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光莱特电子有限公司

北京星光莱特电子有限公司与中盛合创(北京)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商)初字第18229号
原告北京星光莱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巷7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百凤,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北京星光莱特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中盛和创(北京)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湖光中街1号507号。
法定代表人周柏诚,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星光莱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莱特公司)与被告中盛和创(北京)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和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立升、田颖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百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和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星光莱特公司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舞台灯具及设备订购合同》,约定星光莱特公司为中盛和创公司提供调光控制柜、演播室灯具等,合同金额233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交货地点、验货及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责任等。2014年1月16日,双方又签订《舞台灯具及设备订购增补协议》,增加供货金额为96470元。合同签订后,星光莱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亦出具了全部合同款项的等额发票,但中盛和创公司仅支付了增补协议的货款96470元,而订购合同的2330000元仅支付了其中的1500000元,欠付830000元。经多次催促,中盛和创公司均以无资金为由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1.中盛和创公司支付设备款830000元及违约金99600元,以上共计929600元;诉讼费由中盛和创公司承担。
星光莱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舞台灯具及设备订购合同》;2.《舞台灯具及设备订购增补协议》3.送货单;4.发票。
被告中盛和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星光莱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27日,星光莱特公司(乙方)与中盛和创公司(甲方)签订《舞台灯具及设备订购合同》(以下简称:订购合同),双方就福彩中心演播厅项目舞台灯具及设备采购事项协商一致,合同载明:乙方按照本合同文件规定供应本工程所需的舞台灯具及设备,具体产品、规格、数量、技术参数等内容以舞台灯具及设备清单(见第十五条)为准;货物运送至指定交货地点后,由甲方进行安装乙方应免费提供技术指导,全部货物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后,甲方应进行验收,如验收无误,甲方需出具验收合格证书予乙方;合同总价为2330000元,已包含货物价款和所有为履行本合同所必需的费用,包括增值税、货物运费、保险费、装卸费及其他保障货物安全无损到达现场的一切费用;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对(第十五条)所列货物数量进行调整,但需给乙方合理的供货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600000元,甲方通知乙方发运第一批货物前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50000元,乙方收到以上两笔货款后次日(以甲方回款时间为准)根据现场实际需要先期发货给甲方,要求发货货值至少为800000元;在甲方通知乙方发运第二批货物前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金额750000元,乙方在收到此款项后一次性交齐剩余所有货物,如甲方付款后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及时发货,造成甲方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合同价款总金额10%进行计算;全部货到现场,甲方应积极组织相关验收工作,并在60天内完成产品验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至本合同总金额的95%,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本合同的质保金;每次付款前2日内乙方应提前向甲方提供该次付款金额的等额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即付款给乙方,如未收到发票的,甲方将不予支付;质量保修期为货物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以全部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但验收合格签字应在正常使用之前完成,最迟不超过60天);乙方提供所有产品免费保修期为一年,一年内产品如无质量问题,或甲方提出维修要求得到乙方及时提供产品维护妥善解决问题的,保修期届满,甲方将质保金汇至乙方账户,如乙方未及时提供维护造成甲方经济损失、信誉受损的,则该笔费用将不予退还;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付未付款项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如因甲方拖延付款及拖延验收导致乙方损失的,甲方应承担相关责任并赔偿乙方的损失。本合同第十五条详细列明了产品名称、数量、型号、单价及总价。2014年1月16日,星光莱特公司(乙方)与中盛和创公司(甲方)签订《舞台灯具及设备订购增补协议》(以下简称:增补协议),载明:合同总价为96470元。
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6月10日,星光莱特公司分五次将上述订购合同及增补协议中所约定货物交付中盛和创公司。
庭审中,星光莱特公司主张中盛和创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增补协议的货款96470元,但订购协议的货款2330000元仅支付了其中1500000元,剩余830000元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星光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盛和创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所签订的《舞台灯具及设备订购合同》及《舞台灯具及设备订购增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盛和创公司在收到星光莱特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星光莱特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货款8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经核算,数额确定为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盛和创(北京)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星光莱特电子有限公司货款八十三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八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星光莱特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九十六元,由原告北京星光莱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中盛和创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八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中盛和创(北京)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会芳
人民陪审员  田颖丽
人民陪审员  刘立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