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菲尼有限公司

北京菲尼有限公司等与重庆佑思任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74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6层640-35E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佑思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彼岸小区3号5幢3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廊坊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华夏***雅园23幢1**9层901号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菲尼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佑思任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廊坊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317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菲尼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案涉商业汇票出票人霸州市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本案应当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票据追索提起的纠纷,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重庆佑思任科技有限公司以北京菲尼有限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 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