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禹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华夏建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007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为,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北洼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天津华夏建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上仓镇立体经济中心5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为、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天津华夏建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为支付劳务费暂计801636.64元及逾期利息(以801636.64为基数,LPR为依据,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北京**公司向我支付施工期间的辅助材料费154034.4元、渣土运输费130150元,器械设备使用费130800元、人员房租26000元、生活费35000元,施工杂费50000元共计525984.4元;3、请求判令**为退还我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与北京**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4月,**为(甲方)与我(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简称“《承包协议》”),将该劳务施工转包给我,协议约定:“发包方**为将工程承包给承包方我施工。工程地点:四季青,工程内容为劳务。承包方式:***。承包造价:以乙方实际施工竣工结算工程量为准。工程付款办法及结算依据:(一)每月支付劳务费,限额为总承包方到账劳务费扣除管理费。(二)工程外部结算完毕,总承包方支付结算款后办理内部结算:结算价格以甲方与总承包方结算价为准。”《承包协议》签订后,实际施工地点发生了变更,变更为:颐和园新建宫门×号院;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我另行支付了10万元重大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在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亦没有退还。《承包协议》签订后,我即开始组织工程所需的人员、辅助材料、中小型设备机械设备等相关施工工作并于2020年7月19日正式开工。该施工工程重要工作为将自来水管道铺设埋入地下后再回填夯实土地。因此我实施了挖土、下管道、回填、夯土、铺设地砖等工作。我为此前后共投入工人10余名,历时3个月于2020年9月30日施工完成全部自来水管道铺设工程。国庆节后还进行了返工修整工作。在此期间,我除承担了本应由**为支付的劳务费用外,还垫付了施工所用的辅助材料如砂石水泥等计15万余元,垫付了挖掘机及铲车等中小型机械设备的使用费计30余万元,垫付了运输清理工程渣土废料计15万余元。我如期完成施工工程后,按照《承包协议》中工程付款办法及结算条款的约定,**为应当每月支付劳务费并且我与**为之间结算价款应以总承包方即北京**公司支付给**为的结算款的价格为准。可**为与北京**公司不但在进行工程验收时未向我发出工程核准验收完毕的通知也没有对工程施工内容提出异议。**为与北京**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及工程结算并支付完结算款后,**为并未与我办理内部结算,我无法确定**为与北京**公司之间具体的***结算价格。时至今日**为始终迟延支付本次施工的劳务工程款,北京**公司亦未支付我垫付的辅助材料、机械使用费、人员房租、生活费及施工杂费等各项费用。综上所述,我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贵院支持我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为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劳务费计算应为116480元,但该款项应扣除我替***进行返工的相关费用。关于逾期利息我不同意支付,本案不是我恶意拖欠,而是***在施工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我要求**为整改三次仍不符合质量要求,现***施工部分在其撤场后,经业主方要求我进行两次返工,相关费用应当由其承担。二、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没有与***就辅助材料、渣土运输、器械设备使用签订过合同,关于***自愿垫付的费用与本案不是一个合同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人员房租、生活费、施工杂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三、关于退还保证金10万元,因***在施工期间挖坏电缆,我赔偿购买电缆费8万元,并且修复费用及工料费应从其保证金中扣除,因此不同意退还。 北京**公司辩称,首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具备依据施工合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其次,案涉施工工程系被告二与天津华夏公司进行劳务分包,承包方式为***,工程价款以工种工日单价结合完成国内工作量结算。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后,签约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合同已经正常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辅助材料费、渣土运输费、人员食宿费等各项费用既没有法律依据,又缺乏事实基础,实属荒唐。退一步讲,即使实际施工人员中混入了非天津华夏公司员工,那也是该公司涉嫌违反劳务分包不得再分包的禁止性规定,需该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天津华夏公司辩称,**为是我公司名下的施工队,长期帮我公司干活,**为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是先打给我公司,我公司按照劳务和工人工资结算给他。我公司是中标的公司,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为向***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因返工支出的费用617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反诉人内部承包反诉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工程的部分劳务。被反诉人在入场后,于2020年7月25日、7月28日施工不达标进行整改。2020年8月16日将业主电缆挖断,2020年8月31日施工中又发现质量问题,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立即停工进行整改。在2020年9月1日以后被反诉人一直在整改返工自己之前的施工直至离场。被反诉人在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管线地面返工修复中造成反诉人材料及渣土运输损失20328元。在被反诉人撤场后由于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业主方分别于2021年5月及11月责令反诉人整改,反诉人进行了整改,由此产生的二次返工的费用损失为41400元。以上由于被反诉人的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反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对**为的反诉辩称:不同意**为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 北京**公司对**为的反诉辩称:反诉所述的事实存在,请求未针对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 天津华夏公司对**为的反诉辩称:同意**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北京**公司为北京市海淀区新建宫门×号院自备井置换和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及道路恢复工程发包人,天津华夏公司为该项目中标的劳务分包人,双方签有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2021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结算书,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801636.64元,以上费用于2021年10月20日均已付清。 天津华夏公司认可**为系与该公司合作的施工队负责人,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工程款已经支付**为,天津华夏公司主张向**为支付劳务费为625320元。 **为与***就案涉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类型劳务,承包方式清包工,承包造价以***实际施工竣工结算工程量为准。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保证金1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退回。 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向**为交纳保证金10万元。***主张项目劳务全部由其组织施工完成,并垫付机械费、材料费等费用。**为主张项目劳务部分由***施工,部分由其组织工人施工,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因此除劳务费以外部分不同意支付。 ***提交设备租赁合同、费用凭证、无机料渣土结清证明、约署协议、渣土无机料交接单、运送收据单、水泥运送收据、砖头收据、工程机械台班签证单、施工杂费支出证明、入住协议书及报销单等证据,主张其代北京**公司垫付辅助材料费154034.4元、渣土运输费130150元、器械设备施工费130800元共计414984.4元。**为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与***之间仅为劳务***关系。北京**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其主张案涉工程为***,工程所需材料费用均由该公司从北京乡土谣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并非工程承包方,且没有该公司授权,其采购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且就证据本身而言,系单方确认收款,真实性存疑,与本案无关联性。就挖机租赁合同,北京**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案涉工程所需机械设备由该公司从北京**金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既不是工程承包方,也没有得到该公司租赁授权,假如其租赁机械设备,也纯属个人行为,而且就合同本身也存在多出涂改错误表述。 ***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其为保证施工进度,在北京**公司未提供住宿的情况下,先行垫付房租费用26000元。北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案涉工程以工种工日单价结合完成工作量结算,由天津华夏公司***方式承包,不存在支付房租的问题。 ***提交2021年1月29日,由***签字、北京**公司***签字的《颐和园自来水项目成本清单》,其中汇总的人工费249300元,挖机、铲车、无机料、渣土、水泥、沙子、砖、生活费、房租、施工杂费汇总456084.4元,北京**公司主张在签订该清单时不知道有些项目已经结清,才签订该单据。***、**为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最终费用进行结算,经本院组织***、**为基于该清单核对工程量,双方无争议部分为:1、人工费201800元(扣除已付款);2、材料费:***无机料、渣土费用95850元,铲车费用35400元。其余部分**为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就施工模式,**为、北京**公司、天津华夏公司均认可**为、天津华夏公司为***施工,材料费、机械费均由发包人北京**公司向指定材料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支付。***对该模式不予认可,本院向其释明其提交的结清证明及票据均非三被告确定的材料公司及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其并未提交上述公司出具的费用垫付支付情况的证据。 **为主张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返工,包括: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管线地面返工修复400米无机料280平米8428元、渣土外运11900元,2021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4日返工井盖修复10套6000元,2021年返工井盖修复49套35400元,合计返工费用61728元,其提交返工施工照片、聊天记录、整改通知书、返工明细等。***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上述证据无法确认返修的项目为案涉项目,且**为在***施工半年时间未通知其进行返工抢修,未通知抢修进行返修,系**为自身原因所致。北京**公司认可其中部分内容,即案涉施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被要求整改。 **为主张***施工时挖坏电缆且隐瞒回填,导致:更换电缆100米主材费80000元,电缆沟修复70平米及路面修复16平米共计86平米施工费15271.6元,合计95271.6元,其要求在保证金10万元中扣除。**为就此提交如下证据:1、现场挖掘机司机***2021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挖坏电缆,隐瞒未报直接回填,下雨后零电,导致物业需更换100米左右电缆线;***为***施工人员,***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其主张系挖掘机司机挖断电缆,与其施工队无关。2、2020年11月12日收据。内容为颐和园管理处个人出具的收到自来水公司新建宫门×号院电缆抢修材料费和施工费80000元,特此证明。因施工有抢修任务未到现场,由管理方(园方代收),随后转交。***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作为个人,其并无劳务施工的资质,其系与**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均无劳务分包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 本案中,***诉讼请求分为三项,对此本院分别予以论述。第一部分基于其与**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其提供劳务施工,承包方式清包工,因此双方所涉及到的费用仅为劳务费用,**为按照发包人北京**公司与劳务分包人天津华夏公司的劳务工程款总结算金额801636.64元作为依据主张劳务费用,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有劳务分包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诉讼中双方确认的劳务工程款(扣除已付款)予以认定,即201800元,对于劳务工程款争议部分,***提交的证据均无**为确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就***诉讼请求第二部分,即请求判令北京**公司支付施工期间的辅助材料费154034.4元、渣土运输费130150元,器械设备使用费130800元、人员房租26000元、生活费35000元,施工杂费50000元共计525984.4元,对此本院认为,**为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其提供劳务施工,承包方式清包工,并不存在上述费用应由其垫资的内容;**为通过天津华夏公司与发包人北京**公司结算的工程亦为***方式的劳务分包,亦不含有垫资内容,诉讼中经**为、天津华夏公司及北京**公司确认,***外的所有材料、机械费用均应由发包人北京**公司与案外供材公司及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确认后付款,***、**为及天津华夏公司均无支付或垫付上述费用的合同依据,因此,即便***实际垫付了***外的其他费用,亦非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其与北京**公司之间,在不存在书面或口头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不得以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向后者主张垫付费用。因此,在本案中,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三部分,即返还保证金10万元,**为主张因***施工时挖坏电缆造成损失为:更换电缆100米主材费80000元,电缆沟修复70平米及路面修复16平米共计86平米施工费15271.6元,合计95271.6元,**为提交的证人证言系挖机司机提供,***明确否认电缆系其挖断并主张系挖机司机操作失误造成,单凭此证据无法确认电缆挖断系***施工造成,而**为提交的颐和园管理处相关人员出具的收据及照片,仅能证明发生了电缆损坏并修复的事实,仍不足以认定系***施工造成,因此该部分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 就**为反诉要求***支付返工费用61728元,其提交的证据以及北京**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存在返工的事实,但与电缆损坏修复的情形一样,在**为主张现场存在其本人施工队及***施工队的情况下,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返修部分即为或全部为***施工队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在双方未办理退场手续明确施工范围的情况下,且考虑**为明知***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后者的因素,对于**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就劳务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且对损害赔偿、工程保证金抵扣等问题存在极大争议,对于***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虽追加天津华夏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并未对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对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201800元; 三、**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 四、驳回***对**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对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对天津华夏建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七、驳回**为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5元,由***负担11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为负担5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反诉费671.5元,由**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宋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