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仑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7008550-4),住所地:宁波市江东贺丞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宁波市。
被告:***,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宁波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11525-3),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发展大厦19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与被告***、宁波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金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被告东方公司将其承包的中船重工船业有限公司1#、2#船台底板地基补桩(钻孔灌注桩及水泥搅拌桩)、基坑维护、014-034新增钻孔灌注桩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施工协议约定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办法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承包并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工程自2008年12月25日施工,至2009年1月18日完工。2009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并确认工程价款为212995元。同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8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3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到期不能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东方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包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68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5.31%支付自2009年9月1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
原告冶金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付款清单、欠条、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所诉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东方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并无关系,但其确有将其承包的中船重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其与***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方公司的起诉。
被告东方公司为证明其所辩事实,向本院提供搅拌桩工程量结算单、领(付)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东方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不能提供原件供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东方公司将其承包的中船重工船业有限公司1#、2#船台底板地基补桩(钻孔灌注桩及水泥搅拌桩)、基坑维护、014-034新增钻孔灌注桩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与原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桩基工程。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09年1月18日完工。2009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并确认工程价款为212995元。同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8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3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到期不能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系个人,不具有承揽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其与原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筑物的过程,鉴于这一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无法返还承包人付出的劳务,只能折价补偿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已就工程款进行过结算,被告***亦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余款68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68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东方公司违法分包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东方公司共同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请,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系自行处分其诉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6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波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俞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