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7民辖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南山***花园1栋首层自编119-1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MA52A0C4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6层640-35E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2590203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菲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尼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海法院)(2022)粤0704民初1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海法院认为,本案为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裕荣公司住所地在江门市江海区,故江海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裕荣公司提出移送的理由经了解,本案不属有关集中管辖的范围。综上,裕荣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裁定驳回裕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裕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且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辖93号、(2021)最高法民辖59号民事裁定亦已认定。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菲尼公司认为裕荣公司未按照《江门***1.1期76亩异地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样板间的装修工程款而提起本案诉讼,起诉请求裕荣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等,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江门***1.1期76亩异地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调解不成时,双方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且明确工程地点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涉案工程地点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江海法院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江海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江海法院裁定驳回裕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裕荣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由廊坊中院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