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与广西捷普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民初159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奇珠财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23159906514。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北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西捷普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广西水利电业基地住宅小区**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BJKA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圣阳路**91370800169524686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北海分公司)诉被告广西捷普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普特公司)、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塔北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捷普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铁塔北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中国铁塔”图标商标(第16239171号)、“中国铁塔”文字商标(第16239217号)的行为,包括拆除、销毁在基站上使用带有“中国铁塔”商标的电池[具体基站方位:(1)中国边检办公大楼附近的建设站;(2)北海市合浦县建设基站;(3)合浦县党江镇西山村建设基站;(4)合浦县石康镇夏佳塘村建设基站];2.判令被告圣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中国铁塔”图标商标(第16239171号)、“中国铁塔”文字商标(第16239217号)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中国铁塔”商标的电池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内容刊登于《北海日报》;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5.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334元,共计7334元。事实与理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中国铁塔”图标商标(第16239171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电池机械”在内等多个项目;注册了“中国铁塔”文字图标(第16239217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电池”在内等多个项目。中国铁塔公司对于上述“中国铁塔”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是中国铁塔公司的分公司,经转授权依法使用其注册商标并代表其处理有关的诉讼。2019年9月3日,原告在外挂字样为中国边检办公大楼附近的建设基站的室外一体化机柜内发现所使用的电池印有上述注册商标,但该电信基础设施(通讯基站)非中国铁塔公司所建设、运营。经核查,该电信基础设施为被告捷普特公司所有,电池生产商为被告圣阳公司。之后,原告相继在北海市合浦县建设基站、合浦县党江镇西山村建设基站、合浦县石康镇夏佳塘村建设基站再次调查发现两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己申请北海市公证处对上述侵犯“中国铁塔”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两被告未经中国铁塔公司授权擅自使用、销售、生产侵犯“中国铁塔”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规定,两被告侵犯了中国铁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就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捷普特公司辩称:捷普特公司从圣阳公司购买蓄电池,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原告请求的第一项诉求,要求捷普特公司停止侵犯其涉案商标的行为没有依据,并且捷普特公司已经将所安装的蓄电池相关“中国铁塔”的图标拆掉。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因捷普特公司并没有对其涉案商标构成侵权,无需登报道歉。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请,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圣阳公司向捷普特公司提供的蓄电池是其生产的圣阳牌品牌,故捷普特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第五个诉请,原告要求捷普特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并且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明显过高,不符合广西区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在广西区范围内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没有允许当事人协商收费,按本案的标准不应超过1000元,若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必须有双方合同的约定。综上,捷普特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阳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及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原告并非商标专用权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商标注册证书均显示注册人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首先,从商标注册证能看出原告并非商标注册人。其次,原告仅诉称其经转授权使用中国铁塔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其提交的《转授权书》中并不包含该项授权。因此,原告并非商标专用权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圣阳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中国铁塔公司的供货单位,经招标代理事业部授权使用商标,不构成侵害商标权。2016年8月1日、2017年10月12日,圣阳公司与中国铁塔公司分别签订中国铁塔公司协议约定由中国铁塔公司同时代表其下属的分公司作为买方采购圣阳公司的蓄电池设备及相关服务。在为中国铁塔公司及其下属的分公司的生产及供货过程中,圣阳公司于2017年1月9日收到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事业部***发送的主题为《中国铁塔蓄电池产品增加防盗标识事宜》的电子邮件,要求圣阳公司在供货物上增加附件中的标识,即原告提交的两份商标注册证书所载文字商标及logo图标。故,圣阳公司在生产时基于中国铁塔公司的要求而添加标识仅仅是履行合同义务(贴牌加工),未侵犯中国铁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2018年4月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未与圣阳公司续签合同,圣阳公司亦未再生产带有“中国铁塔”商标的电池。圣阳公司在主观上并无侵犯中国铁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另外,圣阳公司在南宁仓库库存的电池在2018年9月6日因火灾导致了全部灭失,圣阳公司处现无任何带有“中国铁塔”商标的库存。三、原告要求圣阳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计算数额错误;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公证费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即非权利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且律师费未实际支付(无发票、转账记录)、公证费超出合理范围,其赔偿数额不应支持。四、圣阳公司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如前所述,圣阳公司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而且带有“中国铁塔”商标的电池存放在一体柜内,柜门常年封闭,不容易导致混淆。圣阳公司的行为对商标权利人造成的影响确实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求显然不合理。综上,原告并非商标专用权人,其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圣阳公司不构成侵害商标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16239171号]》,证明中国铁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中国铁塔”文字商标(第16239171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电池机械”在内等多个项目;2.《商标注册证[第16239217号]》,证明中国铁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中国铁塔”LOGO图标(第16239217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电池”在内等多个项目;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铁塔委字(2019)39号]、《转授权书》[广西铁塔授权(2020)3号]、《授权书》,证明中国铁塔公司享有商标注册号为第16239171号的“中国铁塔”图标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6239217号的“中国铁塔”文字商标专用权,原告经中国铁塔公司授权使用其注册商标并以自己名义处理所属地区因上述注册商标产生的侵权诉讼等事务;4.《公证书》[(2019)桂北海证内字第5506号],证明被告捷普特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北海铁山港出口加工区基站使用原告己注册的商标;5.《公证书》[(2019)桂北海证内字第5899号],证明被告捷普特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北海市合浦县基站使用原告己注册的商标;6.《公证书》[(2019)桂北海证内字第5900号],证明被告捷普特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北海市合浦县(***湖塘)基站使用原告己注册的商标;7.《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2015年工程建设项目蓄电池设备第四季度第一批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圣阳公司未经授权印有“中国铁塔”商标的电池型号为12V普通阀控密封铅酸蓄电池-48V/150Ah,每组售价约为4000元;8.《发票》四张(NO23221781、NO23221791、NO23222051、NO23222074),证明原告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2334元(778元×3次);9.《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10.《发票》(NO05468728),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被告捷普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发票》两张(NO11332854、NO14856825),证明两被告之间买卖蓄电池的事实,捷普特公司购买的是圣阳公司“圣阳牌”产品,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圣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铁塔2017年度普通铅酸蓄电池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协议——山东圣阳》证明中国铁塔公司同时代表其下属分公司作为买方采购圣阳公司的蓄电池设备及相关服务;2.2016年2月16日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事业部***发送的主题为《中国铁塔蓄电池产品增加防盗标识事宜》的电子邮件,证明圣阳公司在生产产品时基于中国铁塔公司的要求而添加“中国铁塔”标识仅仅是履行合同义务(贴牌加工),未侵犯中国铁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3.《2018年蓄电池配送服务框架协议》,证明基于圣阳公司与原告之前的合作关系,圣阳公司储备了2018年5月以后的货,但是原告于2018年5月1日以后截止了合作关系;4.《关于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受损的证明》,证明2018年9月由于租用的房屋发生火灾,圣阳公司储存的货物已经被全部烧毁。 被告捷普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铁塔委字(2019)39号]、《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转授权书》[广西铁塔授权(2020)3号]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无出示时间的《授权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原告不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是原告擅自撬开机柜拍摄的内容,取证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排除原告和他人签订了相应的合同,该合同仅证明原告和他人采购的情况,不能排除原告的其它公司和他人有其它的合同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要进行证据保全,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取证;对证据9、10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律师费的收取合法性有异议,1.按照广西律师费的收取标准,本案的标的额是20000多元,律师费不应超过1000元,目前广西不存在协议收费的标准。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律师费仅限于原、被告双方有合同的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目前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 被告圣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无出示时间的《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捷普特公司一致。 原告铁塔北海分公司对被告捷普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捷普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合同上反映两被告之间买卖的是圣阳公司自己的品牌产品,实际上圣阳公司出售的是印有“中国铁塔”商标的产品,且不能证明圣阳公司有权向捷普特公司销售该产品,故该证据不影响两被告构成共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原告铁塔北海分公司对被告圣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保留意见,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国铁塔公司与圣阳公司签订的采购电池合同,合同的供货对象是中国铁塔公司而非其他第三方,不能因为中国铁塔公司向其采购蓄电池而得出将“中国铁塔”商标授权给圣阳公司使用的结论,圣阳公司无权在供给其它第三方的产品上印制“中国铁塔”的商标;对证据2的真实性保留意见,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载明的时间是2016年2月16日,而圣阳公司向捷普特公司供货时间是2018年。该证据反映供货单位可以在提供给原告的蓄电池上喷涂“中国铁塔”标识而非允许供货方在供给原告外的第三方的产品上使用该标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签订的主体并非中国铁塔公司,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并非消防部门或保险公司提供的,受损的电池的数量以及是否是铁塔公司的产品无法证实。 被告捷普特公司对圣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圣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圣阳公司对捷普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捷普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各方的举证与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均确认的证据,本院采信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对其余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并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其证明效力。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中国铁塔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5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注册资本17,600,847.1024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铁塔建设、维护、运营;基站机房、电源、空调配套设施和室内分布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及基站设备的维护。铁塔北海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8日,系中国铁塔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圣阳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20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上市),注册资本34,912.999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HW49阀控式密封废铅酸蓄电池收集、贮存,蓄电池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铁塔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注册了第16239171号铁塔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7类:农业机械、水族池通气泵、粉碎机、电池机械等,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于2017年10月7日注册了第16239217号“CHINATOWER中国铁塔”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第9类)为变压器、荧光屏、遥控装置、光导纤维(光学纤维)、电池等,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6月18日,中国铁塔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广西分公司)出具了编号为铁塔委字[2019]39号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授权事项包括代表中国铁塔公司处理与被授权单位及所属分支机构有关的诉讼、**等纠纷案件等内容,转授权事项为被授权单位可根据公司规定和实际需要在本授权范围内将部分授权事项转授给所属分支机构,授权书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20年4月1日,铁塔广西分公司根据上述铁塔委字[2019]39号的授权书授权内容向铁塔北海分公司出具了广西铁塔授权[2020]3号《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转授权书》一份,授权事项包括代表中国铁塔公司处理与被授权单位有关的诉讼、**等纠纷案件等,授权书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本案诉讼期间,中国铁塔公司还向铁塔北海分公司出具了《授权书》一份,授权铁塔北海分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享有中国铁塔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239171号的“中国铁塔”图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239217号的“中国铁塔”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239187号的“中国铁塔”文字商标专用权,并授权铁塔北海分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所属地区因上述注册商标产生的商标侵权案件,授权书有效期与中国铁塔公司上述注册有效期一致。该份《授权书》落款处有中国铁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有中国铁塔公司的公章,但落款时间空白。 2017年10月11日,中国铁塔公司(买方)与圣阳公司(卖方)签订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普通铅酸蓄电池产品供应商常态化认证项目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协议-山东圣阳》一份,主要约定:买方(包括中国铁塔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允许卖方作为准入供应商身份准入2V普通铅酸蓄电池、12V前置端子产品在铁塔在线商务平台的销售;由卖方作为买方的设备及服务供应商,在本协议生效后,至买方与卖方就本协议及相关服务再次签订框架协议之日或买方向卖方发出认证不予准入通知书之日为止的期限和在线商务平台约定的供货范围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订单,出售设备和服务;未得到对方的书面许可,一方均不得以广告或在公共场合使用或摹仿对方的商业名称、商标、图案、服务标志、符号、代码、型号或缩写,任何一方均不得声称对对方的商业名称、商标、图案、服务标志、符号、代码、型号或缩写拥有所有权等内容。2017年3月9日,铁塔北海分公司(买方)与圣阳公司(卖方)签订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2015年工程建设项目蓄电池设备第四季度第一批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用于买方[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2015年工程建设项目基站蓄电池第四季度第一批采购方案]项目的设备和服务,本合同总价人民币41,476.86元;未得到对方的书面许可,一方均不得以广告或在公共场合使用或摹仿对方的商业名称、商标、图案、服务标志、符号、代码、型号或缩写,任何一方均不得声称对对方的商业名称、商标、图案、服务标志、符号、代码、型号或缩写拥有所有权等内容。2016年2月16日,铁塔广西分公司建设维护部向包括圣阳公司在内的各蓄电池供货单位出具了《关于蓄电池外壳增加防盗标识的通知》,载明:目前基站蓄电池被盗严重,为了有效防盗,拟从2016年2月开始,贵公司向广西铁塔公司供货的各类蓄电池外壳都需喷涂“广西铁塔专用”或“中国铁塔”标识。2018年5月,中国铁塔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终止向圣阳公司采购蓄电池。 2017年12月15日,圣阳公司与捷普特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捷普特公司向圣阳公司购买型号为12V150AH的圣阳牌铅酸蓄电池12只、型号为2V200AH的圣阳牌铅酸蓄电池24只,价款合计为19,773.22元。2018年6月1日,圣阳公司再次与捷普特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捷普特公司向圣阳公司购买型号为12V150AH的圣阳牌铅酸蓄电池20只、型号为2V200AH圣阳牌铅酸蓄电池48只,价款合计为42,455.04元。 2017年12月,圣阳公司与案外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物流分公司)签订了《2018年蓄电池配送服务框架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通信物流分公司为圣阳公司提供提货、运输、装卸、保险、临时仓储中转存放等物流服务。2019年1月7日,案外人通信物流分公司向圣阳公司出具了《关于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受损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2018年9月6日我公司邕武路二站仓库发生火灾,造成贵公司存放于库内的物资毁损,损失清单为2V普通阀控密封铅酸蓄电池﹣48V/300Ah(圣阳)1组,2V普通阀控密封铅酸蓄电池﹣48V/500Ah(圣阳)26组,2V普通阀控密封铅酸蓄电池﹣48V/200Ah(圣阳)24组,2V普通阀控密封铅酸蓄电池﹣48V/300Ah(圣阳)8组,集成式磷酸铁锂电池组﹣48V/50Ah(圣阳)4组,户外挂墙支架-圣阳13套,户外抱杆支架-圣阳3套,目前保险公司认为贵公司提供的物资金额573,965.92元为广西铁塔公司的入围价格,并未体现物资本身实际库存价值,最终物资赔付金额认定需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协商并三方确认后最终落实。圣阳公司至今未提供通信物流分公司与保险公司就毁损库存物品的赔付情况的相关证据。 2019年9月6日上午,铁塔北海分公司的代理人***、拍照人**、见证人**、**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营闸二级公路的外挂字样为“中国边检”办公大楼附近的建设基站(到达时该室外一体化机柜的柜门为敞开状态)进行拍照取证,整个取证过程公证员均在场监督。该照片显示,上述室外一体化机柜内的电池上印有案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6239171号铁塔图形商标,及商标注册号为第16239217号“CHINATOWER中国铁塔”文字商标,且印有文字“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26日,铁塔北海分公司的代理人***、拍照人全**、见证人**1、**2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分别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石康镇夏佳塘村建设基站及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基站(到达时该两处室外一体化机柜的柜门为敞开状态)进行拍照取证,整个取证过程公证员均在场监督。该照片显示,上述两处室外一体化机柜内的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上印有中国铁塔公司所有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6239171号图形商标,及商标注册号为第16239217号“CHINATOWER中国铁塔”文字商标,且印有文字“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三个基站所有权人均为被告捷普特公司。此外,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2334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7334元。 2020年4月30日,原告铁塔北海分公司以两被告侵害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本院,后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明确主张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仅侵害其商标权。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铁塔北海分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圣阳公司及被告捷普特公司是否对原告铁塔北海分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铁塔北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第1个争议焦点,即原告铁塔北海分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两被告均辩称原告铁塔北海分公司并非案涉商标的专用权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国铁塔公司系案涉注册号为第16239171号的图形商标,及注册号为第16239217号的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中国铁塔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铁塔北海分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以自身名义处理其所属地区因上述注册商标产生的商标侵权案件的权利。被告圣阳公司抗辩上述《授权书》无出具日期,且未报送商标局备案不具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能证明铁塔北海分公司享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该《授权书》虽落款日期空白,但落款处有中国铁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亦加盖有中国铁塔公司的公章,而且该《授权书》已注明授权书的有效期与中国铁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一致,涉案注册商标一个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一个至2027年10月6日,说明授权时间均在有效期间。因此,结合原告提供的另外两份授权书,在两被告无其他证据反驳该《授权书》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中国铁塔公司是否已就该《授权书》向商标局备案,并不影响该《授权书》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故本院确认铁塔北海分公司经合法授权享有案涉商标的专用权。即使原告铁塔北海分公司不享有案涉商标的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铁塔北海分公司经商标注册人中国铁塔公司的授权,依然享有自行对两被告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权利。综上,铁塔北海分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的第2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圣阳公司及被告捷普特公司是否对原告铁塔北海分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圣阳公司主张其作为中国铁塔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的供货商,经授权使用案涉商标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在圣阳公司为中国铁塔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供应蓄电池期间,铁塔广西分公司建设维护部确向其蓄电池供货单位发送了通知,要求在向其供货的各类蓄电池外壳喷涂“广西铁塔专用”或“中国铁塔”标识,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国铁塔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在2018年5月已经停止向圣阳公司采购蓄电池,双方合作终止,在此情况下,圣阳公司仍在其生产的蓄电池上喷涂案涉“中国铁塔”文字及图形商标,并将喷涂有上述案涉商标的蓄电池销售给捷普特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圣阳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铁塔北海分公司第16239171号图形商标,及第16239217号“CHINATOWER中国铁塔”文字商标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捷普特公司是否对原告铁塔北海分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捷普特公司辩称其购买的系圣阳牌蓄电池,并未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虽捷普特公司与圣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购买的系圣阳牌蓄电池,但圣阳公司实际向其所供应的蓄电池上印有案涉“中国铁塔”文字及图形商标,捷普特公司在收到圣阳公司提供的上述蓄电池后,在明知该蓄电池可能涉嫌侵害中国铁塔公司商标权的情况下,却未对此提出异议或采取相应措施,仍将该蓄电池安装于基站内使用,该行为明显造成了案涉蓄电池来源的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且捷普特公司对其侵权后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两被告存在共同故意侵权的事实,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圣阳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捷普特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购买者及使用者,相较而言,圣阳公司的侵权主观恶性较大,故就原告铁塔北海分公司的损害后果,本院认定圣阳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捷普特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3个争议焦点,即原告铁塔北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就铁塔北海分公司请求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印有案涉“中国铁塔”图形及文字商标的蓄电池及拆除、销毁在相关基站上安装的印有案涉“中国铁塔”图形及文字商标的蓄电池,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两被告应向其登报赔礼道歉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权利人的人身权、名誉权等受到侵害的情形,本案两被告侵犯的系原告的商标权,商标权属于财产权范畴,且原告的名誉权亦未因此受到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本案目前所能查明侵权商品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15000元,由被告圣阳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2000元,被告捷普特公司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000元。 关于原告铁塔北海分公司请求被告圣阳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求,圣阳公司主***存侵权产品因火灾已经全部损毁,并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通信物流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受损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圣阳公司目前仍有库存侵权产品,亦无证据推翻圣阳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圣阳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圣阳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铁塔北海分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注册号为第16239171号的图形商标及注册号为第16239217号的文字商标,停止生产、销售印有上述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广西捷普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注册号为第16239171号的图形商标及注册号为第16239217号的文字商标,拆除、销毁安装在基站上印有上述商标的蓄电池(基站方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营闸二级公路外挂字样为“中国边检”办公大楼附近;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石康镇夏佳塘村;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党江镇西山村建设基站); 三、被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2000元; 四、被告广西捷普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3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8.35元,由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负担117.67元,被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7.15元,被告广西捷普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叶 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