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菲尼有限公司

北京菲尼有限公司等与清丰某某业木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4民终1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6层640-35E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丰***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苏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空港会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溧水产业新城科创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印象米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聚海龙家具汇展中心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菲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丰***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丰公司),原审被告南京空港会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会展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印象米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米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菲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清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原审被告天津米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京会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菲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2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清丰公司对菲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清丰公司并未提供其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证据,不享有票据追索的权利基础。《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涉案票据于2021年9月28日到期,清丰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当日提示付款属于期前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对此,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21)晋0703民初1608号判决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案涉汇票规定的提示付款期为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19日(不含到期日2021年7月9日当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在(2022)京0113民初5549号判决书中认为“因此,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1月28日作为开始的当日,不应计入计算期间,应当从下一日即2022年1月29日开始计算”,北京金融法院于(2021)京74民终198号判决书中亦表达了相同观点“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电子商业汇票具有自身特点,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并不能当然得出票据拒付追索的结论。”;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在(2021)鲁1325民初4127号判决书中表述:“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有效提示,丧失其追索权的完整性。”以上案例详情参考附件。无论是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还是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八条都对提示付款期限以及超期后果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菲尼公司认为清丰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其在2021年10月9日被拒付后又多次提示付款更属于无效的期后提示付款,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以及《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提示付款期限的相关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清丰公司的票据权利仅及于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不包括前手。清丰公司和前手之间涉嫌非法贴现,根据《票据法》及其相关规定,其贴现行为无效,清丰公司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权利基础。一审法院仅以清丰公司与天津米兰公司双方确认即认可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于法无据。依据相关规定,清丰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票据来源的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条: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仅以清丰公司与天津米兰公司双方确认即认可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以此做出判决,已违背上述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故本案清丰公司应履行举证责任,证明其与前手之间系合法取得票据,无需菲尼公司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清丰公司以票据贴现的非法手段取得票据,已打破票据的无因性,依据相关规定不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一百零一条,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依据上述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综上,清丰公司无法证明其与前手之间票据转让已支付相应对价、无法证明票据交易具有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合法的持票人,不享有追索权。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本案系涉华***纠纷案件,本案的最终债务承受人系华***基业集团,法院应考虑本案的特殊性,让菲尼公司承担相应债务的判决对菲尼公司实属不公。涉案票据的开票人及承兑人均系南京会展公司,也即是案涉票据的最终债务承担人为南京会展公司,而南京会展公司又隶属华***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其相关案件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基业控股股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进行了集中管辖。因此,即便票据持有人为躲避管辖不起诉华***集团相关公司,受诉法院也会主动追加华***集团相关公司,目的即是为了统一处理该类涉及华***的票据纠纷案件,避免出现矛盾判决,殃及到更多的企业并浪费司法资源。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考虑本案的特殊性,而简单适用票据法审理本案,让菲尼公司成为华***集团的替罪羔羊,对菲尼公司不公又难以使人信服。综上,请求法院公正裁决,揭开违法票据贴现行为的本质,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依法维护各方权利。 清丰公司辩称,不同意菲尼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清丰公司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符合《票据法》和《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票据被拒付后其有权向所有前手包括背书人菲尼公司行使追索权。《民法典》规定开始当天不计入期间,从立法目的而言,并非为了排除权利人在起始日行使权利,而是为了明确期间的截止时间,即提示付款截止时间应从到期日次日起算十天。清丰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符合《票据法》和《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检索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的裁判案例,法院裁判均认为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特别是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655号、(2022)沪74民终1449号认为:“对法律的解释应当符合其文义、体系和目的。票据法已明确规定涉案类型票据可自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从字面意思理解,持票人当然可以在起始当天即票据到期日行使权利。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但是在其他法律明确规定权利行使起始日的前提下,《民法典》规定开始当天不计入期间,从立法目的而言,并非为了排除权利人在起始日行使权利,而是为了明确期间的截止时间,即提示付款截止时间应从到期日次日起算十天。此外,《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从文义来理解,不得拒付追索的情况是发生在票据到期之前,到期当日行使权利并不属于不得拒付追索的情形。故菲尼公司关于清丰公司在涉案票据到期当日提示付款系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1338号、(2022)京74民终244号、(2022)京74民终789号、(2022)京74民终122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220号等判决,也均认为票据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举例来说,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按照菲尼公司的理解,如果当事人在送达之日当天提起上诉,而不是在次日起的15日内提起上诉,那么就应当认为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很显然,菲尼公司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上诉理由是很荒谬的,不符合《民法典》第201条的本义。本案中,清丰公司提交的汇票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清丰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提示付款,已积极行使其付款请求权,但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菲尼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2.菲尼公司提供的案例,均不可作为裁判的参考。菲尼公司提供的案例,(2022)京0113民初5549号案例中,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从次日计算第10日为2022年2月7日,原告于2月7日提示付款;(2020)粤1972民初165号案例中,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7月16日,从次日计算第10日为2019年7月26日,原告于7月26日提示付款;(2021)黔03民终1464号案例中,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3月23日,从次日计算第10日为2020年4月2日,原告于4月2日提示付款。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到期日次日起计算提示付款期,是为了确定提示付款期的截止时间,没有任何一个案例显示在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从而失去对所有前手追索的权利。菲尼公司提供的(2021)晋0703民初1608号案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原告只在起诉状中自述在提示付款到期日当日曾提示付款,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在到期日次日通过发函的方式提示付款,并不符合电子汇票提示付款的要件,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汇票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符合《票据法》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清丰公司有权向所有前手包括背书人菲尼公司行使追索权。清丰公司所持票据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清丰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取得该汇票,成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又与其赖以存在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本案中,清丰公司与背书人天津米兰公司合作近十年,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而菲尼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清丰公司是采取欺诈、胁迫或偷盗等方式取得汇票,亦无证据证明清丰公司取得汇票时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已经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菲尼公司关于票据基础关系提出的抗辩,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天津米兰公司述称,不同意菲尼公司的上诉请求。天津米兰公司与清丰公司有近十年的合作关系,不存在菲尼公司所说的虚假合同关系,菲尼公司提供的汇票也是正当合法的。 南京会展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陈述意见。 清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会展公司、菲尼公司、天津米兰公司连带支***公司票面金额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京会展公司、菲尼公司、天津米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案涉汇票票号为2104301037266202009297377111XX,票面金额2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南京会展公司,收票人为菲尼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票据于2020年10月19日由菲尼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米兰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由天津米兰公司背书转让至清丰公司。 庭审中,清丰公司称在票据到期日即2021年9月28日进行提示汇款,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清丰公司与直接前手天津米兰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清丰公司经连续背书转让持有案涉商业汇票,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未果、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依法可向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不按照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现清丰公司提交的汇票票据状态可以证明该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并被拒付,其可向前手南京会展公司、菲尼公司、天津米兰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且南京会展公司、菲尼公司、天津米兰公司应对清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现清丰公司诉请判令南京会展公司、菲尼公司、天津米兰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项及相应利息,其主张的起算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南京空港会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菲尼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印象米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业木业有限公司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记载内容合法、背书连贯,属于有效票据。清丰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菲尼公司认为其属于期前提示付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此外,菲尼公司上诉主***公司与其前手天津米兰公司并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涉嫌票据贴现行为,但并未对此提交证据。相反菲尼公司与天津米兰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且菲尼公司并非清丰公司的直接前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菲尼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合法持票人清丰公司进行抗辩。最后,菲尼公司有关该案涉华***纠纷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菲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北京菲尼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易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贾睿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