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

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甬仑民初字第1814号
原告: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代码:61013011-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骆霞公路孔墅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松儿,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码:14412996-2),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小港红联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勤,***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称万里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仑江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7日、9月25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仑江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公司诉称,2008年8月22日,宁波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就建设北仑城区供热管线,开挖绿地及施工结束后由养护单位恢复绿化事宜,向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局呈送《城市绿地占用申请书》一份,同月26日,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局审批同意。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接的北仑城区集中供热项目管线需经过被告的金汇百货门前绿化带,管线敷设施工可能给金汇百货带来影响事宜,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根据协议,原告施工前需自行向城管等相关部门办理开挖及绿化迁建等各项手续,费用自理。施工期间,原告应在开挖区域采取围护措施。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施工前向被告缴纳押金80000元,被告在原告施工结束恢复道路及绿化并经被告根据处理结果及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退还给原告。原告依约缴纳押金并组织施工,于2008年12月30日完工,并将金汇百货门前的道路及绿化恢复原状。宁波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经验收,认为原告施工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拒绝办理验收手续,也不退还押金。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押金80000元。原告万里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2页,证明因原告承接的北仑城区集中供热项目管线需经过被告的金汇百货门前绿化带,原被告之间就管线敷设施工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2、支票存根和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缴纳80000元押金给被告的事实。3、《城市绿地占用申请表》1份,证明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局审批同意宁波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北仑城区供热管线需要开挖绿地及施工结束后由养护单位恢复绿化的事实。4、交工验收证书1份,证明宁波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经验收,认定原告施工“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验收合格的事实。5、照片1份,证明被告的金汇百货门前道路及绿化已恢复原状的事实,图上的黑线就是原告施工的路线。6、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查询资料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反驳证据:1、城市道路挖掘审批表1份,证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局同意建设北仑城区供热管线而由建设方宁波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挖掘道路的事实。2、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1份。3、宁波市北仑金汇百货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1份。4、宁波市北仑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查询资料1份。证2至证4相互印证,证明1、仑江房地产公司和金汇百货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父子俩的事实。***、***父子俩在仑江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合计为92.69%,金汇百货公司中,仑江房地产的股权为49%,而另一股东宁波市北仑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为51%,其法定代表人为***;2、***、***、***、***均互为仑江房地产公司和金汇百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事实;3、仑江房地产法定代表人***主持金汇百货公司股东会会议的事实。
被告仑江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收取原告押金80000元属实。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及原告的施工情况,现尚不具备协议约定退还押金的条件。原因:1、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做好临时通道及卫生保洁措施,给宁波市北仑金汇百货有限公司的商场经营带来较大影响。2、因原告施工造成商场损失,宁波市北仑金汇百货有限公司曾数次来函向被告提出交涉,并要求赔偿其经营利润等损失20万元,为此,被告与原告一起曾与商场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尚未全部恢复道路绿化原状,无法通过验收。因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北仑金汇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在金汇百货前广场区域进行热力管道铺设需满足商场6点要求的事实。2、宁波市北仑金汇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函1份,证明因原告施工未事先通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做好围护措施,要求补偿20余万元经营损失的事实。3、北仑金汇百货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8日出具的通知1份,证明商场再次要求被告按其2009年1月19日发函内容补偿其经济损失的事实。4、物业公司出具的关于热电公司管线施工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必须在施工前一个月通知及施工期间的注意事项等的事实。5、合作经营协议1份3页、书记专题会议纪要1份、抄告单1份,证明金汇百货与被告是合作经营关系,这些证据能与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关于两个公司关系的陈述相互印证。
对原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仑江房地产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内容有异议,原告未按约定地点及审批意见施工;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涉及施工的管线是否符合要求,但不涉及施工的开挖、恢复及绿化恢复;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无异议;反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地点、挖掘期限与实际不符;反证2至4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仑江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万里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在应诉后制作的,并非原始书证;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在应诉后制作,且损失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在应诉后制作,且原告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均严格采取了防护措施,施工结束后按约恢复原状,但被告拒绝出具书面验收意见;证据4表面真实性无异议,除说明中的第1、3条外其余均与事实不符;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反驳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被告申请,本院现场勘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案外人宁波市北仑金汇百货有限公司给被告的,至于损失亦系该公司自行单方制作,因此本院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宁波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就建设北仑城区供热管线,开挖绿地及施工结束后由养护单位恢复绿化事宜,向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局呈送《城市绿地占用申请书》一份,同月26日,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局审批同意。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接的北仑城区集中供热项目管线需经过被告的金汇百货门前绿化带,管线敷设施工可能给金汇百货带来影响事宜,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根据协议,原告施工前需自行向城管等相关部门办理开挖及绿化迁建等各项手续,费用自理。施工期间,原告应在开挖区域采取围护措施。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施工前向被告缴纳押金80000元,被告在原告施工结束恢复道路及绿化并经被告根据处理结果及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退还给原告。原告依约缴纳押金并组织施工,于2008年12月30日完工,但未将金汇百货门前的道路及绿化完全恢复好。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进行了第一次现场勘查,要求原告对存在的问题部分进行恢复;2009年12月16日,本院第二次现场勘查,原告对第一次现场勘查后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恢复,马路侧石已经恢复完毕,草皮也进行了种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退还押金80000元,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施工给案外人宁波市北仑金汇百货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因既无这方面的证据佐证,且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押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宁波万里管道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