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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有限公司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宁夏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502民初1894号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公司)、宁夏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香山房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科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769元(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并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香山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香山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中卫香山国际城商住楼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中科建设公司,被告中科建设公司承建该项目后,于2017年9月30日与原告就“香山国际城商住楼500KVA变台工程”签订《500KVA箱变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地点位于中卫市,原告负责安装500KVA双杆变台一套,敷设外网高压YJLV22-10-3×70电缆100米,**设计、办理审图、接火、验收送电手续,合同工期为2017年10月10日完工,合同固定价款为95000元。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安装完成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前付至合同价格的95%,剩余5%保修金质保期满一年(自送电之日起计算)20日内一次付清,如因被告中科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未付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设备安装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于2017年9月30日完成送电,现该工程已过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中科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95000元,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款,故向人民法院起。 被告中科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确实对香山国际城商住楼工程中500KVA变台工程承建施工,被告中科建设公司欠原告95000元工程款未付属实。2.原告诉讼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有误,原告从2017年9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正确。案涉工程合同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2017年10月10日完工,工程款支付约定:安装完成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前,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保修金于保修期满一年20日内一次付清,原告取款前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诉请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而且原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科建设公司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告付款条件不成就。 3.被告中科建设公司与香山房产公司未结算,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曾以其他公司名义起诉被告中科建设公司,起诉的案涉项目前期费用近2000万元,且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中科建设公司不服判决已上诉。上述案件处理的前期费用不包含本案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涉诉的前期费用及本案处理的标的可作为被告中科建设公司起诉被告香山房产公司的依据,因此被告香山房产公司应该在未付被告中科建设公司上述全部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香山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500KVA箱变采购安装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被告中科建设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经审查,该证据加盖有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中卫供电公司营销部农电工作部客户服务中心印章,验收总体结论为“检验合格,具备带电条件”。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中科建设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香山房产公司将“中卫香山国际城商住楼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中科建设公司施工。2017年9月30日被告中科建设公司将“香山国际城商住楼500KVA变台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500KVA箱变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地点位于中卫市,承包的范围为安装500KVA双杆变台一套,敷设外网高压YJLV22-10-3×70电缆100米,负责**设计、办理审图、接火、验收送电手续;合同工期2017年10月10日完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95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前付至合同价格的95%,剩余5%保修金质保期满一年(自送电之日起计算)20日内一次付清,承包方取款前必须上交发包方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的违约条款约定:因发包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延期付款按应付未付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了设备安装并经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中卫供电公司营销部农电工作部客户服务中心验收,验收结论为“检验合格,具备带电条件”。因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科建设公司签订的《500KVA箱变采购安装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建设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对此被告中科建设公司也承认,但被告中科建设公司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95000元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科建设公司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6769元并将逾期付款利息计付至工程款付清止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原告按约定工期完工,但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完工后需由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被告中科建设公司才可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即支付902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经过供电部门的验收,但验收单上没有具体的验收时间,本院根据具体情况,核定案涉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经过供电部门验收,即2017年12月10日之前完成工程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90250元,逾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被告中科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578.8元(90250元×4.75%÷365天/年×475天);95000元工程款的5%,即4750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应在2017年10月10日工程完工后一年的质保期满20日内,即2018年10月30日之前向原告付清,逾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被告中科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3.34元(4750元×4.75%÷365天/年×151天)。因此截止2019年3月30日被告中科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72.14元,2019年3月3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75%计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止。被告中科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缴纳税金是其法定义务,工程款是被告中科建设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承包方按约定完成工程,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中科建设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香山房产公司将“中卫香山国际城商住楼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中科建设公司施工,被告中科建设公司答辩称被告香山房产公司没有向其付清工程款且引发了诉讼,而被告香山房产公司却没有到庭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中科建设公司付清了工程款,对此后果,应由被告香山房产公司承担,故被告香山房产公司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在欠付被告中科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香山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香山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元,支付2019年3月3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5672.14元,2019年3月3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75%计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止; 二、被告宁夏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宁夏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已减半收取1168元,由原告*****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蓓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