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91民初00681号
原告: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海口河路**。
法定代表人:何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滢怡,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尚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翔,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诉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滢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尚胜、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热力管线施工合同》一份,对案涉工程施工内容、价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双方协商确定增加工程金额为27000元。2014年8月29日,案涉工程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82500元,剩余1395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热力管线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下沙后勤服务基地迁扩建工程项目委托原告施工及报验,埋地管部分的产品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单价包干,埋地管部分的产品按实际完工工程量结算,安装费为固定价,图纸工程量以外另行结算,工程总造价暂定495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被告支付原告蒸汽埋地管道主材价的30%作为预付款(90000元),全部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原告蒸汽埋地管道主材价的65%(195000元),原告安装人员进场施工一周,被告支付原告蒸汽管道安装费50%(97500元),安装结束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材料后,十天内办理完成结算并支付安装费的50%(97500元);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保修金为蒸汽埋地管道主材价款的5%(15000元),保修期满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协议一致,被告员工徐一军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增加工程量金额为27000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82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热力管线施工合同》、结算单、交工验收证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热力管线施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结算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200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382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95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95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以139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