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金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水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金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4361号 原告:北京水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金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9号汇智大厦11层2**1201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中科金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水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金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水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中科金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水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欠项108.8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8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同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涉案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就首都空港贵宾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信息化建设一期采购项目为被告提供技术人员服务,其中高级开发工程师4人,服务费用为2.95万元(人/月);中级开发工程师5人,服务费用为2.1万元(人/月),合同总金额为223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足额提供技术人员,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基于合作共赢原则协助被告完成该项目开发建设。2018年底,原告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迟迟未支付剩余108.8万元的合同款项,现原告已多次交涉无果,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涉案合同第六部分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办法的约定,若被告拖欠款项达一个月以上,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按欠付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中科金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完全履行案涉合同项下义务。涉案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派遣技术人员,被告根据派遣技术人员的人月数,按照2.23万元/人/月的标准据实向原告支付费用,不存在按照工作方式支付款项约定。而实际上在2016年5、6月份前后被告发现原告派遣的技术人员并不能满足项目需求,且出勤人员经查有出入、人员数量不足以及同时为其他项目进行工作的情况,故叫停了本合同的履行,故原告实际并没有履行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而原告主张的223万元仅是合同总金额的上限,在未实际提供全部劳务的情况下径行以上限数额进行主张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对于原告已履行的合同部分,我公司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对价,对原告至今不存在欠付款项。3.无论本案实体如何,本案争议的发生时间为自2016年至本案起诉已超过5年,自最后一次支付款项至本案起诉已有4年之久,原告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过了,对本案也丧失了胜诉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首都空港贵宾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信息化建设期采购项且合作进行甲方技术人员服务相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合同。第二部分技术人员服务费用标准和结算方式。1.人员情况:高级开发工程师4人,3万元(人/月);中级开发工程师5人,2.2万元(人/月)。技术服务人员实际服务时间满一个月(全勤)的按照上述标准进行支付,不足一月的按照实际天数进行支付,费用标准为“人月价格/当月应工作天数*当月实际出勤天数(当月应工作天数不足22天的按22天计算)”。实际工作量以甲乙双方项目经理签字**后生效。3.合同金额、付款期限。合同总金额上限为整230万元,项目合作时间至2016年10月31日结束。(1)合同金额采取按每月支付的方式,每月10日之前支付上月确认的人月费用。不满一个月的服务费用情况按照均价(人月价格除以当月工作人天)进行计算。甲方按合同附件三的《服务确认单》签收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2)甲方付款前需收到乙方开具的足额6%增值税专用发票。4.乙方应在甲方每次支付费用前5个工作日前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等额6%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为发票问题延误付款时间,由乙方承担责任。第三部分技术人员服务规范。1.人员安排。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提前3天向甲方派遣相应项目技术人员,如甲方对乙方人员的工作不满意,乙方自甲方提出更换要求8日内进行人员更换。2.软件开发和工作地点,乙方须在甲方指定地点实施计划(附件四)进行现场开发。3.甲方责任,甲方拥有作为开发成果的应用软件中的知识产权和使用权。4.乙方责任,乙方保证,乙方及乙方人员以甲方名义向甲方客户提供服务。5.人员进场及工作量确认。(5)工作量确认:甲方每月向乙方提供人员工作量统计报表,经双方项目经理确认后签字**生效。此工作量是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的依据。甲方指派***作为本项目经理,该项目经理代表甲方提出服务需求,并确认工作量。甲方项目经理变更时,书面通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任何人无权代表甲方向乙方提出服务需求或者确认工作量。第四部分开发成果。乙方技术服务人员在服务期间开发的应用软件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第六部分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办法。1.若乙方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甲方延迟支付乙方各种款项,甲方应该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甲方拖欠款项达一个月以上,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按欠付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追回钱款。第七部分其他。合同生效后此合同将持续有效,直至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时终止。合同约定开始日期2016年01月01日,合同约定结束日期2016年10月31日。涉案合同附件三为服务确认单。 2016年3月31日,双方签订涉案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经协议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由于合同金额及开票税率变更原因,对合同进行如下变更:1.合同第二部分技术人员服务费用标准和结算方式第1点人员情况由为高级开发工程师4人、3万元人/月,中级开发工程师5人、2.2万元人/月变更为高级开发工程师4人、2.95万元人/月,中级开发工程师5人、2.1万元人/月。2.合同第二部分技术人员服务费用标准和结算方式第3点合同金额、付款期限由本合同总金额上限由230万元变更为223万。3.合同第二部分技术人员服务费用标准和结算方式第3.2点甲方付款前需收到乙方开具的足额6%增值税专用发票变更为甲方付款前需收到乙方开具的足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66.9万元,2016年9月20日支付22.3万元,2017年9月25日支付15万元,2017年12月5日支付10万元,以上共支付114.2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合同总金额为223万元,被告已经支付114.2万元,尚有108.8万元未如约支付。 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6.9万元的发票。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6.9万元的发票。 2019年4月24日,原告法人参加贵宾公司一期项目工作梳理会议,对考勤模块指纹机录入需求、招标内容与实际开发工作对应清单、4月修正调整工作完成情况、后续工作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会议记录。 关于首都空港贵宾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信息化建设一期的验收情况,原告提交了一份初验报告和终验报告。其中,初验报告记载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承建单位(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进行了项目初验,最终意见为同意本项目通过初步验收,开始进入整体试运营阶段。前述三方主体在报告落款处加***,其中被告公章处有“***”的签字。终验报告记载该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承建单位(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进行了项目终验,本项目于2015年9月完成招投标及项目合同签订工作,合同总金额1380.5万元,建设内容包括综合运营管理系统、报表系统、用户管理系统、移动应用系统、客户手持pad系统的定制化开发,人力资源系统、知识管理系统、服务器、硬盘、***、Oracle数据库等软硬件采购。2017年5月完成业务系统开发、测试、集成部署工作,由于部分设备停产及部署方式改变,于2019年4月16日组织并完成变更评审,变更后合同总金额1306.07万元,核减74.4333万元,2019年10月完成系统初步验收进入试运行阶段。2020年12月完成全部功能开发与云资源部署,完善项目过程性文档,2021年1月进入项目终验阶段。截止目前本项目总体运行情况良好,技术及功能等方面均达到了项目建设要求,顺利通过项目终验。前述初验和终验报告中三方主体均报告落款处加***,其中被告公章处有“***”的签字。 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原告提交了多份微信聊天记录: 1.原告提交“群聊(6)”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8月28日,被告询问代码怎么交付,原告法人回复“全部源代码傲寒出任包含所有的过程代码,一个压缩包就发过去了。”“后来要的代码说明文件我也在文档上面进行了标出。”被告**回复“代码只要验收完,我们就付款,这个基调是早就定好的”,**还表示“嗯,我相信你配合的很好,看看对方遇到啥问题了,一直系统跑不起来呢”。 2.“贵宾-金财甲乙方验收组(7)”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4月26日***(**指定的与原告对接人员)发送了一个名为“20190426需求确认”的压缩文件,原告法人回复“好的”。 3.***与原告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4月22日***表示“**麻烦明天把最新代码拿过来一份,我们这边更新一版,你u盘拷过来吧”,原告法人表示“我们把后续会议纪要和工作清单核实好了。签字确认,就可以给了,要不我怕被甩了”“之前有人说不给钱的,所以很担心很担心”“你们有什么办法可以保障我嘛?”***回复“是呀,我听燕总那边说去年你说关闭软件这块,现在都还没关闭,客户那边说去年8月他们就不接受新需求了,所以,这个要把事情放到桌面一起说说,我们也免得白干活不讨好。但是因为你那边当初是开发整包,所以后续出的bug你那边该改的还是得改,咱们肯定不会瞎分配活”“比如指纹机那块你搞不定,我这边去找人搞,hr缺东西要采购的,我这边也找客户谈”,原告法人回复“嗯。好的”。 2019年8月4日,原告法人表示“修改的代码已提交svn”。 2019年9月4日原告法人表示“所有文档,基本要么在甲方这里,要么就发中财,我们这里没保存,都上交”。***表示“你又没把硬盘上交”“再说了,项目都还没和你完成结算,事情还没完嘛,就是现在这几周了”。原告法人回复“之前是有总项目经理的,后来就没了”“我们就把软件部分搞定,又没签字权,我们也就是不去弄这个了”。 2019年9月11日,***表示“还有就是这个事派谁来做”,原告法人表示“如果是航班动态,就还让***”“我们所有航班的处理,都是他搞定的”。 2019年11月11日,***表示“**,外网录入订单需求之前你说初验后弄,这个大概什么时候弄完?”原告法人表示“初验完成了?”“搞定了后我们就排期”“这个我记得已经和甲方沟通,从这个项目中剥离”。***表示“还有就是你们接口分离事情,最后这个是怎么定的?”“app那块的”,原告法人回复“在APP那一块,合并外网订单需求使用APP的账户下。这样就不用动现有的整体结构。也不需要增加用户表。就让他们用APP的账户下单。”“现在如果初验完成了,我们就开始着手改动那一块。”“如果排期的话,会在20号之后开始。”***表示“我一会问问王堃看他那边答不答应”。原告法人表示“嗯,因为APP有账户体系,有API,直接用这个下单,要不还要管理一套用户密码”***表示“我和王堃沟通了一下,外网订单这块他说要做,……”原告法人回复“好的,我去安排开发。SVN还可以下载代码吗?”***表示“反正最终这个而不是app需求,处理问题到时候你app还要跟着派人改麻烦,到时候直接和这边一起吧”原告法人回复“好。我看看怎么弄。现在初验完成了?”“是不是可以付些钱了?”***回复“终验才有钱啊”原告法人回复“啊?”“现在初验了吗?”“初验了啊”原告法人回复“行。我去弄设计图,排期估计十几天的工作”“我加快速度”。 2019年11月15日,原告法人表示“我到现场了,没看到你哎”“你今天还来不”,***表示“今天不在贵宾”“周一在”,原告法人表示“有什么需要我做的不?如果没有我就撤啦”。***表示“手机驾驶舱那个你和王堃碰清楚需求”“你先搞外网订单那个”。 2019年12月24日,***表示“**,关于app接口切换出去事情处理完了么”“不是直连库模式”“后续我们会把app所有请求接口配置到网关中,麻烦你看让哪位工程师联系一下,我把所有app请求一期url接口地址发给我”。***表示“初验时不就问过你嘛,要是没弄完尽快吧”“他们找的评测机构,我们也不想等保策完就要改系统,肯定不符合等保要求”“咱们项目验收有个标准是安全测试报告”“等保不是咱们干的,是他们干”“但是如果不符合安全要求就要修正,因为合同里面有一个安全测评要求”。原告法人回复“等保是后来加的,我觉得这事儿呢,他们应该再掏钱”“MLGB的,改吧”“无穷无尽了” 2020年1月13日,***表示“咱们加紧验收吧,好尽快收款,哎…” 2020年2月11日,***表示“好像现在都是家里办公了,节前接口好像改完了,找天切换一下生产。”原告法人表示“行。还没验收完呢?”“年底不是搞出疫情了嘛,现在准备网上专家会审”“目前还在找法律条款”原告法人表示“哎钱啊”。 2020年3月24日,***表示“你们那边接口上次不是弄了么?看看要是兄弟们有空给个与APP交互接口的接口文档”原告法人回复“行,我问问”“总算熬到结款了”,秀军表示“现在疫情了,给他们干了很多事情才勉强满足要求”,原告法人表示“都这样,我们也干了很多超出的东西,为了要钱,现在你们上一次的款项还没给我结清”,***表示“哎,其实这个你要看客户,要是他不给你签收事情就不能结束”。 4.“贵宾项目验收-内部(1)”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0月30月,***表示“之前还有个手机驾驶舱的活你你那边当时说终验前弄,看是不是要加快弄一下?”原告法人回复“好,什么时候开个SVN,我们更新下代码”“稍后我们给个手机驾驶舱的初步设计可以沟通”。2020年5月25日,原告法人被“中科金财**”移出群聊。 关于工作量的确认,被告提交了2016年1月至5月期间的《服务确认单》5份,其中2016年1月份确认的服务费为22.3万元、2016年2月份确认的服务费为22.3万元、2016年3月份确认的服务费为22.3万元、2016年4月份确认的服务费为22.3万元、2016年5月份确认的服务费为22.3万元。服务费确认单中记载出勤人员共计11人,未标注为高级工程师或中级工程师,每张确认单中每个人的出勤时间均不相同。原告对前述《服务确认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涉案合同约定是按照实际工作量计算,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就是根据工作进度支付的款项,按照背靠背的付款,上游项目方向被告支付多少,就按照固定比例给我方结算款项,实际履行不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确认工作量的方式;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确定的费用是按照合同约定金额的上线金额支付,即涉案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23万元。2016年9月之后原告给被告开了金额为66.9万元的发票,双方没有再确认工作量。从已经支付的款项金额和开具发票的金额来看,第一期和第二期付款均为66.9万元,每期均为总价款223万元的30%,原告已经如约按照前述金额开具了发票;第一期款项被告已经完成给付,第二期的66.9万元被告先支付了10%即22.3万元,先后支付了15万元和10万元;第三期款项为总金额的40%双方约定于项目终验之后结算。原告表示,因为双方是按照背靠背的方式付款,所以在2016没有催促被告与其确认工作量,但是有催被告进行付款。 关于合同费用的支付,被告表示2016年4月20日支付的66.9万元对应的是《服务确认单》中的2016年1月份至-3月份的人员费用;2016年9月20日支付的22.3万元对应的是2016年4月的人员费用。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发现原告派驻人员不能满足项目需要,随即叫停涉案合同的履行。但基于部分工作是由原告及派驻人员所完成,为了保障已经完成的工作顺利向原告完成交接并使用在项目上,所以压了5月份的人员费用,此外在工作对接上原告经常要求被告付款作为顺利交接的条件所以被告在2017年9月25日、同年12月25日分别支付15万和10万元,这两个数额是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数额。原告则表示其并未收到过原告关于叫停涉案合同履行的通知,也未与被告就15万元和10万元的支付款项进行过协商。 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原告表示虽然合同名称是“劳务派遣合同”,但从性质上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因为双方约定的实际付款方式为按照合同进度付款,且从工作时间来看,原告人员一直在为空港项目进行服务工作。被告则主张涉案合同并非技术服务合同,本案属于一般的合同纠纷。 2021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涉案补充协议、银行回单、发票、会议纪要、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初验报告、终验报告,以及被告提交的涉案合同、涉案补充协议、服务确认单、付款凭证,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合同的签订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履行已延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及涉案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一笔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形式。本案中,涉案合同名为“劳动派遣合同”,但约定的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前往被告指定工作地点完成相应的技术开发工作。涉案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由此,涉案合同性质上应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并非劳务派遣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按照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总金额上限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按涉案合同关于结算费用的确认及支付约定进行履行。涉案合同中约定双方应当通过《服务确认单》,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共签字确认了5份《服务确认单》,涉及的时间为2016年1月份至5月份,从《服务确认单》所载情况来看每月原告派驻到被告处的人员数量、出勤的情况均有差异,但每个月份确认的金额确均一致,从《服务确认单》所载内容中无法直接计算处该月所应产生的费用。庭审中,被告表示在2016年5、6月份前后发现原告派驻人员无法满足项目需求,故而叫停了涉案合同的履行。此时涉案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尚未届满,如被告需要提前终止涉案合同的履行应当向被告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进行佐证。从原告提交的履行过程中的沟通记录来看,原告法人一直参与相关工作,且多次询问付款事宜,与原告法人沟通对接人员均未对此发表相反意见,且在沟通过程中提到“因为你那边当时是开发整包,所以后续出了bug你那边该改还是改,咱们肯定不会瞎分配活”。由此,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双方虽然约定是按照人员出勤时间结算费用,但实际上双方是按照“整包”的方式进行合作,技术服务费用的金额为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上限金额。根据现有证据来看,涉案合同约定首都空港贵宾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信息化建设期采购项目已经完成验收,项目后期虽然原告派驻的人员减少,但根据沟通记录来看也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了各项工作内容,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的技术服务内容已经完成,被告应当如约支付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已经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费用共计114.2万元,涉案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上限为223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08.8万元及违约金10.88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1月与***沟通中仍对付款事宜进行过催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按照最后一次付款计算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中科金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水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108.8万元及违约金10.88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科金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尹 斐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