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9828号
原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北洼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127.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06127.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上述款项全部实际付清时,以106127.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就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迁建工程一标段市政给水接口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价款为496127.78元,该工程已于2018年10月竣工,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6127.78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称:一、**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货款106127.78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5条约定,分包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和洽商的,分包人应在设计变更和洽商事项确定后向承包人提出变更合同价款报告。对于经建设单位签认的设计变更和洽商,按建设单位确认的价款调整。合同价款在竣工结算时相应调整。乙方(**公司,下同)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中建一局公司,下同)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资料,经甲方审核批准后,于审核批准30日内支付乙方上期完成量的80%;整体竣工验收后通水前支付至结算价的100%。截止目前,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价仍可能根据建设单位签认发生调整。按照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公司应付款比例为乙方完成量的80%即496127.78*80%=396902.22元,中建一局公司已支付390000元,付款比例79%。剩余款项尚未支付的原因一是因为双方尚未办理结算,二是因为分包合同第18.1.1条约定,承包人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的前提是承包人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而中建一局公司业主单位付款比例仅为74%,后续工程款尚未到位,且被告方员工**在沟通过程中明确表明业主方尚未与中建一局公司办理结算,欠付中建一局公司款项巨大,因此**公司剩余货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三是根据**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出具的《关于已收款金额的说明》(见中建一局公司提交证据),目前**公司仅开具390000元发票,中建一局公司付款前,**公司应当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完税证明,目前**公司发票尚未开齐。依照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6民初12356号民事判决书,案涉工程的决算金额尚未完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驳回。二、**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同双方合同的约定,因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且中建一局公司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中建一局公司对**公司付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中建一局公司不存在违约以及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同时第十五条约定整体竣工验收后通水前支付结算价的100%。中建一局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明确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付款条件、是否计取利息违约金做出了约定,**公司付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存在违约以及延期支付货款的事实。双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2.**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及发票,拟证明中建一局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向其支付了39万元,已经开具发票39万元。中建一局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公司付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双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货款与**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与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并无事实上的关联,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3.**公司提交的供水管线固定资产产权移交协议书,拟证明2019年5月27日,天坛医院与自来水公司签署了供水管线固定资产产权移交协议书,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建一局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协议主体并非中建一局公司,中建一局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协议内容与案涉争议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进行形式审核,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4.**公司提交的与中建一局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在2020年期间被告承诺可以进行最终结清,但是依然未能付款。中建一局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即使聊天记录真实,中建一局公司从未收到北咨公司专款专用的函件,聊天记录中**公司单方说明亦不足以证明北咨公司工程款专款专用。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中建一局公司认可**为其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5.**公司员工律师函及签收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欠款且已经签收。中建一局公司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公司(分包人)与中建一局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1.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迁建工程一标段市政给水接口工程;1.1分包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桥东北角;1.3承包方式:专业分包。2.合同价款。2.1分包工程合同价款:496127.78元;2.2合同价款的计价方法:固定总价合同。15.合同价款调整、结算与支付。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和洽商的,分包人应在设计变更和洽商事项确定后内向承包人提出变更合同价款报告。对于经建设单位签认的设计变更和洽商,按建设单位确认的价款调整。合同价款在竣工结算时相应调整。工程进度款:乙方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资料,经甲方审核批准后,于审核批准30日内支付乙方上期完成量的80%;整体竣工验收后通水前支付至结算价的100%。16.质量保修。分包人按国家规定对分包工程承担保修责任,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产权移交至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网管理分公司。18.违约、索赔及争议。18.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承包人违约。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分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18.1.1承包人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后,不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18.1.2承包人不履行分包合同义务或不按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
庭审中,**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共同确认中建一局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90000元,**公司已经开具金额为390000元的发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
中建一局公司抗辩未办理最终结算且业主付款比例为74%,以未达到对中建一局公司付款节点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
**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是中建一局公司尚欠**公司货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二是是否应支付利息。对于焦点一,首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合工程合同款为496127.78元,为固定总价合同。中建一局公司辩称尚未办理结算,合同价款未定,未达到付款条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价款进行了符合合同约定流程的变更,且未就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三年多未进行最终结算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对中建一局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难以采纳,本院认可工程合同款金额为496127.78元。其次,《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乙方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资料,经甲方审核批准后,于审核批准30日内支付乙方上期完成量的80%;整体竣工验收后通水前支付至结算价的100%。中建一局公司主张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前提是承包人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建设单位仅向其支付74%的结算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未明确约定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为付款条件,且中建一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公司完整披露了其与建设单位结算或支付内容,现工程已经于2019年5月27日竣工且交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关于**公司主张中建一局公司付款106127.7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二,**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点及标准未超过合理限度,故对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127.78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06127.7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上述款项全部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56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