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雪环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诉北京瑞雪环球科技有限公司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1民初2711号
原告:*某某,男,1972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身份证号:142××13。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毛某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雪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阳光绿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1987年11月19日生,汉族,职工,住运城市盐湖区,身份证号142××30。
第三人:宋某某,男,194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身份证号142××38,系原临猗县绿之源农资庙上程斌连锁店实际经营者。
原告*某某与被告北京瑞雪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雪公司)、山西阳光绿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江某,第三人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2015)临民晋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瑞雪公司、绿洲公司、江某不服,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晋08民终24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临民晋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晋082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瑞雪公司、绿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晋08民终2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晋082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依法承担原告10亩温棚沾化枣的损失共计618278.2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位于临猗县庙上乡南贯村10亩温棚沾化枣园。2015年6月初,临猗代理商江某与绿洲公司业务员史某某给宋某某送货推销瑞雪公司的“利凉”产品,称其产品有遮阳、降温、解决大棚闷热等功效,在我枣园宣传,张贴宣传广告,并将我园作为示范园,在地头立了广告牌。2015年6月18日上午,我枣园的技术员宋某某打电话让我到枣园,当时在场的有江某、绿洲公司的史某某、瑞雪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北贯村的孙某某、南贯村的杨某某、*某某等人。史某某、江某、瑞雪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对“利凉”产品进行了介绍,并进行了具体的配置喷洒示范。示范完毕后,该四人对我说剩下的按刚才介绍的比例配制操作就行了,以后每天12点将棚上的塑料布放下来,透点气就行了,到3点以后再把棚上的塑料布卷上去。当时我和宋某某还问:上午天气这么热把塑料布放下来不是更热吗?遮阳放下来又卷上去,产品不会脱落吗?”他们说:“上午将塑料布放下才能起到该产品的遮阳效果,该产品一个月不会脱落。”7月2日早上,我在宋某某商店取了六桶“利凉”产品,按照他们交代的使用量和操作规程把整个大棚全部喷洒了一遍。7月11日下午3点半我发现棚内的枣全部烧伤,便立即给江某打电话。江某到我枣园查看情况后,给史某某打了电话,晚上江某拿了三瓶胺鲜酯让我给受损的枣树喷施补救,但没有效果。因按照江某、绿洲公司史某某及瑞雪公司两名工作人员的操作示范、使用了三被告及第三人销售的“利凉”产品,导致我的10亩枣树损失严重。经鉴定,原告10亩枣树经济损失为606078.2元,支出司法鉴定费和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2200元,合计618278.2元。
瑞雪公司辩称:1、我公司销售的“利凉”产品不存在任何缺陷,该产品的科学原理、使用性能以及在农业领域的推广价值已得到国家农业科技主管部门、科研机构的一致认可,从未发生产品缺陷的质量问题,本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利凉”产品存在缺陷。2、我公司在推销“利凉”产品时已经通过现场演示、网站、使用说明书对该产品的科学原理、产品特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和指导,但该使用指导不能代替农作物种植技术和田间管理措施。如果由于农作物技术或管理措施等人为原因导致农作物受损,不属于产品责任。3、原告起诉多位被告主张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上的不合法,且鉴定依据不足,对该鉴定意见我公司不认可。5、原告所提供的证人与其为同一村委会成员、其证言不可信。6、宋某某系“利凉”产品销售人,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而应当作为被告,我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起诉缺乏证据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绿洲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原告应当拿出证据证明我公司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所述示范的过程,作为我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到示范的过程中,公司员工史某某的参与也只是到现场进行学习,且史某某没有说过“中午12点将棚放下来,下午3点卷上去”的话。3、我公司销售的“利凉”产品是经过瑞雪公司原装进口的荷兰产品,该产品经过国家级农业部门专家组的鉴定,不存在任何的产品质量问题。3、原告对大棚的不当管理是导致枣受损的直接原因,不能简单的认为原告初次使用了“利凉”,农作物的损害就是“利凉”产品导致的。4、鉴定程序及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人没有协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没有资质;鉴定书内容与委托申请不一致;鉴定时没有用任何仪器设备,完全按当事人陈述及鉴定人经验,结论不科学不合法。综上,原告的损害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江某辩称:1、原告遭受损失所使用的“利凉”产品系从宋某某处取得,我并不是该产品的销售商,也不是产品的临猗代理商,没有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从未对“利凉”产品的使用进行过任何指导,我也是第一次接触该产品,对产品如何使用和操作并不清楚,更谈不上对该产品使用的介绍和指导。3、原告违反种植常识、未尽管理义务是其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我既未向原告销售过“利凉”产品,更未进行任何指导行为,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宋某某述称,“利凉”产品是被告江某给我介绍的,说是利凉可以作为遮阳的材料用,随后江某联系了厂家,2015年6月份就把公司人叫过来,来了两小车的人,就去了*某某的地里,他们亲自搞的实验。我们就提供了一点水,其他设备和产品都是被告瑞雪公司和绿洲公司提供的,在*某某地里试了一下,因为我也不懂,一切都听从他们的安排。我认为是他们指导中间出了问题,他们提出的具体操作措施是十二点把棚放下来,下午三点把棚卷起来。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利凉”产品塑料包装桶一件、利凉产品宣传页一份。用以证实利凉产品的包装上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名及厂址,也没有警示标志及说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使用“利凉”产品10天就大部分脱落,没有达到说明书及宣传页上的耐用期。
2、证人*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及当庭证言。用以证实2015年6月18日三被告在原告枣树地讲解利凉产品能降温、遮阳、解闷热,并现场示范喷洒“利凉”产品后,要求中午12点将棚放下,下午3点后将棚卷起,才能起到他们产品的功能
3、原告冬枣受损照片2张及光盘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冬枣受损的情况,及被告瑞雪公司、绿洲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被告XX及第三人在场。
4、证人宋某某、钟某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及枣园的照片四张。用以证实原告冬枣受损后按江某指示喷洒胺鲜酯予以补救的情况。
5、临猗县人民法院立案庭2015年7月17日电话纪要一份。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5)农鉴字第9号农作物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临鉴(2015)农鉴字第3号关于农作物损害鉴定回复函一份、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卷宗一份。用以证实三被告同意让临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时三被告均参与了鉴定过程,原告的10亩温棚枣受损的原因及损失的数额为606078.2元。
6、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份及收据两份。用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员两次出庭费用共计12200元。
被告瑞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的产品标识齐全,有相应的说明及警示内容,关于脱落,对产品的说明里有明显规定,脱落是正常的,跟喷洒的厚度有关,如果稀释倍数越高,脱落就越快,原告使用比例是按照1:10,超过了我们的1:8的,所以脱落天数在30天以内。对证据2*某某的证言,*某某不是全程在场,而他所写的证言却是从头开始写的,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前后不一致,并且他也说了他在当场看到了使用说明书;关于杨永群、孙某某的证言,他们对相关的事实并不太清楚,但是他们都异口同声的说“遮阳棚12点放下来,3点打开”,显然是不合常理的,有人为操作痕迹。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诉称的观点不一样,即使枣果受损也不能证明与被告产品有关。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电话记要不能证明启动鉴定的合法性,司法鉴定应由上级法院委托或授权基层法院才能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鉴定依据,鉴定机构和人员缺乏鉴定资质。对证据6认为原告是把鉴定费和损失费计算在一起,不符合规定,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的观点,缺乏依据。
被告绿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原告提供的包装桶不是产品实物,不应认可。对证据2,3个证人的证明内容完全一致,就是要突出“中午12点把棚放下,下午3点把棚打开”,但原告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这句话是我们指导所说的,不能根据证人证言作为我方有错误指导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冬枣的受损是何原因。对证据4,认为与本方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当时本方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也没有接到任何电话通知,这样的通知及鉴定结论对本方不具有效力,同时整个鉴定结论不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发票是原告方主动支付的,是不是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应由法院确定,特别是两张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其余意见同被告瑞雪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江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瑞雪公司及绿洲公司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瑞雪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及翻译件、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打印件,用以证实其销售的“利凉”产品是由荷兰原装进口。
2、产品使用说明书、网页说明及实物上的说明,用以证实被告瑞雪公司对“利凉”产品的使用指导是充分具体的,已尽到使用说明和告知义务。
3、《检验报告》、《农用新用品应用技术成果鉴定意见》,用以证实“利凉”产品已经过正规检验及经过国内多家研究所鉴定和推广,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4、《用户回访》15份、用户回访视频(附光盘),用以证实使用过“利凉”产品的用户均对该产品满意。
5、《北京市火炬计划项目证书》、《证书》(京科奖社证字第16号)、《证书》(中农高组奖2013第01号)、《农业科技报》(2013年11月9日第8、9版)、《证书》(中农高组奖2014第特01号)、《农业科技报》(2014年11月9日第4、5版),用以证实“利凉”产品在国内获得奖项的情况。
6、《设施番茄越夏、秋延迟栽培应用降温剂“利凉”技术》(2011年7月《山东园艺学会第七次会员代表大会暨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不同青菜品种耐高温栽培技术初探》、(《上海农业科技》2012年04期)、《果类蔬菜创新团队》(北京农业2014年12月上旬刊)、《保护地番茄越夏再生高效栽培技术》(安徽农业科学2014年第26期),用以证实国内多家专业委员会及科技中心对“利凉”产品的实验情况和推广情况。
7、电视新闻节目视频(附光盘),用以证实多家电视台对“利凉”产品进行了专题报道。
8、网站列表,用以证实国内各大网站对遮阳降温涂料“利凉”进行报道。
9、“利凉”试验报告,用以证实利凉产品具有遮阳降温效果。
10、新型遮荫降温材料利凉在日光温室上的应用研究初报,用以证实北京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对比验证,利凉产品具有遮阳降温效果。
11、产品检测报告(含公证书、认证书),用以证实该产品在出厂前经过厂家检测,产品合格出产。
12、冬枣公开市场价格记录,用以证实原告冬枣的鉴定价格不符合事实,且无客观依据,其财产损失不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
13、《温室通风规范》(NY/T1451-2010)、《温室通风降温设计规范》(GB/T18621-2002),用以证实温室管理属原告自身管理义务,并非被告义务,与产品无直接关系。
原告对被告瑞雪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及翻译件双方均没有签字及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打印件没有相关单位的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并不能证明被告是按照使用说明书来向原告进行示范及讲解的,亦没有告知过原告其公司网站以便知晓如何操作、使用及不当使用的后果。对证据3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对利索产品所做的。对证据4用户回访没有回访人身份信息,无法确定回访人签字及回访内容的真实性,且其他用户的回访并不影响原告按照被告的讲解及示范使用被告的产品所造成的损失。对证据5,有些项目书是“利凉”产品所获,但有些项目书不能体现是“利凉”产品所颁发,与本案原告损失无关联。对证据6,认为证据中体现的都是蔬菜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对证据7,不能因电视台的报道而反驳使用利凉产品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对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9,“利凉”产品的实验报告系被告公司自己做出,无法作为本案证据来使用。对证据10、1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冬枣价格的截图是针对普通冬枣的价格,而不是原告所种植的沾化枣品种的价格。对证据1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被告在向原告讲解产品使用的过程中,并没有说明该规范中温度使用的范围。
被告绿洲公司、被告江某对被告瑞雪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宋某某对被告瑞雪公司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法证实回访记录中使用的产品与原告使用的“利凉”产品相同。对证据12认为原告种植的是暖棚枣,成熟、上市时间早,所以价格高于普通冬枣。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绿洲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用户回访记录表15件,用以证实其他农户在使用“利凉”产品时均未出现原告的情况,产品质量过关、社会反映良好。
原告对被告绿洲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回访表上的证人或者调查人没有到庭,不能够证明用户回访表上的签名是否真实。且回访记录中的大棚类型都是弓棚,土棚,而原告的是钢架双膜棚,这其中有本质区别;另外回访记录与本案无关。
被告瑞雪公司、被告江某对被告绿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宋某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3、6,被告瑞雪的公司的证据1—5、证据7—9、证据11,被告绿洲公司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证据2,三个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瑞雪公司及绿洲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向原告示范、讲解时告诉原告“中午12点将塑料膜放下来,下午3点卷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瑞雪公司的证据6、10、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瑞雪公司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无法证实原告种植的枣果在上市时的具体价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对其他证据的认定,将在下文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论述。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可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某某在临猗县庙上乡经营温棚枣树种植,第三人宋某某在庙上乡开办临猗县绿之源农资庙上程斌连锁店,同时为原告的温棚枣树种植提供技术指导服务。被告瑞雪公司销售从荷兰进口的温室用遮阳降温涂料“利凉”。被告绿洲公司是“利凉”产品的山西代理商。被告江某是山西浩之大公司的员工,在庙上乡推销其所在公司的农资产品时,与第三人宋某某相识。2015年6月被告江某看到瑞雪公司发放的“利凉”产品宣传资料,觉得该产品对于种植枣树的农户有益处,具有可推广性,就和瑞雪公司取得联系。同年6月18日上午,瑞雪公司、绿洲公司的技术员数人及江某到第三人宋某某经营的临猗县绿之源农资庙上程斌连锁店处,通过第三人宋某某找到原告,在原告的枣树地示范“利凉”产品的使用方法,由瑞雪公司和绿洲公司的技术人员现场配置、喷洒“利凉”产品,并将操作方法及相关注意事项告知原告,并叮嘱原告“喷洒利凉产品后要在每天12点将棚上的塑料布放下来,透点气就行了,到3点以后再把棚上的塑料布卷上去,才能起到遮阳降温的效果。”示范完毕后被告绿洲公司在离开时将部分“利凉”产品留给宋某某,并由宋某某与其结算货款。同年7月2日原告*某某从宋某某处又取得部分“利凉”产品并喷施在自家枣树地的温棚上。7月11日原告发现喷施了“利凉”产品的温棚内枣树上的枣出现了灼烧情况,遂找到被告江某,江某给原告提供了其他产品予以补救,但没有效果。2015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于7月17日电话告知三被告此案需要鉴定,后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月20日、21日对原告10亩温棚沾化枣的损害原因及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时被告瑞雪公司员工陈圣栋、张杰,被告绿洲公司员工史某某、被告江某均全程参与了鉴定。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于8月3日出具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5)农鉴字第9号农作物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某某、姚某某的10亩温棚枣的损害与使用产品“利凉”和指导之间有着直接的关系。2,*某某、姚某某的10亩温棚枣损失评估为606078.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共计12200元。
同时查明,本案初始审理时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与本案现在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不一致,原共同原告姚某某于2017年2月21日在(2017)晋0821民初609号案件中以涉案的10亩温棚沾化枣园系*某某一人所有,与其无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初始审理时被告绿洲公司并未参加诉讼,在(2015)临民晋初字第1439号案件中,2016年1月20日开庭审理时,被告绿洲公司认可史某某是其公司员工,其销售“利凉”产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原告撤回对史某某的起诉,追加绿洲公司为本案被告。
第三人宋某某曾在临猗县庙上乡经营临猗县绿之源农资庙上程斌连锁店,该商户于2017年3月3日注销登记,其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均有宋某某本人继承。
另查明,临猗司法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有农作物损害司法鉴定,鉴定人*某某、*某某的执业类别是农作物损害司法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瑞雪公司、绿洲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7日、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于本案标的物早已灭失,已经失去重新鉴定条件,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告知二被告不准许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1、原告10亩温棚沾化枣损害数额的确定问题,2、损害原因。关于损害数额这一争议焦点,关键在于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5)农鉴字第9号农作物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枣果时令性强,情况紧急,法院电话通知并征得三被告同意后委托山西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三被告也全程参与了鉴定过程,该鉴定程序合法。对于被告绿洲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史某某系作为独立自然人参加诉讼,史某某的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的主张,从2016年1月20日的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绿洲公司对史某某以其公司员工的身份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也正是基于此才撤回对史某某的诉讼,故本院对绿洲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史某某在先前审理过程中的诉讼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绿洲公司予以承担。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时采用随机抽样,并对前三年同类枣果价格进行市场调查后,采取加权平均数的方式得出的温棚枣损失数额,有一定的科学依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中的“原告温棚枣损失评估为606078.2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于瑞雪公司提出在原告的诉求中应当扣除姚某某20%份额的这一主张,姚某某在其撤诉申请书中明确表示本案涉及的10亩温棚沾化枣园系*某某一人所有,与其无关,表明其认可原告*某某对本案诉争标的的全部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瑞雪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因鉴定及鉴定人员出庭所产生的12200元费用,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但是原告确定损失的必要条件,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
对于损害原因这一焦点问题:原告提出的损害原因为两点,一是“利凉”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二是被告瑞雪公司及绿洲公司指导错误,即“利凉”产品使用、操作的原因。
对于“利凉”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从被告瑞雪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该产品经过相关质量认证,不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利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利凉”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是其枣果受损原因的主张不予认可。
对“利凉”产品的使用问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三人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瑞雪公司及绿洲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示范指导过程中告知原告“在中午12点将棚布放下、下午3点多将棚布卷起,才能起到利凉产品的降温效果。”原告作为初次使用该产品的农户,在温棚上喷洒“利凉”产品后严格按照瑞雪公司及绿洲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导进行温棚操作。但该指导过于机械,并未考虑到喷涂在温棚上的产品部分脱落后,遮阳效果降低,进而导致棚内温度大幅升高的可能性,才造成原告按照指导进行操作后枣果严重灼伤的后果。
因此,瑞雪公司及绿洲公司工作人员在产品推广示范指导时,未考虑可能发生的危险,草率地给出机械性的指导意见,是本案中原告枣果严重灼伤,失去商品价值的主要原因所在。因此被告瑞雪公司及绿洲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初始审理时的第三人临猗县绿之源农资庙上程斌连锁店已于2017年3月3日注销登记,宋某某作为其权利义务的继承者,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宋某某作为原告枣树的技术指导,在原告使用新产品“利凉”后,没有及时发现棚内温度过高,最终导致原告枣果灼伤,其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江某不是“利凉”产品的销售商,也没有对原告进行现场指导,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十多年的枣农,应当知晓通风降温在温棚枣树种植过程中的重要性,而其在使用“利凉”产品时,过于轻信瑞雪公司、绿洲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导规范,对其明显有违常规的指导意见未能警惕,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受损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等因素,由被告瑞雪公司、绿洲公司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宋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剩余50%的损失由原告*某某自行承担,被告江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瑞雪环球科技有限公司、山西阳光绿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247311.28元。
二、第三人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61827.82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4930元,被告北京瑞雪环球科技有限公司、山西阳光绿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44元,第三人宋某某负担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社峰
审 判 员  闾飞霞
人民陪审员  张淑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