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金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科金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56246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金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9号唯实大厦1006室。
法定代表人:朱烨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科金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金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伟、李静与被告中科金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科金财公司支付我特别奖励金1000000元。诉讼费由中科金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我组织团队负责中科金财公司的影像流项目,2016年3月14日,我与中科金财公司签订《特别奖励》,约定中科金财公司鉴于我及团队的贡献,给予我及团队奖励金200万元,奖励金分四次支付,对每次支付的时间进行约定。中科金财公司已支付两笔共计100万元。2016年9月8日项目开发工作完成,华夏银行在全行投产推广。根据中科金财公司与华夏银行签署的《技术开发合同》12页“维护和培训”中约定正式投产后一年是免费维护期,《华夏银行总行信息科技项目验收报告》显示,自2016年9月8日起该项目已经进入免费维护期。中科金财公司已支付前两笔共计100万元。我已将维护文档提交给中科金财公司,该项目无重大运行问题,符合《特别奖励》的第三笔款项应当支付的要求,且在我的努力下,该项目开发的款项中科金财公司已经全部收到。在此情况下,我多次与中科金财公司沟通未果。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中科金财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及团队实质包括:第一、由于影像流尚未实施结束,***及团队有责任确保项目后续实施顺利,并按照项目进度要求,完成阶段性回款和项目结项;第二、***及团队达成项目进度要求后取得相应阶段的奖励;第三,在要求最后一笔款项结清之前,核心技术人员不得从我公司离职。***于2016年3月31日从我公司离职,违反了第三点的约定,同时就第3、4笔奖励的项目里程碑的要求***并未参与,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奖励金。项目现已经全部完成,最后一笔款项于2018年7月31日收到,收到了全部回款。我公司已经支付了2笔共计100万元奖励金。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2012年3月1日入职中科金财公司,担任事业部总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6年3月14日,***与沈飒(中科金财公司总经理)签订特别奖励一份,载明:“鉴于***及其团队在华夏银行影像流项目过程中的贡献,经公司研究决议,给予个人及团队奖励200万元人民币(注:以下简称为奖励金额),以资鼓励其在华夏银行影像流项目中的工作,由于影像流项目尚未实施结束,***及其团队有责任确保项目后续实施顺利,并按照项目进度要求,完成项目阶段性回款和最终结项。针对上述说明,奖励金额按照达成项目里程碑的进度要求进行支付:1)影像流项目全行推广完毕,即:项目实施的内容全部结束,获得华夏银行确认,并上交全部项目源代码及相关文档以便公司备案管理,公司支付50万元。2)影像流项目完成验收,首笔项目款回款,公司支付第二笔,金额50万元。3)影像流项目进入免费维护期半年,并无重大运行问题,相关维护文档完成准确提交,公司支付第三笔,金额50万元。4)影像流项目结项,公司收到全部款项后,支付最后一笔,金额50万元。5)所有奖励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团队承担。奖金支付方式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双方可以届时协商。6)因该奖励涉及团队成员,需要***给出涉及人员的名单和相关金额,以便备案,团队成员付款每次按照对每个成员相应承诺金额的1/4由***进行转付或者由公司直接支付。7)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之前,核心技术人员不得在中科金财离职。以上奖励说明,经公司与***确认后,即为生效”。庭审中,***主张团队组成人员包括其在内共5人,分别为:任东旭,梁乾公,周斌,苏茁。核心技术人员是任东旭和梁乾公,苏茁是商务经理,其和周斌是项目管理。中科金财公司主张***团队共13人,包括***在内整个团队都是核心技术人员。双方均认可没有书面约定人员名单,由***确定奖励金分配方案,并提交中科金财公司备案。另,双方均认可中科金财公司于2016年11月、2017年8月各支付***团队50万元,第1笔奖励金中分配给任东旭6万、梁乾公2.16万;第2笔奖励金中分配给苏茁2万、任东旭8万,剩余款项均分配给***。***主张其团队在整个维保及最后结款中起到关键作用,做了大量的工作,确保影像流项目的顺利实施,因此特别奖励合同的主旨、目的、全部工作均已由其团队完成,理应获得第3、4笔奖励金。中科金财公司主张***团队不符合第3、4笔奖励金的领取条件:1、***团队在中科金财公司收到最后一笔款项前均已离职;2、***团队并未参与完成后续工作。
庭审中,***提交了技术开发合同,用以证明其所负责的项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条件。同时,中科金财公司主张技术开发合同明确约定了其公司的参与项目的组成员,基于保持团队的稳定,才有特别奖励中第7条的约定。以下为技术开发合同的具体情况:
2013年4月19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包括中科金财公司(乙方)在内的三家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项目名称为:华夏银行影像集中处理系统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中第八条约定,乙方同意在本合同项目验收合格并正式投产后壹年内,按照附件[3]的规定,向甲方(含甲方的所有分支机构)和甲方投资的村镇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免费的软件(含因实施项目外购的软件产品)维护和支持服务。乙方承诺在免费维护期内,为甲方提供及时的项目相关软件故障排除服务。解决故障的方式包括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和现场支持等;第十条保证条款第4.3约定,乙方或分包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变更项目组人员,违反附件[1]、附件[2]中“项目人员投入约定”,根据乙方或分包方项目人员级别的不同设置不同的违约金,乙方或分包方擅自变更项目经理,每违约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乙方或分包方擅自变更项目组成员,每违约一次,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4.4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保证乙方及分包方项目组人员稳定的,如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或分包方更换项目组人员在20%以上25%(含)以下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乙方或分包方更换项目组人员在25%以上30%(含)以下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乙方或分包方更换项目组人员在30%以上40%(含)以下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乙方或分包方更换项目组人员在40%以上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附件[1]中的8.3.1约定乙方在整个项目过程中不得更换项目经理(甲方要求除外),乙方项目组人员变更须经甲方书面同意。8.3.2中“角色”一栏显示***为项目经理及专家、周斌为专家、梁乾公为集中作业平台开发、任东旭为专业产品开发。根据***提交的验收报告显示,华夏银行影像集中处理系统项目于2017年2月23日通过验收。中科金财公司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上述项目全部回款时间为2018年7月。
另查,***为证明其团队在维保及最后结款中起到关键作用,确保影像流项目的顺利实施,理应获得第3、4笔奖励金,并提交电子邮件、微信截屏予以佐证。邮件显示梁乾公于2017年10月24日向***发送,主题为“影像集中处理系统深度巡检报告20170526副本”。双方均认可***于2018年5月4日将该邮件转发给沈飒。中科金财公司认可邮件的真实性,但主张***将维护文档发给其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拿到后续的奖金。巡检报告是维护过程中的文件,但维护工作不仅是提交该文档,要实际派人员到现场驻场维护,而***未参与。***主张微信截屏为其与沈飒、樊荣(华夏银行项目组长)、梁乾公、苏茁、刘柏山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与沈飒的微信记录内容如下:“莫:刚才看了一下华夏银行内部的行里下半年的影像流项目规划,包括区域集中等,行里大约在7、8月份会和公司传递这些计划,7月最后一批推广完,行里意思不用担心后续没项目。沈:好,上线提前了?(2016年6月3日)”、“莫:沈总:项目全部推广结束了,下周起可以派人来做下资产核查,公司归档。可能是内心感谢吧。沈:好,下周我得会会他们啦。验收准备的怎样了。莫:准备文档呢,具体实操流程得苏茁签头,涉及行方交涉等事宜。行里已经发起了。沈:好。(2016年9月9日)任东旭知道咱们的协议的具体内容和金额吗?(2016年9月14日)”、“正在开项目总结会,吴总、宋总、陈刚等。该项目拟特别申请安全运行稳定奖,吴总亲自督办的。接下来会开一个首席吴总主持的项目领导小组会,即:项目散伙会。沈:咱们的人在现场做好笔记和记录,回来让市场部写新闻稿。莫:影像流最后一次周例会结束。沈:项目安全上线完成(2016年9月22日)”、“沈:老莫,你要帮助东旭把费用控制好,且要帮助他们拿到新的案子,养活自己,华夏我不会再多补一分钱。如果最后项目没验收完,钱也花光了,你那里的钱我会扣下(2017年1月24日)”、“莫:邮件已发。沈:好。(2018年8月18日)”、“沈:我考虑,你就先按你的想法跟陈刚他们谈吧,可以站在我的角度,说你觉得这样不妥,他个人没必要跟金财闹翻,又不是自己事情,金财无非就赔了钱了,要赚回来,其实对人不是核心问题,后面给不给生意是核心问题。而且听说行里对我们这个项目的评价不高,非常不理解,沈总也一定会要个说法的。(2017年8月21日)”;与樊荣的微信记录内容如下:“樊:莫总,明天来西单讨论一下明年的人员安排呗?莫:OK。(2016年9月18日)”、“这还没付款,梁乾公就拖着不解ir了。不开发新功能没问题,但不处理ir,我们是不是可以先不考虑验收了呢?莫:我问问。别急。樊:从上午催到了下午,连平台都没登录,连ir是什么都没看。莫:他正在解决。(2016年10月11日)”;与梁乾公的微信记录内容如下:“那个华夏的影像流那个不是,每(尾)款今天要验收了吗,已经开始启动了。然后呢,这边要写一个评价报告,我刚才给你发的这个图。后边的指标,你看着给我。这是别的项目呢,就是那些什么毫秒啊,你大致给我改一个。梁:好。交易发生额这个我真不知道。莫:这个不用谢(写),就是你把你能写的大致跟他大差不离的。就写写完之后,明天我看看啊,明天不行,明天或后天我去找一下繁荣(樊荣)。梁:平均响应时间大概在300ms左右。莫:可以,这都这都不是太大的问题,就跟实际情况差不多就行。梁:处理能力,70笔每秒左右。算上查询任务这种。日均交易笔数1.1万笔。莫:这么少,少个0吧。梁:就这些。莫:其实今天作业应该按节点算,就是你1.1万笔业务,但是每笔业务档案(按)四个节点算。因为每次每笔业务到底发这个人工港三四个,五个。他也得是5万多米(笔)吧。梁:那就得*5。算5.5万。交易笔数峰值,大概能达到8.1万。实际上,任务查询服务一天要发150万笔左右…每个柜员,每隔45s要发一次1005,一次1006…平均在线并发交易指的是啥意思。这个我就不太清楚了,是按5.5/24/60么?那应该是38.1笔。峰值就按850算吧。莫:我基本知道了,这些数据可以。(2018年3月12日)”;与苏茁的微信记录内容如下:“莫:我看了一下后评价报告,这个应该是行里写的,为什么需要厂商来写?影像流。苏:咱们写的啊。莫:柏山给我的其他项目例子,都写的是行方报告人,涉及项目的立项时间、项目预算这个不知道啊。我把能写的写了,有些数据到时还得找行里问下,或者你觉得没必要就删掉。苏:好的(2018年3月13日)”;与刘柏山的微信记录内容如下:“刘:莫总,那个后评价报告怎么样啦?这是之前一个行里的后评价报告您参考一下。莫:这个华夏银行的吗,如果是的话就可以。刘:对的这就是华夏的。(2018年3月12日)莫:我看了一下后评价报告,这个应该是行里写的,为什么需要厂商来写?刘:您问一下苏总?苏总说是咱们来准备…莫:黄色是需要苏总确认的(影像流尾款验收评价报告)。刘:好的。(2018年3月13日)”。中科金财公司认可***与沈飒、刘柏山、苏茁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樊荣、梁乾公的微信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中科金财公司主张***在离职后仍与银行方有往来是为了与争议项目无关的工作,并提交技术服务合同予以佐证。技术服务合同共两份,其中一份显示项目名称为“华夏银行自助报账及财务总账系统改造项目(影像集中处理系统开发部分)”,委托人(甲方)为中科金财公司,受托人(乙方)为北京奇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服务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另一份显示项目名称为“华夏银行信贷影像系统软硬件升级项目”,委托人(甲方)为中科金财公司,受托人(乙方)为北京奇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服务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认可两份技术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参与的是争议项目的工作。
再查,中科金财公司主张任东旭于2017年2月24日因个人原因离职,梁乾公于2017年10月18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周斌于2016年3月3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苏茁仍在职。***认可任东旭、梁乾公的离职时间,但主张任东旭系中科金财公司强迫离职;梁乾公是在中科金财公司违约并且其全部完成影像流的维护工作情况下辞职离开公司;不清楚周斌具体离职时间,但周斌是在第1笔特别奖励付款前离职的;苏茁仍在职。本案审理过程中,梁乾公、任东旭均到庭表示不再向中科金财公司主张影像流项目的奖金。另,***主张周斌亦不再向中科金财公司主张影像流项目的奖金,并提交声明予以佐证。声明载明:“我是周斌,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9XXXXXXXX,今天特别给法官说明,关于华夏银行影像流项目的特别奖励,我已收到6万元钱,后期款项4万元我本人同意***代为收取、代为支付,如***未给我支付或者未争取到,我愿意承担风险,不会为此到法院诉讼,也不会追究中科金财责任。2018.12.11”。
***主张中科金财公司已经以实际行动变更了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前核心技术人员不得离职的条款,且在中科金财公司起诉的仲裁案件中,明确其参与了影像流项目实施过程的始终直至回款完毕的所有工作任务。为证明该主张,***并提交仲裁裁决书及仲裁笔录予以佐证。仲裁裁决书显示中科金财公司以要求***返还华夏银行影像流项目的特别奖励金100万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3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2963号)驳回中科金财公司的仲裁请求。其中本委认为一节认定:“首先,《特别奖励》中虽然约定: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之前,核心技术人员不得离职,但根据中科金财公司的主张,该公司系在明知有核心技术人员离职的情况下,仍然分别于2016年11月和2017年8月向***及其团队支付特别奖励金1000000元,中科金财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述情形可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约定……”。该裁决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仲裁笔录载明:“……?奖励约定?单位:……2017年8月29日除去梁乾公以外团队剩余人员均离职,被确实参与了项目,对于我公司发放第一笔和第二笔特奖励金的原因不清楚。任东旭2017年2月24日离职、周斌2016年3月31日离职、梁乾公2017年10月18日离职”。中科金财公司认可裁决及仲裁笔录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以要求中科金财公司支付项目特别奖励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如何确定特别奖励中关于核心技术人员;二、中科金财公司是否以实际行动变更了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前核心技术人员不得离职的条款;三、***团队是否按照项目进度要求,完成项目阶段性回款和最终结项,达成项目里程碑的进度要求。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与中科金财公司之间就核心技术人员没有明确约定,但从已经支付的两笔奖励金分配情况以及技术开发合同中关于“角色”的约定来分析,第1笔奖励金中分配给任东旭6万、梁乾公2.16万,第2笔奖励金中分配给苏茁2万、任东旭8万,剩余款项均分配给***;其次,技术开发合同中“角色”一栏显示***为项目经理/专家、周斌为专家、梁乾公为集中作业平台开发、任东旭为专业产品开发。通过上述两个方面不难看出,任东旭、梁乾公在***团队中的重要性。同时,根据任东旭、梁乾公在技术开发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来分析,一个是专业产品开发、一个是集中作业平台开发,由于可以确定至少任东旭、梁乾公应为***团队中的核心技术人员。而***与中科金财公司签订特别奖励的当月底便离职,此后中科金财公司仍向***支付了两笔奖励金,由此可见,***并非核心技术人员。任东旭、梁乾公均到庭表示不再向中科金财公司主张影像流项目的奖金,对此本院均不持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特别奖励虽由***个人签订,但该特别奖励并非仅针对***个人,而是包括其在内的一个团队,故中科金财公司技术开发合同明确约定了其公司的参与项目的组成员,基于保持团队的稳定,才有特别奖励中第7条约定的解释合理。***主张中科金财公司已经以实际行动变更了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前核心技术人员不得离职的条款,并提交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2963号裁决书予以佐证,但该裁决仅针对的已经支付的100万元奖励金,并不涉及本案中未支付的奖励金。同时,中科金财公司已分两笔向***共支付了100万元奖励金,而从两次支付的时间来看,第一次支付时任东旭、梁乾公均在职;第二次支付时梁乾公仍在职,***虽主张任东旭系中科金财公司强迫离职;梁乾公是在中科金财公司违约并且其全部完成影像流的维护工作情况下辞职离开公司,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关于中科金财公司已经以实际行动变更了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前核心技术人员不得离职的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为证明其团队在维保及最后结款中起到关键作用,确保影像流项目的顺利实施,理应获得第3、4笔奖励金,并提交电子邮件、微信截屏予以佐证。如上所述,***团队的核心技术人员最迟已于2017年10月离职,而华夏银行影像集中处理系统项目从2017年2月23日通过验收至2018年7月全部回款近1年半的时间里,仅凭***提交的电子邮件、微信截屏,难以证明其团队在按照特别奖励的约定达成项目里程碑的进度要求。同时,根据***提交的其与梁乾公的微信记录可见,梁乾公制作的评价报告系以***提供的其他项目报告作为参考,而其中所涉及的具体数据也难言具体客观。
结合上述三点,***未达成特别奖励中关于项目里程碑的进度要求,其要求中科金财公司支付特别奖励金1000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芝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