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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某公司、南京瑞某公司等同业拆借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3民初6984号 原告:北京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南京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瑞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与被告南京瑞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南京鹂某公司(以下简称鹂某公司)同业拆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某公司、鹂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某公司偿还原告1020000元、逾期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6月29日起,暂算至2022年6月28日为157080元,及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30000元;2.判令被告鹂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原告和两被告三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瑞某公司为参加第十三届中国南京某年华筹措资金,用于其温室生产,由原告和被告鹂某公司,分别向其投入资金102万元、98万元,不支付利息。第4条还约定:本轮投资期限为2年,2年内任何一方均可要求撤回资金,另一方需给予同意。第6条和第7条约定,协议各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和承诺,违约方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等。签约后,原告次日以转账支票支付到被告瑞某公司账户102万元,转账支票载明资金用途为借款,符合三方协议约定的款项性质。对这笔资金往来,被告瑞某公司按照该借款资金性质列示为其他应付款计入负债,并且经过两被告委托审计、资产评估机构确认,将欠付原告的102万元认定为负债,其法律性质为借款。原、被告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案涉的这笔102万元借款,应当及时偿还。2018年5月28日,原告从被告瑞某公司退股,有权撤回上述102万元资金,依据三方协议约定要求两被告履行偿还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两被告拒不偿还,且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投资合作协议》、转账支票存根及记账凭证,拟证明2017年9月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瑞某公司提供了借款102万元,不支付利息,在2年资金使用期限内可以要求被告偿还,违约方应赔偿损失及律师费。2.资产评估报告两份及财务报表邮件记录,拟证明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瑞某公司计入了财务报表,财务报表经过当年的审计与评估。3.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原告2018年5月28日退股,两被告应按约定共同偿还借款,且股东会决议可以证明被告瑞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经审计评估后按照股比确认股份转让款,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4.企业往来询证函,拟证明2018年10月19日,被告鹂某公司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向原告询证,被告欠款102万元属实。5.微信沟通记录、还款协议文本,拟证明2018年6月至10月,原告多次催要102万元借款,要求及时偿还。6.会议纪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主管单位会议讨论还款,签署还款协议,被告未提出异议。7.催款函件、律师函及相应的邮寄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要102万元借款。8.网页打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为关联公司,管理人员同时在两家公司任职,人格混同,且本案借款就是为了投资陌上花渡项目,故被告鹂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拟证明两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律师费等损失。 被告瑞某公司、鹂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瑞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瑞某公司支付的102万元系投资款,该笔款项已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鹂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510万元(占股51%),由被告鹂某公司出资490万元(占股49%)共同设立被告瑞某公司。2015年11月2日,被告瑞某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原告与被告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全面参与了被告瑞某公司的经营及管理,这与投资关系中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基本特征相符。被告瑞某公司收到全部投资款之后均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支出,原告要求被告瑞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均系独立注册成立的企业,各自独立经营,不存在人格及财产混同。案涉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瑞某公司的投资款,被告鹂某公司并非收款单位,被告鹂某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鹂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鹂某公司在当时就已经达成相关合作。2.2017年9月4日三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拟证明案涉款项为投资款。3.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营业执照,鹂某公司开户许可证、实际办公地点照片,拟证明被告瑞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原告及被告鹂某公司,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两被告的注册地点、财务账户、实际办公地点等均不相同,不存在任何混同。原告要求被告鹂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瑞某公司2016年度至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及所附的财务报表,鹂某公司2017年度至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报表,拟证明被告瑞某公司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计,与被告鹂某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人格混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鹂某公司(甲方)、原告瑞某公司(乙方)、被告瑞某公司(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在注资之前,瑞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均已经由甲方、乙方全额缴足。瑞某公司本次增资前的股权结构为鹂某公司490万元49%,瑞某公司510万元51%,合计1000万元100%。2、鹂某公司同意向丙方一次性投入人民币98万元,丙方无需支付资金成本;瑞某公司同意向丙方一次性投入人民币102万元,丙方无需支付资金成本。3、本轮协议签定后乙方人民币102万元投资款全部到位并打入丙方账户,乙方将资金打入丙方账户,在此前提下甲方将人民币98万元投资款打入丙方账户,双方需在合同签字盖章后一周内将上述款项打入丙方账户。4、本轮投资期限2年,2年期限内如有任何一方书面提出撤回本轮投资资金,另一方需给予同意,双方需同时按本轮投资资金额撤回资金,丙方原注册资本不变;如甲、乙双方未退出本轮投资,本轮投资资金需转为丙方优先股,丙方股权结构调整为鹂某公司588万元49%,瑞某公司612万元51%,合计1200万元100%。5、各方同意,本轮投资资金用于丙方温室生产使用,甲、乙、丙三方不得将本轮资金挪作他用,如发现资金被任何一方挪用,其他方可以将本轮资金撤回。6、承诺(1)甲方、乙方和丙方承诺履行和遵守本协议、章程及已签订的其他协议中要求其履行和遵守的所有协议、义务、承诺和条件。(2)丙方对经营中涉及到与甲方、乙方其中一方相关联的经济业务,需向另一方及时披露交易明细,对可能涉及到的商业秘密甲、乙、丙三方不得对外宣传和外泄。(3)***对以下事项必须在该事项发生的当月随财务报表一起披露相关信息:标的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标的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任何担保、借贷、对外投资及其他类似的资本性交易、***购买或转让重要的知识产权。(4)其他甲、乙方各方要求***提供的信息、资料等。7、各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若出现违反本协议的情况,违约方应对履约方由于违约方违反本协议而引致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瑞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将102万元汇入瑞某公司,并在借款用途处备注“借款”。原告瑞某公司2017年9月29日的记账凭证载明,“***借款102万元”。 2018年5月28日,被告瑞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一、北京瑞某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南京瑞某公司51%股权转让给南京鹂某公司;二、涉及到的股权转让价格以聘请的第三方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作为参考双方商定解决”。同时,原告瑞某公司提出撤出102万元投资,要求瑞某公司归还102万元。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与被告鹂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联系,2018年10月19日陈某通过微信向***发送“询证函模板(***)”,并言明“黄总,资产评估报告需要补充资料,麻烦安排人把这个函盖章,内容是***欠瑞雪环球102万元”、“询证好先拍照给我,然后快递给我们”。当日,原告即在陈某发送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中加盖公章,确认瑞某公司欠瑞某公司102万元无误。此后,原告瑞某公司多次向被告发函催要案涉款项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为处理案涉纠纷,原告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处理本案纠纷。原告于2021年11月23日支付律师费3万元。 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2018年5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原告持有的被告瑞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鹂某公司,与案涉102万元的款项无关。 另查明,被告鹂某公司系被告瑞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0%,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为证明瑞某公司与鹂某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行为,两被告向法院提交了瑞某公司自2016年至2021年的审计报告、2017年第1期至2021年第12期财务账册以及鹂某公司2017年至2021年的审计报告、2017年第1期至2021年第12期财务账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款项的性质系原告主张的借款,还是被告抗辩的投资款;2.被告鹂某公司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抗辩案涉款项102万元系原告公司向被告瑞某公司的投资,并非借款。经本院审查,被告瑞某公司的注册资本现为1000万元。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投资期限2年,2年期限内如有任何一方书面提出撤回本轮投资资金,另一方需给予同意,双方需同时按本轮投资资金额撤回资金,丙方原注册资本不变”,由此可知,双方约定以2年为过渡期限,2年内可撤回102万元,2年后则转化为公司股份。2018年5月28日被告瑞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原告退股,同时要求撤回本轮投资资金102万元。《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资金入股条件显然没有达到,被告瑞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退还102万元。被告瑞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2万元。原告还要求被告瑞某公司自2018年6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8年10月19日通过企业询证函的形式已确认案涉102万元债权,结合原告的催款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瑞某公司以102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还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未超过江苏省有关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两被告虽提交了瑞某公司2016年度至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及所附的财务报表,鹂某公司2017年度至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两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公司的财务往来状况,但无法证明两被告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在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鹂某公司应当对被告瑞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瑞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北京瑞某公司人民币10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2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瑞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北京瑞某公司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三、被告南京鹂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4元,由被告南京瑞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