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雪环球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瑞雪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山西阳光绿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江洋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8民终2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雪环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阳光绿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志宏,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洋,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君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女,山西君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女,山西衡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临猗县绿之源农资庙上程斌连锁店。
经营者:***,该农资店负责人。
上诉人北京瑞雪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山西阳光绿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晋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程序方面。1、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共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仅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裁判,而未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作出实体抑或程序方面的处理,明显不当。2、一审中,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并于2016年1月20日提交申请书。一审判决仍列称原审被告***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明显不妥。3、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向上诉人山西阳光绿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山西阳光绿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属超出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法。4、一审法院直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申请的“对二申请人10亩温棚沾化枣的损害原因及损失给予司法鉴定”是否适当?鉴定机构鉴定的事项(对***、***的10亩温棚枣的损害与产品“利凉”和指导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损失)与申请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否一致?一审法院是否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参与鉴定,鉴定程序是否合法?5、原审第三人***系临猗县绿之源农资庙上程斌连锁店的经营者,并办理营业执照,一审判决列称***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明显不当。二、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其使用“利凉”产品导致10亩温棚沾化枣受损为由提起诉讼,那么,导致该损害产生的原因是什么?谁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多大责任范围内承担?二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有多少?事实不清。另外,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裁判,是否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晋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临猗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瑞雪环球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山西阳光绿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江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