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禹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33310号
原告:***,女,194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北洼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郑少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花,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花、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住院费用16
642.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xxx号,2021年11月17日,我像往常一样去自己家后院,掉到坑里摔伤。导致我受伤的凹坑系被告所挖。事故发生时,凹坑没有设置任何标识或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我联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一同去民航总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椎体骨折。我在2021年11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 642.1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CT和核磁检查费用,拒绝支付其他费用。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公司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摔伤的后果与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只提交了其医院就医资料,这仅能显示原告的摔伤后果,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摔伤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目前的事实是不清楚的,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并未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内挖坑,虽然原告所在小区的供水管线改造工程是我公司施工的,但该工程早在2020年7月就已经竣工验收。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没有直接联系我公司,我公司不存在拒绝赔偿的情形,事故发生当天,我公司经小区所属单位的人员联系得知原告受伤,之后在辖区派出所的要求下,我公司的施工人员陪同原告到医院检查,并垫付了部分检查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7日,原告在其住所所在小区步行时,遇地面坍塌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民航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检查费用,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16 642.1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承办人与北京市朝阳区定新南里社区居委会进行核实,该居委会工作人员告知本案承办人,事发当日接到原告的电话,居委会工作人员到原告家,原告向居委会工作人员指示了事故现场,后居委会工作人员联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经本院与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核实,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本案承办人,经物业公司查看现场确认原告受伤地点系因为被告施工的自来水管道漏水导致地面坍塌。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坍塌路面进行了维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陈述的受伤过程,本院与原告所在社区居委会以及物业公司核实后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系因被告施工的自来水管线漏水致地面坍塌造成,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存有过错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判如下:
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 642.15元。
如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乔红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