月16日完工,破损情况为“管道纵向断裂”,口径为“DN25”。原告主张该证据系被告一自行制作,故不认可真实性。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骑车途径事发地点时是否看到了被告设置的围挡。原告称其骑车路过时看到了围挡,被告在围挡内施工,其认为围挡外是安全的,所以就骑车经过,然后就摔倒了。被告二称其采取的维修方式是在漏水的位置挖一个坑,即便水漏出来也会在坑里,且漏水的管道很细。

原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证人称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原告于2018年12月16日凌晨在朝阳区将台西路与芳园西路路口处摔倒,原告摔倒后给其打了电话,其开车前往事发现场,当时确实有人在施工,路面也有结冰,其到现场的时候原告已经坐在路边,后其将原告送往医院。另,证人称其在施工现场看见了围挡,而原告摔倒的位置距离施工现场有10米左右的距离,但从施工处至原告摔倒处的路面上都已结冰。二被告主张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二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真实性,原告摔伤时证人不在现场,不能证明事发经过,也不能证明被告二没有采取安全措施。

被告一为证明涉案的漏水管线不属于其产权提交GIS图纸,图纸中口径600毫米的红色管线与口径400毫米的蓝色管线系被告一所管理的市政管道,而漏水的管道在图纸中标注的红绿灯路口交叉处,此处并没有被告一所管理的管线,并且漏水管线的口径为25毫米,不是其所管理的市政管线。原告主张由法院核实即可。

另,被告一提交维修现场照片,证明涉案的漏水管线细小,维修作业在地表以下的基坑内完成,没有在地面上形成新的积水,并且被告二在维修过程中已设置明显的标志且已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从照片看,施工车辆和围挡上有二被告的名称,可以证明当时是二被告在维修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2月16日凌晨在骑行电动自行车途径事发地点时因路面结冰导致摔倒,其认为二被告在现场施工,故应对其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并非涉案的漏水管道的产权人及管理人,被告一系接到居民报修电话后安排被告二进行施工维修。被告二虽对漏水管道进行了施工维修,但其维修并非基于管道产权人或管理人的身份,而是义务进行维修。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路面结冰系被告二维修管道引发漏水所导致,相反,被告二系在管道漏水后进行义务维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二的维修存在不规范的情况从而造成其受伤。综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16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星晖

二〇二〇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李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