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禹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8993号

原告:***,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北洼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郑少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二被告,分别提及时简称***、自来水集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医药费6711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2470元、营养费12400元、后期治疗康复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二环大北窑桥北侧路段做地面施工。***为施工方、自来水集团公司为发包方。2019年9月10日原告在经过二被告的施工地点时,因二被告对施工现场未做任何施工标示、施工警示牌,原告经过的施工道路上杂乱无章的铺着大量的2-3厘米的不规则铁板,道路凹凸不平,致使原告摔伤。原告摔伤后,有现场巡视的民警发现并第一时间通知***,且有建国门外派出所警察出警对***关于原告摔伤的情况做记录。***认可二被告施工的事实,并陪同原告前往医院救治。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废朝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肩、左肘、左膝软组织损伤、左侧肱骨远端骨折等病情。原告因摔伤之事,产生大量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两被告承诺支付但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现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令。

***辩称:这个事件是职务行为,我是跟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然后该公司给我派遣至自来水集团公司,主要负责施工。当天7点半之后我是负责巡视,然后看到了原告在钢板上躺着,边上有巡警在场。我跟巡警交接了一下,巡警让我管这个事情,但是没有给我做笔录,只是要了我的身份信息。我就跟着救护车把原告送到了医院,在医院当天的费用都是我垫付的,垫付了1900多元,这笔钱自来水集团公司也没有给我报销。

自来水集团公司辩称:在***巡视钢板的时候认可是其职务行为,我们双方是劳务派遣关系,他的工资是我们发放,我们就是让他巡视钢板。但是***的救助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案发地点确实是我方公司正在施工,但是原告摔伤的时候,我方已经施工完毕了。一、钢板的铺设我们只是执行单位,是国庆期间,我们对相关地下管线进行保护,是由产权单位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北京市城管委请示批文做出的统一部署,我方作为自来水集团的子公司,在此次任务中,只是执行上级单位的指令;二、本案的关键是原告摔伤的后果和我方铺设钢板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损害赔偿中,承担赔偿责任要至少满足三个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本案中,我方在当日5点前就完成了工作并清理了现场,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施工现场杂乱导致原告摔伤的情形,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我公司有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0日,原告途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大北窑桥北侧路段,因该施工地点铺设的钢板凸起,导致原告在此骑自行车摔伤。

庭审中,自来水集团公司认可其在涉案地点进行施工,钢板系由其公司铺设,并认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

就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其提交了相关票据加以证明:

就医药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共计为6711元(已扣减***在医院为原告自行垫付的部分)。二被告表示认可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对于医疗费数额,由法院进行核实。

就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其每月公司为2500元。***对此表示认可,自来水集团公司对此表示不认可,因其未提交劳动合同。

就护理费,原告表示系其估算,护理人员系其子女。***对此表示认可,自来水集团公司对此表示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此笔费用。

就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打车费票据。二被告均表示对此不认可,无法核实关联性。

就营养费,原告表示系其估算。二被告均表示不认可。

就后期治疗康复费,原告表示其每次康复需要花费880元,诉求中的数额系其估算。二被告均表示不认可,因该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

就精神抚慰金,原告表示,因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脖子疼晚上睡不着觉,精神非常痛苦。二被告均表示不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此次受伤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9月18日,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此次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骑车途径自来水集团公司施工路面,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该施工路面上确铺有凸起铁板一块,自来水集团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以及施工后清理现场的过程中,应对此处铺设的钢板进行搬离或在周边设置警示物,提示过往行人注意此处钢板问题,故本院认定自来水集团公司对原告的摔伤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骑车路过此处时,也应注意路面施工问题,对自身骑行的安全负责。故本院综合考虑现场钢板的铺设情况以及各方对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次要责任,自来水集团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负担情况,也按照此比例予以认定。因自来水集团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未有证据证明***对于损害后果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此次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责任比例予以判定。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数额主张无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已提交收入证明,且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原告对此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系原告亲属护理,本院考虑到鉴定结论中护理期为60天,故按照通常的护理标准每人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为9000元;交通费因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且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往来费用,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酌定;营养费因系原告估算,本院考虑到鉴定结论中营养期为90天,故按照通常的营养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为4500元;后期治疗康复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发生此项费用后,另行主张;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未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伤残,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就鉴定费用,因系自来水集团公司施工事实而导致原告摔伤,本院认定由自来水集团公司承认本次鉴定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四千六百九十八元;

二、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五千二百五十元;

三、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六千三百元;

四、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一千五百元;

五、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三千一百五十元;

六、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两千一百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原告***负担643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玉倩

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可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