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02民初3339号
原告:***,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开来,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河口区海康路与河雁路交叉路口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1623J。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为由,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