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雷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商城11号厅10室一1。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泽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村2319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泉,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雷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珂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0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铁军,被上诉人上海泽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11日,泽安公司与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灯具销售协议。约定:江苏公司向泽安公司订购美国原装整套进口HOLOPHANE牌照明灯具94套,即WLK2一175WMH11套,单价人民币(下同)4,388元,PBII一C10641000WMH2套,单价6,540元,PTB一400WMH28套,单价7,257元,PTA一175WMH14套,单价7,018元,SNVW一400WMH17套,单价3,713元,RE一400WMH12套,单价3,190元,PS一C101000WMH10套,单价7,088元,合计总价535,077元;质量标准按《美国***》标准执行;交货时间为2003年12月20日至2003年12月25日内。泽安公司为履行该合同,于2003年11月27日与雷珂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泽安公司向雷珂公司订购产品型号为WLK2一175MH21套,单价1,150元,PBII一1000MH2套,单价2,687元,PTB一400MH30套,单价4,300元,PTA一175MH15套,单价4,159元,SNVW一400MH17套,单价2,200元,RE一400MH12套,单价1,890元,PS一C10MH12套,单价4,200元,加上费用(空运及佣金)58,611元,合计总价款为390,000元,双方对灯体、电器、光源的配置、生产制造厂、交货时间、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泽安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支付雷珂公司预付款234,000元。2003年12月22日,雷珂公司曾以传真的方式向泽安公司提出执行合同的三种方案,但并无结果。雷珂公司于2004年1月4日向泽安公司交付产品型号为WLK2一175MH21套、PBII一1000MH2套、SNVW一400MH17套、RE一400MH12套、PS一C10MH10套,合计62套,价款131,604元。同年1月5日,泽安公司将上述货物交付至江苏公司指定的地点江苏省射阳港电厂施工现场,根据泽安公司与江苏公司合同约定,上述货物价款为277,509元。2004年3月17日,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当事人泽安公司于2004年1月将从雷珂公司购进的标注有“HOLOPHANE”字样的照明灯具62套销售给江苏公司,上述62套灯具经HOLOPHANE商标所有权人鉴定,其中RE400MH型12套、WLK2175MH型21套、PSC10MH型10套计43套灯具系假冒HOIOPHANE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据此对泽安公司作出立即停止销售灯具侵权行为、处以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为此,泽安公司与雷珂公司及江苏公司交涉,雷珂公司于2004年7月返还泽安公司预付款100,000元,泽安公司与江苏公司则于2004年7月达成一致协议,即对合同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已送货的21套WLK2一175W、12套RE一400W、10套PS一C10三款灯具按原合同价七五折结算,其余2款灯具仍按原价结算。根据该约定,江苏公司应支付泽安公司价款227,176元。2004年3月、7月,泽安公司先后向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了罚款180,000元。 泽安公司于2004年8月11日诉诸原审法院称,其于2003年11月11日与江苏公司签订HOLOPHANE灯具产品购销合同。为此,其于2003年11月27日与雷珂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雷珂公司订购灯具。2004年1月,双方共同将产品送至江苏公司指定地点。2004年3月17日,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该批产品中有部分产品假冒HOLOPHANE照明灯具,侵犯了HOLOPHANE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作出对泽安公司处以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批产品退还泽安公司。泽安公司遂与雷珂公司交涉,雷珂公司提出中止合同,并退回了100,000元预付款。泽安公司经与江苏公司、射阳港电厂协商,江苏公司同意按质论价收下该批货,但合同未履行部分终止。雷珂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泽安公司被行政处罚,与江苏公司的合同被终止,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泽安公司请求判令:1、返还货款16,191.60元;2、赔偿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泽安公司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174,038元;3、赔偿在履行合同义务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致泽安公司被处罚的行政罚款200,000元。 雷珂公司辩称,泽安公司与其客户发生纠纷、被行政处罚的原因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泽安公司与其客户签订的合同标的不一致以及泽安公司明知雷珂公司所供货物不是完全的***产品而仍接收等泽安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与雷珂公司无涉,因此,请求驳回泽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泽安公司为履行与江苏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与雷珂公司签订有关向雷珂公司订购灯具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雷珂公司向泽安公司交付的62套灯具中有43套为假冒产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导致泽安公司被工商机关行政处罚、与江苏公司签订的合同部分被终止以及已供货物被折价处理的后果,因此,雷珂公司提出的造成上述后果的原因是由于泽安公司和雷珂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泽安公司和其客户签订的合同标的不一致及泽安公司明知雷珂公司所供货物不完全是***产品而仍接收等泽安公司自身原因所致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雷珂公司应赔偿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造成泽安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关于泽安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雷珂公司返还预付款16,191.6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雷珂公司供货价款为131,604元(不包括佣金及空运的费用),泽安公司已付预付款为134,000元的事实。泽安公司认为对雷珂公司所供货物不能以双方约定价款计算而应以实际价格计算,即货物单价应以被折价后的单价及双方约定的单价按比例确定,因而认为货物实际价款为117,808.40元,雷珂公司还应返还已付预付款134,000元与实际价款117,808.40元的差价16,191.60元。雷珂公司对泽安公司的上述观点不予认可,并认为合同约定的费用即空运及佣金应计算在价款中,该费用金额为20,880元,因此,雷珂公司供货价款为152,484元,不存在雷珂公司还欠泽安公司价款的事实。仅从泽安公司的这项诉讼请求来看,泽安公司要求按实际价格计算价款的主张并无不当,但注意到泽安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预期利润损失也包括了上述货物的损失,因此,泽安公司对雷珂公司所供货物既要求按实计算价款又要求雷珂公司承担其利润损失的主张,显然是不合理的,难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泽安公司应当承担费用(空运及佣金),即泽安公司除支付价款外还应支付费用(空运及佣金),因此,雷珂公司提出泽安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是符合双方约定的,此外,雷珂公司提出的泽安公司承担费用金额即20,880元是以合同总价与已供货物价款按比例进行计算的方法,也是合情合理的,故采纳雷珂公司的意见。因此,泽安公司应支付雷珂公司价款为152,484元(价款金额131,604元以及费用20,880元),扣除泽安公司已付的预付款134,000元,泽安公司还欠雷珂公司价款18,484元。对此,虽然雷珂公司没有明确提出泽安公司应支付其该价款的主张,但为了有利于解决双方纠纷,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该款将从雷珂公司应赔偿泽安公司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除。关于泽安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雷珂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74,038元的主张,如前所述,泽安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泽安公司对雷珂公司已交付62套的利润损失金额即51,216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泽安公司与江苏公司的合同约定,泽安公司供货价款为277,509元,泽安公司实际取得价款为227,176元,因此,两者之间的差价50,333元为泽安公司的利润损失,加上泽安公司可得利润损失即122,822元,泽安公司经济损失为173,155元,扣除泽安公司还应支付雷珂公司价款18,484元,雷珂公司实际赔偿泽安公司经济损失154,671元。关于泽安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雷珂公司赔偿泽安公司被处罚的行政罚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泽安公司虽然至今还有20,000元罚款未缴纳,但由于工商机关的行政处罚具有强制性,泽安公司的该部分损失为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雷珂公司应当赔偿泽安公司被处罚的200,000元罚款。在此,也敦促泽安公司尽快向工商机关缴清罚款,自觉履行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于2005年2月4日作出判决:一、雷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泽安公司经济损失154,671元;二、雷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泽安公司被行政处罚的罚款200,000元;三、泽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363元,财产保全费2,471元,合计10,834元,由泽安公司负担533元,雷珂公司负担10,301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雷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泽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泽安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双方均坚持原审时的意见和理由,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行政处罚后雷珂公司未参与与江苏公司交涉及雷珂公司退还100,000元的时间有误外,其余事实认定无误。 本院另查明,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泽安公司进行处罚后,泽安公司与江苏公司进行了交涉。雷珂公司于2004年1月17日退还泽安公司100,000元。 以上事实,已由当事人*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泽安公司致函称,雷珂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但考虑到妥善解决纠纷,将行政处罚的基数调整为已缴纳的180,000元,将经济损失和罚款损失两项的赔偿请求调整为共计234,269.70元。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雷珂公司与泽安公司的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地予以履行。现雷珂公司违反诚信,在向泽安公司提供的标的物中,实施了假冒商标的侵权行为,侵犯了泽安公司的合同利益和案外人的商标专有权,并直接导致泽安公司被行政处罚和正当的经营利益受损的严重后果,雷珂公司依法应承担因非法的经营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雷珂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和后果,判决雷珂公司向泽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是正确的。鉴于泽安公司在二审中的意思表示体现了解决纠纷的诚意,又鉴于泽安公司的意思表示系自主行使处分权,与法并不相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雷珂公司关于泽安公司与江苏公司和泽安公司与雷珂公司的合同标的并不一致,泽安公司的损失非因雷珂公司的原因造成等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上海泽安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内容; 二、变更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海雷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泽安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8,269.70元; 三、变更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海雷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泽安实业有限公司被行政处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6,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19,197元,由上诉人上海雷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437.9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泽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5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