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雪环球科技有限公司

***与北京瑞雪环球科技有限公司、山西阳光绿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北京瑞雪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山西阳光绿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洋,原审第三人临猗县绿之源农资庙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8民终2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雪环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阳光绿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志宏,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江洋,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临猗县绿之源农资庙上*****。
经营者:***,该农资店负责人。
上诉人北京瑞雪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雪公司)、上诉人山西阳光绿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洋,原审第三人临猗县绿之源农资庙上*****(以下简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程序方面。1、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洋、***、瑞雪公司共同赔偿其10亩温棚沾化枣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2016年7月10日,一审法院以***、***为原告,江洋、***、瑞雪公司、绿洲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作出(2015)临民晋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瑞雪公司、绿洲公司、江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晋08民终24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同时指出一审判决中的诸多程序问题。经重审,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晋082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以***为原告,瑞雪公司、绿洲公司、江洋为被告,临猗县绿之源农资庙上*****为第三人。那么,原审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如何发生变化的?一审法院列称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否正确?***在二审庭审中称,“临猗县绿之源农资庙上*****”已于2017年初注销登记,是否属实?如属实,其权利义务应由谁来承继,如何列称当事人?另外,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并未向“临猗县绿之源农资庙上*****”抑或“***”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令“第三人临猗县绿之源农资庙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827.82元”,明显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法。重审中,一审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明确其诉讼主张,以便案件的审理。2、鉴定方面。一审法院直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申请进行鉴定,是否适当?一审法院是否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参与鉴定,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二审中,上诉人瑞雪公司、上诉人绿洲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望一审法院在重审中依法予以处理。二、事实方面。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瑞雪公司、绿洲公司为推销其利凉产品,在原告枣树地进行了宣传,示范了该产品的使用方法,并告知原告在中午12点将棚布放下、下午3点多将棚布卷起,才能起到利凉产品的降温效果。”那么,认定该部分事实的相关证据是什么,证据是否充分?重审中,望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等程序,客观、公正的认定案件事实,并在裁判文书的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直接表述,而不应在事实认定部分再次陈述各方的答辩或质证意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临猗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瑞雪环球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上诉人山西阳光绿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