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3民初2540号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海康路与河雁路交叉路口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1623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河水利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河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河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河水利公司与***自2015年4月30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鑫河水利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00元、最低工资差额63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02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6年5月1日到鑫河水利公司处从事门卫工作时已51岁,鑫河水利公司曾到社保部门要求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部门以***已超过45周岁且到60周岁退休时不能连续缴纳15年社会保险为由拒绝为***缴纳社保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社保机构无法为其开设社保账户并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不宜认定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告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最为适宜。故原、被告自2015年4月30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河水利公司主张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在鑫河水利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期间,其与妻子等均居住在鑫河水利公司。鑫河水利公司从未要求***在节假日期间加班,故***要求鑫河水利公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自2006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与鑫河水利公司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劳动者是否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系划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依据。***自2006年5月1日到鑫河水利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门卫、仓库员和炊事员等,***入职时并未达到60周岁,达到60周岁后也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仍然在鑫河水利公司工作,工作中接受原告的管理,鑫河水利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因***是否达到60周岁而发生变化。2020年3月19日鑫河水利公司辞退***,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原、被告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鑫河水利公司应当向***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告并未统筹安排被告的年休假,被告也从未因本人原因且向原告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所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鑫河水利公司系用人单位,被告***入职时间为2006年5月1日。 二、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次数:签订了《公司后勤仓库人员劳动安全合同》,首次签订时间为2006年5月10日,次数两次。 三、未签订书面合同工作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9日。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工作岗位:管理保管工作;2、工作地点:后勤仓库;3、合同对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合同续订和解除进行了约定。 五、实发月工资数额:2006年5月至2009年12月为700元,2010年1月至12月为90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为100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为1300元,2016年1月至2020年3月19日为2400元,发放形式均为现金。2015年向***补发工资3000元。 六、最后一次支付工资时间:2020年3月19日。 七、是否办理社会保险:无。 八、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13年10个月零19天。 九、是否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否。 十、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400元。 十一、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主张是由鑫河水利公司辞退,鑫河水利公司主张系***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20年3月19日。 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10月28日;仲裁内容:一、确认***与鑫河水利公司自2006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鑫河水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00元、低于最低工作标准差额63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02.16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第一至四项,第六至九项、第十二项无异议,对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有争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指挥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在鑫河水利公司工作,接受鑫河水利公司的管理,鑫河水利公司依法向其支付薪酬,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鑫河水利公司主张***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鑫河水利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其中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自2006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19日在鑫河水利公司工作,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按14月计算,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33600元(2400元/月*14个月)。 关于最低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鑫河水利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向***发放的月工资为1300元,2015年除每月发放的1300元外,鑫河水利公司补发工资3000元,原告虽主张该款项与其工资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2015年度月工资应为1550元,均低于东营市当年度最低月工资1380元、1500元,1600元,故鑫河水利公司应向其补发上述工资差额为34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根据该规定,***主***水利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年休假天数为10天,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统筹安排,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的,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已经支付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方法: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鑫河水利公司认可未安排***休年休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且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包含正常工资部分应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故应向***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的带薪年假工资。***自2006年5月在被告处开始参加工作,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其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0天。***主张支付2019年、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702.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19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36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46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02.16元,共计3976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辉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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