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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中某某和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502民初1337号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和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24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本科文化,系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海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和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和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久泰和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9月10日,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作出了宁正价鉴[2018]第03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久泰和升光伏电站工程项目外线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2635636.65元,其中:工程款2403273元、违约金232363.65元(总价款4647273元×5%)直至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就中卫市迎水桥沙漠光伏园区久泰和升光伏电站工程项目的外线电力安装签订《久泰和升光伏电站工程项目外线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中卫市迎水桥沙漠光伏园区久泰和升光伏电站35kv母线(含接线)终点至迎水桥变电站35KV母线(含接线)的施工建设”。且根据合同4.1条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为6480000元;根据合同4.2条约定:自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总价款的30%,即1944000元;原告将线路杆塔组装完成,经被告验收确认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30%的进度款,即1944000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成并经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且送电运行完成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35%”。原告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采购、施工及电力安装所做的试验,包括送电试运行合格前接入系统工程的所有工作、送电试运行、竣工验收合格,还负责整个外线项目通电所需的所有批准文件和电力公司质检、验收手续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并未按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至2015年12月原告按工程进度已完成新建单回路自立式铁塔18基,新立直线塔7基,耐**11基,改造更换线路材料及金具20基,架设35KV单回架空线路全长约7.076KM,线路导线选用JL/GIA一240/30型钢芯铝绞线;电缆路径长1.5KM。其中,35KM电缆采用YGLV-26/35-1*400铝芯电缆,穿越园区道路1处(顶管200米)。另外,被告就完成工程委托原告办理久泰和升光伏电站工程项目架空线路对中卫市沙坡头机场净空与电磁环境保护审核评估工作,尚欠原告委托协议费330000元。原告就上述完成工程量出具工程量结算书,预算价为4647273元。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1944000元预付工程款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建设,但在后续施工程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据此根据合同约定停止对该工程施工建设,并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尚欠2403273元至今未付。根据双方签订《久泰和升光伏电站工程项目外线承包合同》13.8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工程总价款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逾期15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已完工程款并承担总工程款5%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久泰和升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还有40%工程量未完成,根据合同要求原告没有任何权利单方面解除合同,2015年9月合同签完被告按照合同给原告支付30%工程款,之后没有收到原告任何设计文件、采购合同、施工报告、试验报告、送电试运行报告、工程决算书等,工程由于原告的外线工程一直未完成导致电站无法并网正常发电,直接经济损失1.2亿多元。2.原告起诉状上的起诉金额及违约金与现实完全不符,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所以不存在任何违约金。2015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外线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初步设计固定总价为750万元,后补充协议总价调整为648万元,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总价的30%,即225万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将线路杆塔组装完成,经甲方验收确认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的30%,即225万元,乙方自收到进付款7日内开具合同全部金额的发票,工程施工完成并经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且送电运行完成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5%,即262.5万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即37.5万元,甲方**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3.由于原告的工程一期的完成量也一直没有通知被告验收,也没有接到任何验收通知,因此原告催付第二次款项时,未给被告出具已完成的工程量抢单及验收报告合格单,所以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4.原告诉状中陈述我公司董事长***,但我公司并没有这个人。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外线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说明书及材料表、施工图纸、顶管作业协议、安全施工保障协议、劳资保障协议、工程结算单、付款凭证、收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期、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承包价款及付款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岩土勘察,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树木补偿协议、安全协议、路政管理许可证、滴灌管道迁移补偿协议、收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迎闫公路东侧线路塔基占用绿化带内绿植赔偿8万元,工程因顶管通过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大门道路赔偿8万元,向中卫市公路管理段支付公路跨越许可手续费57600元,迁移滴灌管道向中卫市兴林生态治沙有限公司赔偿5万元,上述费用共计267600元,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支出鉴定费3万元,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已完工程量决算书原件1份,经审查,该决定书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018年9月10日,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作出了宁正价鉴[2018]第03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资料均经质证。在具体鉴定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鉴定机构依据相关鉴定材料结合现场勘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该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其中建安工程费和设计费共计3658806元,***赔费267600元,对于该***赔费2676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赔亦包含在工程内容之中,故该部分费用应计入总工程总造价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和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久泰和升光伏电站工程项目外线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35KV久泰和升光伏电站工程项目外线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架空线路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35KV久泰和升光伏电站外线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赔、对侧间隔建设所需的设备材料及施工费等内容;以上所属电力安装所有应做的试验;送电试运行合格前接入系统工程的所有工作、送电试运行、竣工验收合格;完成整个外线项目通电所需的所有批准文件的办理和电力公司质监、验收手续。工程承包方式采用EPC工程总承包,包括勘察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至验收合格。工程期限自合同生效日起60天,工期结束标志为通电试运行合格。工程造价初步固定总价为750万元,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总价的30%,即225万元作为预付款,原告将线路杆塔组装完成,经被告验收确认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30%,即225万元的进度款,原告自收到进度款7日内开具发票,工程施工完成并经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且送电运行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的35%,即262500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即375000元,被告**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不得擅自中止或终止合同,如任何一方擅自中止或终止合同的,承包工程总价5%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工程总价款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工期应顺延,逾期15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已完工程款并承担总工程款5%的违约金,非因被告原因导致逾期付款的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双方有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原合同总价中部分核减,合同总价款固定为648万元,付款方式执行原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95万元,原告组织人员按照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后续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遂停止施工建设并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 本院依法委托宁**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了宁正价鉴[2018]第03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实际已完工程为新建单回路自立式铁塔18基,利用旧塔改造线路材料及金具20基,架设35KV单回架空线路全长6.927千米,线路导线选用JL/G1A-240/30型钢芯铝绞线,电缆路径长1.5千米,电缆采用YJLV62-26/35-1*400㎜2铝芯电缆,顶管208米。上述建安工程费和设计费共计3658806元。***赔费共计267600元鉴定机构单独列计载明由法院裁定。原告为此向宁**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案鉴定费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和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久泰和升光伏电站工程项目外线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进度,被告应按约定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解除双方签订的《久泰和升光伏电站工程项目外线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于原告已完工程,经鉴定建安工程费和设计费共计3658806元,***赔费267600元,对于该***赔费2676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赔亦包含在工程内容之中,故该部分费用应计入总工程总造价中。核减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195万元,后续支付的30万元,下剩工程欠款为1676406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2363.65元(总价款4647273元×5%)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总工程款5%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6320.3元(3926406×5%)。 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违约行为等辩解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和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久泰和升光伏电站工程项目外线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中***和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76406元、违约金196320.3元; 三、驳回原告*****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6元,由原告*****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072元,由被告中***和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814元,鉴定费3万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中***和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