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03民初1338号
原告(反诉被告):***耀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新区滨港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70487578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修明,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经理,现住。
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口区海康路与河雁路交叉路口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1623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耀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耀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珑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修明、被告鑫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珑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19982.94元及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以619982.94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PVC管材管件(具体内容详见合同书)。原告共计为被告运送PVC管材管件1180982.94元,被告已支付561000元,剩余619982.94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鑫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供货的数量将其因部分管材质量不合格予以调换的货物计入总货款之中,原告所供管材部分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的损失并且原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供货造成违约,被告已向法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请法庭一并审理。
鑫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6280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71720元,共计634523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购买反诉被告PVC管材,合同价款876010元,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5天。合同于2016年5月4日签字**之日起生效。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最晚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9日。但反诉被告却没有按时交货,构成违约。反诉原告无奈,于2016年5月11日与反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必须在2016年5月20日前全部交付完成,否则,超期一日按合同金额876010元的5%赔偿。但反诉被告仍然没有按期交货,并且在已经交付的管材中,经建设方抽查质量不合格,致使工程返工。反诉被告没有按期交货及交货质量不合格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延误了工期,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和声誉损失。
珑耀公司辩称,原告供给被告的管材无质量问题,被告的反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二销售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06份、五标工地共收管材数量、管件进工地数量明细各1份及收到条5份经被告证人**、**辨认,两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证据二中的监理通知单3张、整改书1张,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无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二中的东营市汇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补充通报复印件1页、检测成果表复印件3页,被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从证据的保存部门来看,也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证据三、证据七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送货数量及付款情况的明细表,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系原告工作人员**出具,但并无**签名,经本院仔细核算,明细表中载明的供货时间、规格、数量、价款与原告证据二中的销售单和五标工地共收管材数量、管件进工地数量明细中的记载一致。4.被告证据四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5.证人**、**、**虽系被告员工,但证人**、**对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比较了解,其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采信。6.施工日志,系证人**在施工过程中记录形成,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无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4日,原告珑耀公司(甲方)与被告鑫河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VC-U管材,合同第一条约定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分别为:200*0.6mpa*6m型号管材5270米,每米31元,金额为163370元;250*0.6mpa*6m型号管材4160米,每米49元,金额为203840元;315*0.6mpa*6m型号管材920米,每米77.5元,金额为71300元;450*0.6mpa*6m型号管材1500米,每米155元,金额为232500元;710*0.6mpa*6m型号管材500米,每米410元,金额为205000元;上述价款共计876010元,注明以上价格不含17%增值税。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技术标准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执行,GB/T1002.1-2006和GB/T13604-2006组织生产,乙方对到达目的地的产品有质量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产品后3日内提出确切证据的书面异议并通知到甲方,业主、质检及有关检验部门有权随时、随批次不定时、不定期抽检,检验、检测不合格或其他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的损失由供货方承担。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内的产品所有权自货物到达乙方指定地点时起,但乙方未履行合同内的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甲方所有,甲方产品交付方式为甲方送货,交货地点为乙方项目实施地点,费用负担为汽车运输,由甲方承担装车运输费,乙方承担卸车费用,产品交付地点为乙方所在地,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天,但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甲方有权拒绝交货。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书签订之日起向甲方预付总货款的30%定金,金额为263000元,此定金在总货物的最后一批转为货款,甲方送到合同总额的50%,乙方付给甲方合同总额的30%货款,金额为263000元,甲方运货到合同额的100%,乙方付到甲方合同额的60%,金额为262409元,剩余10%,金额为87601元做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时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达到质保期的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
2016年5月11日,原告珑耀公司(甲方)与被告鑫河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原合同达成以下补充协议条款:一、所有产品甲方须在2016年5月20日前全部交付完成,超期一日按合同金额876010元的5%赔偿对方。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货款,超期一日按合同金额876010元的5%赔偿对方。二、供货期内甲方积极组织生产,按照乙方需求及时保障供应,乙方提前将规格、型号、数量报与甲方。三、本协议为补充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的供货情况为:2016年5月8日供应200*4.9*0.63mpa*6m型号管材666米计款20646元、250*6.2*0.63mpa*6m型号管材180米计款8820元,上述共计29466元;2016年5月9日供应200*4.9*0.63mpa*6m型号管材648米计款20088元、315*7.7*0.63mpa*6m型号管材180米计款13950元、铁135°弯头710个计款3799.6元、铁130°弯头710个计款3656.8元,上述共计41494.4元;2016年5月10日供应315*200异三通5个计款1022元;2016年5月11日供应200*4.9*0.63mpa*6m型号管材480米计款14880元、315*7.7*0.63mpa*6m型号管材240米计款18600元、315胶圈40个、315法兰2套计款156.8元、200法兰5个计款126元、90度弯头4个计款128.8元、变径10个计款322元、700mlPVC胶15桶计款600元,上述共计34813.6元;2016年5月12日供应200*4.9*0.63mpa*6m型号管材840米计款26040元、315*7.7*0.63mpa*6m型号管材504米计款39060元、110*2.7*0.63mpa*6m型号管材120米计款1140元、250*110异三通70个计款4214元、200*110异三通55个计款1771元、315*200异三通7个计款1837.5元、315型90度弯头1个计款239.4元、250型90度弯头7个计款256.2元、200型90度弯头6个计款193.2元、250*110型变径10个计款364元,上述共计75115.3元;2016年5月13日供应200*4.9*0.63mpa*6m型号管材1314米计款40734元、250*6.2*0.63mpa*6m型号管材786米计款38514元、250*0.63mpa型号管材样品6米计款294元、250*110异三通37个计款2227.4元、200*110异三通80个计款2576元,上述共计84345.4元;2016年5月14日供应200*4.9*0.63mpa*6m型号管材1326米计款41106元、250*6.2*0.63mpa*6m型号管材600米计款29400元,上述共计70506元;2016年5月16日供应450*11*0.63mpa*6m型号管材318米计款49290元、450*0.63mpa型号管材样品6米计款930元、250*6.2*0.63mpa*6m型号管材1746米计款85554元、315*7.7*0.63mpa*6m型号管材18米计款1395元,上述共计137169元;2016年5月17日供应450*11*0.63mpa*6m型号管材324米计款50220元、250*6.2*0.63mpa*6m型号管材630米计款30870元,上述共计81090元;2016年5月18日供应450*11*0.63mpa*6m型号管材324米计款50220元、250*6.2*0.63mpa*6m型号管材222米计款10878元,上述共计61098元;2016年5月19日供应450*11*0.63mpa*6m型号管材318米计款49290元、450*250异三通3个计款3759元、450*200异三通5个计款5695元、450型正三通1个计款1398元、450型法兰4个计款2469.6元、450型135度弯头5个计款7462元、250型法兰10个计款532元、110型90度弯头1个计款6.02元、250型45度弯头2个计款112元、胶1桶计款340元、200型法兰5个计款126元,上述共计71189.62元;2016年5月20日供应450*11*0.63mpa*6m型号管材216米计款33480元、110*2.7*0.63mpa*6m型号管材36米计款342元、1000mlPVC胶1桶计款340元,上述共计34162元;2016年5月22日供应710*17.4*0.63mpa*6m型号管材30米计款12300元、200*0.63mpa型号管材样品3米计款93元,上述共计12393元;2016年5月23日供应200*4.9*0.63mpa*6m型号管材126米计款3906元、250*6.2*0.63mpa*6m型号管材126米计款6174元、450*250异三通1个计款1253元、450*200异三通1个计款1139元、710*315*450型异三通1个计款3547.6元、710型法兰2个计款3813.6元、200*110异三通1个计款32.2元、250*110变径1个计款36.4元、250型45度弯头3个计款168元、200型45度弯头7个计款350元,上述共计20419.8元;2016年5月24日供应710*17.4*0.63mpa*6m型号管材54米计款22140元、710*0.63mpa型号管材样品3米计款1230元,上述共计23370元;2016年5月25日供应450*11*0.63mpa*6m型号管材138米计款21390元;2016年5月26日供应710*17.4*0.63mpa*6m型号管材66米计款27060元;2016年5月27日供应710*17.4*0.63mpa*6m型号管材410米计款78720元、250*6.2*0.63mpa*6m型号管材30米计款1470元、315*7.7*0.63mpa*6m型号管材30米计款2325元、200*4.9*0.63mpa*6m型号管材48米计款1488元、315*200变径1个计款152元、250*110变径1个计款36.4元、250型法兰5个计款266元、200型法兰7个计款176.4元、250型90度弯头2个计款73.2元,上述共计84707元;2016年5月28日供应710*17.4*0.63mpa*6m型号管材132米计款54120元;2016年5月30日供应450*250变径1个计款600元、710*110异三通1个计款3458元、450型90度弯头1个计款1920元、250型45度弯头1个计款112元,上述共计6090元;2016年5月31日供应250型法兰3个计款159.6元、200型法兰3个计款75.6元;2016年6月3日供应250*6.2*0.63mpa*6m型号管材468米计款22932元;2016年7月1日供应710*17.4*0.63mpa*6m型号管材24米计款9840元;2016年8月31日供应315型45度弯头3个计款442.44元、450*500***1个计款3800元,上述合计4242.44元;2016年9月5日供应315型45度弯头1个计款147.48元。
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出具《五标工地共收管材数量》,载明:一、管材200,5424+3(样品检验)M;二、管材250,4746+6(样品检验)M;三、管材315,960M;四、管材450,1638+6(检验段)M;五、管材710,474+3(样品检验)M;六、管材110,156M;七、PVC胶,(700ml)2箱*20桶,共40桶,(1000ml)1箱*20桶,共20桶。注明“以上工地实收货物数量2016年5月28日全部到工地”。2016年6月13日,**、**出具《管件进工地数量》,载明:A.710:钢130°弯头1个、钢135°弯头1个、710*450*315异三通1个、710钢法兰2个、710*710*1101个;B.450:450*450*250异三通4个、450*450*200异三通6个、450*450*450正三通1个、钢法兰4个、45090°弯头1个、450变250变径1个、钢450135°弯头5个;C.315法兰2个、315*315*200异三通4个、315*315*250异三通6个、315变200变径1个;D.250:250*250*110异三通83个、90°弯头9个、250变110变径10个、法兰18个、450弯头7个;E.200:法兰20个、45°弯头10个、200变110变径9个、200*200*110异三通90个、45°弯头3个;F.110:90°弯头1个。注明“以上为工地实收数量”。2016年7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珑耀PVC-U管道200:122*6732M、315:144*6864M。2016年7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五标工地收到PVC-U管道145根*6M计870M。2016年7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PVC200型水管线84根*6M计504M。2016年7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PVC-U200管道127根*6M计762M。2016年7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PVC-U200管道131根*6M计786M。
再查明,2016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63000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6300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5000元。此后未再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珑耀公司与被告鑫河公司订立的2016年5月4日《买卖合同》及2016年5月11日《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珑耀公司交货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鑫河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的本诉、反诉请求及各自的辩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鑫河公司所欠货款的具体金额;二、原告珑耀公司要求被告鑫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被告鑫河公司要求原告珑耀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有无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货款总金额为876010元,但从履行过程来看,原、被告未严格遵从合同约定的数量及金额,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进行了认真计算和核对,截止2016年6月1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200型管材5427米计款168237元、250型管材4752米计款232848元、315型管材960米计款74400元、450型管材1644米计款254820元、710型管材477米计款195570元及110型管材156米计款1482米,上述管材款共计927357元。截止2016年6月1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管件计款59162.02元。2016年7月1日供应710型管材计款9840元;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5日供应管件计款4389.92元。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在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9日、2016年7月9日、2016年7月10日的供货,被告主张上述供货系因原告此前供应的200型、315型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又另行供应的管材已替换之前产生质量问题的管材,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合同时,应明确知悉被告购买管材的具体用途,且供货方式为原告送货,涉案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管材的型号、数量及供货期限,原告根据被告的施工需求组织供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供货的数量及型号有变更亦属正常,但不会在合同的主要条款如货物数量中产生较大出入,本案合同约定200型管材约定供货5270米、250型管材约定供货4160米、315型管材约定供货920米、450型管材约定供货1500米、710型管材约定供货500米,但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实际供应200型管材9081米、250型管材4752米、315型管材1824米、450型管材约定供货1644米、710型管材501米,对比来看,200型管材、315型管材的实际供货数量远超约定供货数量,原告也未举证被告在施工中存在工程设计变更、调整施工的情况,因此,被告关于更换管材的主张有一定可信性;其次,从收货凭证上看,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9日、2016年7月9日、2016年7月10日的收货凭证是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而此前的供货均是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格式销售单上签名,原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供上述五次供货的格式销售单,原告关于未能提供的解释亦难以令人信服,在2016年7月1日前的供货、收货流程保持不变的情况下,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9日、2016年7月9日、2016年7月10日发生变更,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5日供货、收货流程又恢复至变更之前,此种变更情况的存在,原告应作出合理解释;再次,根据上述两点分析,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施工日志,另外,原告认可**曾为其工作人员,且**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比较了解,在法庭要求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至今未能出庭,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在原告未做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9日、2016年7月9日、2016年7月10日五次供货的货款180234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故涉案总货款应为927357元+59162.02元+9840元+4389.92元=1000748.94元,被告已支付56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39748.94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第三条第5项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天,但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甲方有权拒绝交货。涉案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所有产品甲方须在2016年5月20日前全部交付完成。这应视为原、被告对交货期限协议进行了变更。按照变更后的交货期限,原告应于2016年5月20日前交付合同约定供货量计款87601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交付合同额的100%,被告应付到合同额的60%,金额为262409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5月20日,原告已供应管材计款672188.62元,未达到约定的于2016年5月20日前交付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876010元,原告实际于2016年5月28日完成合同约定的管材供货金额876010元,原告属于延期供货,被告主张原告延期供货6天,并按照每天43800.5元(876010元×5%)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262803元(43800.5元/天×6天),本院认为,被告反诉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较高,应予以调整,根据原告的逾期时间和被告的损失情况,本院调整为按照每日按照876010元的1%予以支付,数额应为52560.6元。同时,因原告延期交货,被告的付款期限应相应顺延,即被告应同时于2016年5月28日支付货款262409元,被告于2016年5月8日、2016年5月17日支付两笔管材款共计526000元后未再支付管材款,亦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未付管材款26240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约定货款876010元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因原告未举证具体付款时间,且被告在答辩意见未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实际供货数量大于约定供货数量,在原、被告未另行做出约定的情况下,超出约定货款876010元的货款可依照约定付款方式计算。另外,原、被告未对管件款的付款方式作出约定,管件欠款28551.9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应自起诉之日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以317477.3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一部分为,以122271.6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鑫河公司反诉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计算该项损失的依据是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9日、2016年7月9日、2016年7月10日收到的管材全部用于更换已埋设管线,但被告所举证人**证言与被告方的陈述不一致,另外,原、被告对200型、315型管材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存有争议,被告主张经济损失37172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待证据补足后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耀塑胶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货款439748.94元;
二、被告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耀塑胶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17477.3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2271.6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耀塑胶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违约金52560.6元;
四、驳回原告***耀塑胶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999.83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43元,由原告***耀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476.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72.62元,反诉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39.62元,由原告***耀塑胶有限公司负担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