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8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海口河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欢,浙江海泰(宁波经济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洪波,浙江海泰(宁波经济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吉富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光,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宁波**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7民初7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鲁江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诚、唐蕾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嘉旻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公司无须支付吉人公司货款10842元以及利息;2.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改判解除**公司和吉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改判吉人公司返还**公司货款63260元;3.判令吉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因吉人公司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双方已经协商,吉人公司同意抵扣,**公司无须支付尾款。二、吉人公司销售的油漆货物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货款。1.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固化无法使用),正常情况下,油漆应处于液态形态,应添加固化剂使用。无法使用的固化油漆,不符合**公司的采购目的。2.**公司已经在质保期提出质量异议(固化问题),不存在质保期过后提出的事实。三、吉人公司恶意拖延争议解决,致使货物已过质保期,严重违背合同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理应由吉人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导致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吉人公司二审辩称:一、双方以书面方式订立并实际发生买卖业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吉人公司依约向**公司发出货物,并开具相应发票。**公司在签收相应货物后,产品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及时向吉人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二、根据合同约定有质量异议的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质保期为生产日期起一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向吉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无正当理由不应解除合同关系,且**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及电话录音显示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故**公司未在合理时间通知吉人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本案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引发,故本案一审、二审的一切相关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给吉人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10842元;2.**公司向吉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滞纳金(从2017年5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对应的发货单为2017年6月24日签收,金额为66080元的油漆买卖合同(口头合同);2.吉人公司返还**公司合同货款63260元(总金额66080元,总共236桶,**公司开了将近10桶,金额为2820元,剩余的油漆还在**公司处,愿意退还吉人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吉人公司作为供方,**公司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J4586厚浆型环氧沥青防腐漆、J4586专用稀释剂;金额合计47656元;质量要求达供方企业标准,供方提供质保书,质保期为生产日期起一年;验收时间以需方收到货物签字时间为准,有质量异议的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2017年5月25日对账,30日前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21日,吉人公司向**公司送货环氧沥青防腐漆及稀释剂,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合计人民币310842元。**公司总计付款300000元。
**公司陈述,最后一次收货在2017年6月24日,第一次使用是在2017年7月,打开后,就发现油漆固化。一开始考虑到个别现象,我们随机抽查三批次,打开后也发现同样现象。大概在2017年7、8月打电话给吉人公司业务经理牛伟礼,电话中告知质量问题,他说过来看一下,一直拖到2018年初。春节后牛伟礼到**公司厂里,发现油漆确实存在固化,但是是否是质量问题,还需要回去问工程师,一直拖到2018年6、7月份,我方在微信中继续提出该问题。当时春节后,牛伟礼口头承诺会处理这件事。为此,提供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左侧为吉人公司业务经理牛伟礼,右侧为**公司采购经理王鑫),证明双方一直沟通产品的事实,吉人公司承诺处理的事实;证据2、产品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油漆固化;证据3、电话录音一组(2018年12月21日录音,对象为**公司副总乐良红与吉人公司业务经理牛伟礼);证据4、牛伟礼名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是吉人公司员工。
经质证,吉人公司认为,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完整程度有待查证。无法确定其是否经过剪切、篡改或伪造,不能从客观的角度证明产品的质量存在问题,且微信截图、录音沟通的内容主要集中在是否要求开发新型产品及后续合作是否进行,以及确认相关业务负责人等问题,与本案**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无关联性。证据2、产品照片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同微信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通过书面方式订立并实际发生油漆买卖业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吉人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共计发生业务金额为310842元,**公司总计付款300000元,尚欠10842元未付,由《购销合同》、销售发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吉人公司未提供2017年6月份送货对应的《购销合同》,而**公司提出涉案货款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应是2017年7月31日前付款,故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调整为,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6326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有质量异议的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质保期为生产日期起一年”。本案中,**公司未按约定以书面形式向吉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其主张已于2017年7、8月份,电话告知吉人公司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显示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故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在合理期间通知吉人公司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吉人公司货款人民币10842元,以及该款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元,反诉部分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1元,合计人民币736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确认无误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吉人公司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吉人公司交付标的货物后,**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一审中查明双方之间共计发生业务金额为310842元,**公司共计付款300000元,剩余10842元未支付,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二审中**公司主张因吉人公司案涉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故**公司无需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合同约定,有质量异议的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合理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吉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油漆的质量存在问题。**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元,由宁波**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鲁江
审判员 唐 蕾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