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

7863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7民初7863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旺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海口河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宁波经济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洪波,浙江海泰(宁波经济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受理被告提起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分别于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次庭审均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1084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滞纳金(从2017年5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油漆。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842元,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款。
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经不拖欠原告货款,双方业务员经过协商,因为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最后一部分货款10842元双方已经协商抵掉,被告不需要再支付;第二,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7年6月24日,不存在滞纳金,不应予以计算,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对应的发货单为2017年6月24日签收,金额为66080元的油漆买卖合同(口头合同);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合同货款63260元(总金额66080元,总共236桶,反诉原告开了将近10桶,金额为2820元,剩余的油漆还在反诉原告处,愿意退还反诉被告);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于2017年5月6月向反诉被告采购油漆涂料,反诉被告发出5428千克环氧煤沥青油漆,反诉原告收到后经部分试用,发现该批次油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保质期内打开后发现油漆已固化,无法使用),无法正常使用。反诉原告随后与反诉被告多次沟通,最终反诉被告承诺2018年春节后会处理此事,并归还不合格产品对应的货款,但节后反诉被告对此事仍持消极态度,一再以各种借口搪塞,拒不退还货款。反诉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反诉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应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应履行相关的合同规定及付款义务;第二,反诉被告已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发出相应数量和质量的成品,并开具相应的发票,反诉原告在签收相应产品后,产品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反诉原告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三,本诉为反诉原告未按合同规定而引发,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反诉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J4586厚浆型环氧沥青防腐漆、J4586专用稀释剂;金额合计47656元;质量要求达供方企业标准,供方提供质保书,质保期为生产日期起一年;验收时间以需方收到货物签字时间为准,有质量异议的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2017年5月25日对账,30日前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21日,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送货环氧沥青防腐漆及稀释剂,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合计人民币310842元。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总计付款300000元。
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陈述,我方最后一次收货在2017年6月24日,第一次使用是在2017年7月,打开后,就发现油漆固化。一开始考虑到个别现象,我们随机抽查三批次,打开后也发现同样现象。大概在2017年7、8月打电话给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电话中告知质量问题,他说过来看一下,一直拖到2018年初。春节后***到被告厂里,发现油漆确实存在固化,但是是否是质量问题,还需要回去问工程师,一直拖到2018年6、7月份,我方在微信中继续提出该问题。当时春节后,***口头承诺会处理这件事。为此,提供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左侧为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右侧为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采购经理**),证明双方一直沟通产品的事实,对方承诺处理的事实;证据2、产品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油漆固化;证据3、电话录音一组(2018年12月21日录音,对象为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副总乐良红与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证据4、***名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是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经质证,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完整程度有待查证。无法确定其是否经过剪切、篡改或伪造,不能从客观的角度证明产品的质量存在问题,且微信截图、录音沟通的内容主要集中在是否要求开发新型产品及后续合作是否进行,以及确认相关业务负责人等问题,与本案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无关联性。证据2、产品照片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同微信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书面方式订立并实际发生油漆买卖业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共计发生业务金额为310842元,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总计付款300000元,尚欠10842元未付,由《购销合同》、销售发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2017年6月份送货对应的《购销合同》,而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提出涉案货款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应是2017年7月31日前付款,故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调整为,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6326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有质量异议的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质保期为生产日期起一年”。本案中,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以书面形式向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其主张已于2017年7、8月份,电话告知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显示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故本院认为,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未在合理期间通知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42元,以及该款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元,反诉部分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1元,合计人民币736元,由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负担。(本诉部分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