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02民初3339号 原告:***,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开来,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河口区海康路与河雁路交叉路口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1623J。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为由,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