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泽安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泽安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雷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4)金民二(商)初字第553号

原告上海泽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村2319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盛泉,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雷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商城11号厅10室一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泽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雷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秀文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泽安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泉、被告上海雷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邬铁军到庭参加诉讼。2004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1日为本院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泽安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11日与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HOLOPHANE灯具。为此,原告于2003年11月27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灯具。2004年1月,原、被告共同将原告购买的产品送至工程公司指定地点。2004年3月17日,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该批产品中有部分产品假冒HOLOPHANE照明灯具,侵犯了HOLOPHANE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作出对原告处以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批产品退还原告。原告遂与被告交涉,被告提出中止合同,并退回了10万元预付款。原告经与电建三公司、射阳港电厂协商,电建三公司同意按质论价收下该批货,但合同未履行部分终止。原告认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原告被行政处罚,与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的合同被终止,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货款16,191.60元;2、赔偿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174,038元;3、赔偿在履行合同义务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致原告被处罚的行政罚款20万元。
被告上海雷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客户发生纠纷、被行政处罚的原因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原告与其客户签订的合同标的不一致以及原告明知被告所供货物不是完全的***产品而仍接收等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无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计价款39万元的灯具的事实。
2、支票存根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预付款234,000元的事实。
3、由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翻译的质量证书、原产地证书及装箱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证明其所供产品系HOLOPHANE原装进口的事实。
4、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5种62套灯具及原告在收货同时对质量提出异议的事实。
5、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产品被工商机关查扣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所供产品系原装进口证明的事实。
6、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承认违约的事实。
7、银行进帐单,证明被告退还原告1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所供3种43套产品系假冒HOLOPHANE照明灯具以及原告因此被处于罚款20万元的事实。
9、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缴纳罚款18万元的事实。
10、原告与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灯具销售协议,证明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向原告订购总金额535,077元灯具的事实。
11、送货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供货的事实。
12、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该公司对原告所供的货物作出处理的事实。
13、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3份,以证明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价款203,256元,但该货物合同价为254,472元,原告减少利润51,216元的事实。
14、报价单,证明被告对原装进口的灯具的报价单价。
经质证,被告除对证据14即报价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向原告提供过该组证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1份,证明在合同履行前被告曾向原告提出中止合同或变更合同。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函在原告被工商处罚后由被告发给原告的,时间是在2004年1月17日以后而不是传真件上反映的日期。
2、原告发给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的传真件1份,证明原告向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提供的海关报关单等资料不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经质证,原告提出了该证据为复印件的异议。
3、收条1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退回部分货款,终止部分合同履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4、原告发给被告的函,证明原告向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提供的海关报关单等资料是假的。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该组证据是由被告提供的事实,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14为复印件,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且从证据内容来看不能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同一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对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项目订单实际操作出现的问题而于2003年12月22日向原告提出解决方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2即传真件为复印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该证据缺乏形式要件,故不作认定。证据3即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对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价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但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同意终止部分合同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已经查明:
2003年11月11日,原告与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灯具销售(合同)协议,合同约定:江苏电力公司向原告订购美国原装整套进口HOLOPHANE牌照明灯具94套,即WLK2一175WMH11套,单价4388元,PBII一C10641000WMH2套,单价6540元,PTB一400WMH28套,单价7257元,PTA一175WMH14套,单价7018元,SNVW一400WMH17套,单价3713元,RE一400WMH12套,单价3190元,PS一C101000WMH10套,单价7088元,合计总价535,077元,质量标准按《美国***》标准执行,交货时间为2003年12月20日至2003年12月25日内。原告为履行该合同,于2003年11月27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产品型号为WLK2一175MH21套,单价1150元,PBII一1000MH2套,单价2687元,PTB一400MH30套,单价4300元,PTA一175MH15套,单价4159元,SNVW一400MH17套,单价2200元,RE一400MH12套,单价1890元,PS一C10MH12套,单价4200元,加上费用(空运及佣金)58611元,合计总价款为39万元,双方对灯体、电器、光源的配置、生产制造厂、交货时间、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1月28日支付被告预付款234,000元,被告于2004年1月4日向原告交付产品型号为WLK2一175MH21套、PBII一1000MH2套、SNVW一400MH17套、RE一400MH12套、PS一C10MH10套,合计62套,价款131,604元。2003年12月22日,被告曾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提出执行合同的三种方案,但并无结果。同年1月5日,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至江苏电力公司指定的地点江苏省射阳港电厂施工现场,根据原告与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合同约定,上述货物价款为277,509元。2004年3月17日,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当事人上海泽安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将从上海雷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标注有“HOLOPHANE”字样的照明灯具62套销售给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上述62套灯具经HOLOPHANE商标所有权人鉴定,其中RE400MH型12套、WLK2175MH型21套、PSC10MH型10套计43套灯具系假冒HOIOPHANE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据此对原告作出立即停止销售灯具侵权行为、处以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与被告及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交涉,被告于2004年7月返还原告预付款10万元,原告与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则于2004年7月达成一致协议,即对合同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已送货的WLK2一175W21套、RE一400W12套、PS一C1010套三款灯具按原合同价七五折结算,其余2款灯具仍按原价结算。根据该约定,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价款227,176元。2004年3月、7月,原告先后向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了罚款1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履行与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与被告签订有关向被告订购灯具的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62套灯具中有43套为假冒产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导致原告被工商机关行政处罚、与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部分被终止以及已供货物被折价处理的后果,因此,被告提出的造成上述后果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原告和其客户签订的合同标的不一致及原告明知被告所供货物不完全是***产品而仍接收等原告自身原因所致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赔偿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6,191.6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供货价款为131,604元(不包括佣金及空运的费用),原告已付预付款为134,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对被告所供货物不能以双方约定价款计算而应以实际价格计算,即货物单价应以被折价后的单价及原、被告约定的单价按比例确定,因而认为货物实际价款为117,808.40元,被告还应返还已付预付款134,000元与实际价款117,808.40元的差价16,191.6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观点不予认可,并认为合同约定的费用即空运及佣金应计算在价款中,该费用金额为20,880元,因此,被告供货价款为152,484元,不存在被告还欠原告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仅从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来看,原告要求按实际价格计算价款的主张并无不当,但本院注意到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预期利润损失也包括了上述货物的损失,因此,原告对被告所供货物既要求按实计算价款又要求被告承担其利润损失的主张,显然是不合理的,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应当承担费用(空运及佣金),即原告除支付价款外还应支付费用(空运及佣金),因此,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是符合双方约定的,此外,被告提出的原告承担费用金额即20,880元是以合同总价与已供货物价款按比例进行计算的方法,也是合情合理的,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价款为152,484元(价款金额131,604元以及费用20,880元),扣除原告已付的预付款134,000元,原告还欠被告价款18,484元。对此,虽然被告没有明确提出原告应支付其该价款的主张,但为了有利于解决双方纠纷,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该款将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74,038元的主张,如前所述,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被告已交付62套的利润损失金额即51,216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根据原告与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供货价款为277,509元,原告实际取得价款为227,176元,因此,两者之间的差价50,333元为原告的利润损失,加上原告可得利润损失即122,822元,原告经济损失为173,155元,扣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价款18,484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671元。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被告赔偿原告被处罚的行政罚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虽然至今还有2万元罚款未缴纳,但由于工商机关的行政处罚具有强制性,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为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处罚的20万元罚款。在此,本院也敦促原告尽快向工商机关缴清罚款,自觉履行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雷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泽安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4,671元;
二、被告上海雷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泽安实业有限公司被行政处罚的罚款人民币20万元;
三、原告上海泽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8363元,财产保全费2471元,合计人民币10,834元,由原告上海泽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33元,被告上海雷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01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秀文
书记员赵阳
二OO五年二月一日
相关案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9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