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禹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40846号 原告:***,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富国街2号1幢7-2号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北洼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律师机械项目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劳务公司)、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集团**市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劳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来水集团**市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工资差额38400元;2、判令明***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休息日加班费48000元;3、判令明***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未休年假工资17000元;4、判令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125元;5、判令自来水集团**市政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入职自来水集团**市政公司,担任司机工作。入职一个多月后被强行要求与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直至2020年3月31日止。2020年4月1日,原告又与自来水集团**市政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一直在自来水集团**市政公司上班,日常工作中一直接受该公司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原告与自来水集团**市政公司建立了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2021年6月7日,明***劳务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因需要考取4.5吨以上的货车从业资格证而请了三天假,并非有意**,且考取该证书是公司的规定和要求。2021年6月1日至6月3日请假期间,原告已经按照惯例给领导提交了请假条,公司已经收到请假条。另外,从2021年6月的台历来看,原告请假时间是6月1日至6月3日,因2021年6月5日、6日是休息日,事实上,原告仅6月4日缺勤一天,但公司在6月7日就不让原告上班,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辞退。二被告还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其将原告的绩效工资进行拆分,原告工资总数与工资条一致,但实际上工资构成与事实不符,基本工资每月写的是2200元,但原告实际每月收到1560元,存在640元差额,加班值班实际并没有发放,每个月存在差额800元。工资条上多出的基本工资640元和加班值班费800元都是从原告绩效工资总数中扣除的。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明***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入职我公司,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3月31日。2021年6月7日,因原告6月1日至4日连续**4日,我公司依据岗位责任书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属合法解除。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自来水集团**市政公司辩称,原告由明***劳务公司派遣至我公司工作,故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不存在基于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工资已经通过明***劳务公司足额支付给原告,不存在差额。我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如周六日上班,会安排工作日休息,故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2017年至2021年年休假已经休完,2016年未休年休假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请假没有得到领导审批,构成**,明***劳务公司属于合法解除,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6年4月1日与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明***劳务公司派遣***至自来水集团**市政公司工作,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3月31日。合同约定月工资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2021年6月4日,自来水集团**市政公司向明***劳务公司发出派遣员工退回说明,主要内容为:“***为贵单位派遣到我单位的派遣工人,现服务于我单位机械项目部。***于2021年6月1日在未经单位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并**至今,其行为严重影响我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经**公司相关部门研究决定,从2021年6月4日起将***退回你公司。”2021年6月7日,明***劳务公司向其公司工会发出《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征求意见函》,就与***解除劳动合同征求了工会意见,工会对此表示同意。同日,明***劳务公司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系我公司员工,于2016年4月1日派遣至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员工自2021年6月1日至今,无故**多日,被用工单位退回。本企业同意用工单位意见,依据该员工与我公司签订的岗位责任书第二款第3条及第21条中规定,当月**3天以上的属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于2021年6月7日与***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及劳动权利义务争议......”。 诉讼中,明***劳务公司出示了***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岗位责任书一份,其中第二条第3项请假制度规定:“员工因病因事需休假者,必须执行请假制度,未经批准擅自误工者或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者,按**处理,**三日属严重违纪行为。(1)事假:员工必须持请假申请事先向领导请假,待批准后,***假,事假期限为3日;特殊情况,可通过电话向领导请假。请假要按下级向上一级领导请假的原则,严格履行请假手续。”第21条规定:“在工作中,员工严重违反服务单位及本公司管理制度、违反本责任书8至16条及当月**3天的属严重违纪行为,本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赔偿金,由于违纪行为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由该员工全部赔偿。”***对岗位责任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行为不予认可,称其已在5月31日向主管领导窦熙淼请假,时间为6月1日至3日,双方电话就此沟通,窦熙淼表示同意,其将请假条放置在调度室的桌上之后,6月1日回老家准备考试,6月4日没有请假,6月5日在老家参加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6月7日回到公司上班时,公司当面告知将其开除,家人于6月9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自来水集团**市政公司认可***已将假条交给窦熙淼,但称疫情期间窦熙淼没有审批权限,按照公司流程需由机械项目部经理***批准后才可休假,***的请假因疫情不允许出京的原因未获***审批,故其6月1日至3日属于**,公司于6月4日作出退工处理。自来水集团**市政公司就此出示了2021年5月31日有***签字的**公司职工休/请假审批表和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关于进一步规范疫情防控期间人员考勤纪律的通知》,其中请假审批表载明***请假事由为事假,请假时间为2021年6月1号-2021年6月4号。班组长、项目经理、主管领导意见处为空白。***对请假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请假已经窦熙淼同意,但未就此出示相应证据。***为证实考取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系公司要求,请假并非个人原因,出示了**市政公司作出的《机械部关于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自来水集团**市政公司认可通知系其公司作出,明***劳务公司和自来水集团**市政公司对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没有必要在6月1日回去参加考试。 关于***主张的加班费和绩效工资差额,诉讼中***与自来水集团**市政公司就2021年4月、5月***应得绩效工资进行核对,双方对绩效工资金额没有异议,但***称根据工资条记载,其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加/值班费+岗位津贴,公司将其效益工资进行拆分,工资条虽记载每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但实际每月仅收到1560元,多余的基本工资640元和加值班费800元系从效益工资中扣除,故主张每月绩效工资差额640元、加班费差额800元。明***劳务公司和自来水集团**市政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的工资构成为保底工资加绩效工资加津贴200元,工资条所列的基本工资中640元属于绩效工资、加班费800元属于绩效工资,工资已足额支付。 关于年休假,自来水集团**市政公司就此出示了2016年4月至2021年5月的考勤表和职工休/请假审批表,主张***在2017年8月21日至25日休年休假5天,2018年2月5日至9日休年休假5天,2019年1月28日至31日及3月12日休年休假5天,2020年1月13日至17日休年休假5天,2021年1月26日至29日及2月1日休年休假5天。其中2017年8月18日的**公司职工年休假审批表显示,***在2017年8月21日至8月25日请休年休假。2018年2月2日的明***职工年休假审批表显示,***在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9日请休年休假。2019年3月12日的**公司职工休/请假审批表显示,***在2019年3月12日请休年休假1天。2020年1月9日的**公司职工休/请假审批表显示,***在2020年1月13日至1月17日请休年休假5天。2021年1月26日的**公司职工休/请假审批表显示,***在2021年1月26日至1月29日请休年休假5天。上述审批表中,在本人意见处有***本人签字,班组意见处有班组长签字,单位意见处有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审批表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请休的系事假并非年休假,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诉讼中,自来水集团**市政公司称2016年的休假原始材料丢失,2019年年休假同意按仲裁裁决金额支付。 关于***所在岗位的工时执行情况,自来水集团**市政公司称其所在的供水抢修司机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其就此提交了2013年9月29日、2016年10月21日、2019年10月21日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审批表。***认可其岗位为供水抢修司机,但称不清楚具体实行何种工时,工作时间不固定。 2021年9月2日,***以明***劳务公司、自来水集团**市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工资差额38400元;2、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休息日加班费48000元;3、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未休年假工资17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125元。该委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4854号裁决书,裁决:一、明***劳务公司支付***2019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36.10元;二、自来水集团**市政公司对第一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主张的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的工资差额和休息日加班费差额一节,根据自来水集团**市政公司提交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审批表记载,***所在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故***依现有证据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缺乏依据。诉讼中双方对***每月绩效工资金额没有异议,现***仅以自来水集团**市政公司将绩效工资拆分至基本工资和加班费为由主张工资差额和休息日加班费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劳动者第一年的带薪年休假可以在当年度及次年度期间内享受,在当年度及次年度均未享受的,第三年1月1日即为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第一年年休假权利已被侵害之日,仲裁时效从该日起算,劳动者可在第三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一年期间内向用人单位主张第一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于2021年9月主张2016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自来水集团**市政公司提交的***签字的职工年休假审批表显示,其在2017年、2018年、2020年、2021年均已请休年休假5天,2019年请休年休假1天,故其主张2017年、2018年、2020年、2021年每年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年休假,现有证据显示***剩余4天未休,自来水集团**市政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明***劳务公司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主张2019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明***劳务公司的岗位责任书明确规定员工请休事假需执行请假制度,事假待批准后***假,未经批准擅自休假按**处理,**三日属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虽称其在5月31日请假时已经其班组长窦熙淼同意,但其提供的电话录音仅可证实其将请假审批表交予窦熙淼,无法证实窦熙淼已同意其休假申请,现自来水集团**市政公司对***请假已经审批同意的主张不予认可,其公司就此提交的请假审批表显示班组长、项目经理、主管领导意见处均为空白,据此***主张其请假已经窦熙淼同意缺乏事实依据。即使依***主张窦熙淼对其请假予以同意,但根据请假流程其请假申请亦未取得项目经理和主管领导的审批,故其在公司未经批准的情形下于6月1日至4日未到岗上班属于**行为,自来水集团**市政公司据此对其作出退工处理理由充分,明***劳务公司以**为由依据岗位责任书的规定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合法解除。***以回家参加考试为由主张其不属于**行为亦缺乏充分依据,据此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度四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36.10元; 二、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佳 书 记 员 孙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