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河口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5民终1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海康路与河雁路交叉路口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太平乡。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辉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东六合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辉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3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以各方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3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010.1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70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聂 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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