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金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滨河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金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32431号 原告:天津滨河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未来科技城日新道188号综合服务中心3号楼4层4-B-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金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9号汇智大厦11层2**1201B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滨河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金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 原告滨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公司提供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查阅期间的完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滨河公司查阅,滨河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律师可以予以辅助;2、判令中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滨河公司自2014年11月起至今为中科公司的股东。据滨河公司了解,中科公司控股股东**在其所涉诉讼案件中承认存在自己和其他股东个人银行卡用于为中科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对此,中科公司工作人员***、中科公司的原股东赫喆曾通过出具书面证明、出庭作证等方式向法院确认这些银行卡内款项与**本人无关,而是用于中科公司的日常经营。不仅如此,原股东赫喆还披露他本人作为股东时也有几张个人银行卡用于为中科公司资金周转。然而,对于**、赫喆、***所述的将个人银行卡用于中科公司款项支出,占用了本应属于中科公司资金的情况,中科公司却从未通过上市公司公告披露,亦未体现在中科公司的审计报告中。滨河公司认为,如前述相关主体所述属实的,则**、赫喆的行为涉嫌非法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并与中科公司构成共同虚假陈述,中科公司亦涉嫌财务造假,欺诈广大投资者。因此,为核实上述情况,维护滨河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滨河公司曾于2022年1月28日向中科公司发函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复制中科公司的相关资料,但截至起诉日,中科公司仍未向滨河公司提供,严重侵犯了滨河公司的股东知情权。故滨河公司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科公司称,中科公司的注册地虽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但中科公司自2020年7月起租赁北京市朝阳区×××作为办公场所,主要办事机构均在此办公,滨河公司请求查阅的书面文件资料亦主要保存在此。另外,从滨河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EMS邮寄详情单也可以看出,滨河公司认可上述地址为中科公司的联系地址,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科公司提交了《租赁合同》,合同双方为北京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中科公司(乙方、承租方),合同内容载明: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筑面积共1332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在租赁区域只限于从事其营业执照所规定范围的办公使用。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租赁期为5年,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5年7月9日。 中科公司提交了在安翔北里甲11号院北京创业大厦内拍摄的中科公司招牌和董事长办公室照片。 中科公司提交了《关于202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显示:会议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下午14:00,会议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路甲11号北京创业大厦B座9层;《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公告》,显示:中科公司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22年7月26日下午14:00在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路甲11号北京创业大厦B座9层会议室召开。 中科公司提交了中科公司网页截图,在“首页>关于我们>联系我们”部分,载明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路甲11号北京创业大厦B座9层。 滨河公司提交的快递单显示,滨河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函寄送至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路甲11号北京创业大厦B座9层。 原告滨河公司称中科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理由是中科公司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租赁地点系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中科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外,如果本案朝阳区的地址系中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科公司应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请求驳回中科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中科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依据中科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科公司自2020年7月10日至今,租赁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甲11号创业大厦B座9层作为办公场所,中科公司提交的办公地照片显示,其董事长办公地位于该租赁地址,且中科公司在其官网上公布的联系地址,和多次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地址亦为上述地址。此外,滨河公司提交了证明其已向中科公司送达了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函件的快递单,快递单的收件地址也是中科公司的租赁地址而非注册地址。综上,可以认定至本案立案时,中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应认定中科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中科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中科金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