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盛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无锡市盛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涟水县外国语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26民初3624号
原告无锡市盛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道长巷66-3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涟水县外国语中学,住所地涟水县今世缘大道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校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盛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涟水县外国语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盛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涟水县外国语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盛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塑胶场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在被告校园内铺设塑胶运动场地,总面积532.62平方米,每平方米110元,合计58588.2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因种种原因未能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涟水县财政局请求付款时,被告确认未支付款项为58588.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8588.2元,诉讼费我方自愿承担。
被告涟水县外国语中学辩称,原告曾于2004年为涟水县中学铺设跑道的同时也为涟水圣特外国语学校铺设塑胶跑道,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当时口头约定价格与涟水县中学的跑道的价格一样,后因涟水圣特外国语学校改制等原因,原告所做工程款未能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为涟水圣特外国语学校铺设塑胶跑道,后涟水圣特外国语学校改制,其相关债务由被告承担。经结算,原告所做工程的价款为58588.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申请报告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作为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8588.2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县外国语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盛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585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原告无锡市盛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