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621民初558号
原告:安达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南二道街2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务该公司副经理,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天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宝山路317号(摩根国际大厦)1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国,黑龙江省俊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达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波天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天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达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18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变更和误工费22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前期征地劳务费20万元;以上合计1,60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以1,605,000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庆绿锐大同区40mwp光伏发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架设及对侧变电站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了原告发包的大庆绿锐大同区40mwp光伏发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架设及对侧变电站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为110kv送出线路及丰乐变电站内所有电器设备及材料采购、通信设备及材料采购、土建施工、铁塔线路架设、电气设备安装、通信安装及变电站改造、调试验收等,最终实现大庆绿锐大同区40mwp光伏发电项目2017年6月30日前通过验收并网发电。工程达到并网要求且提供全额发票后7日内,被告支付至合同总造价95%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次日开始计算1年为质保期,在支付质保金前,承包方提出申请,发包方于第二年的申请日内支付剩余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6月30日依约进行了并网通电,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向被告提供了全额发票,被告也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造价的95%,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至今,但是原告在2018年8月份向被告申请支付剩余5%质保金1,185,000元时,被告却拒不支付。另外,在涉案工程前期征地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员配合其进行征地,被告承诺支付人员劳务费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设计出现问题,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为此,原告按照要求,重新更换设计进行施工,由此造成了材料款和人工费的增加9万余元,并协调电业局的关系,确保了工程在2017年6月30日及时并网通电,避免了被告承担因不能及时并网造成的电费损失。在工程并网通电后,被告又要求原告没撤场,待其2017年7月3日协调省电力部分对工程断电后对部分工程进一步完善,被告负责人牟总承诺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均由被告承担。而被告却直到2017年7月15日才停电,工程到7月30日左右才完毕,为此,造成原告人工费损失40余万元。原告基于和被告合作友好关系,自愿承担部分费用,和被告协商后,被告承诺对设计问题和误工费给付原告2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质保金1,185,000元、设计变更和误工费22万元、征地劳力费20万元等,合计1,605,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宁波天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这个数额是对的,但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有待进一步维修,待维修合格后,工程质量保证金我公司将如数退还。没有进行过设计变更,也未因此产生过误工费,该项请求我方不予认可。前期征地劳务费的事实也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是:
1.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1,185,000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庆绿锐大同区40mwp光伏发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架设及对侧变电站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开始计算1年为质保期,在支付质保金前,原告提出申请,被告应于第二年的申请日内支付剩余5%质保金1,185,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第五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质保金无息,原告没有及时送电并网,原告先行违约,同时给被告也造成一定损失,至于被告的损失可以另案提起诉讼,或者核实完之后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开始计算1年为质保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185,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答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也造成一定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支持主张的相关证据或提出诉求,故其抗辩意见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变更和误工费22万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证人王某原告出庭作证,作证的内容是:原告公司电力施工队队长。2017年5月20日开始施工,2017年6月26日基本完工具备送电条件,但是电业局对送电前前期检查测试时发现电约项序不对,经调查是因为设计出现问题导致的,为了不影响约定的6月30日的正式送电,经我们施工方协调电业局后,在临时搭建了一条临时线路后,于6月30日正式送电,甲方承诺在7月3日停电,至7月30日整改完毕。甲方总经理***不让工人撤出,承诺因设计变更期间造成的材料款和误工费40万元,甲方负责人*总和项目经理***也口头承诺承担此费用。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单位的员工,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10.3的约定,施工方甲方对原设计进行变理或增加工程量,由甲方向乙方提出变更通知单,乙方按通知单进行变更,此通知单作为施工,结算增加的费用和验收移交的依据,根据该项约定,原告没有接到变更通知单,视为工程没有变更和增加施工量。另外根据该合同14.4的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需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双方争议的该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设计原因而发生的误工费用,仅有原告单位的员工出庭作证,其证明力较低,也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双方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就未尽事宜,需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可达成补充协议或有被告负责人的书面承诺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主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前期征地劳务费20万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证人孟某原告出庭作证,作证的内容是:2017年4月份,原告找到证人去协助甲方(即被告)进行征地,全程配合甲方项经理***工作和被征地人谈判,证人、***、***各带一组。当时,甲方总经理口头承诺承担协助征地的全部费用,包括住宿费、租车费、加油费、人工费共计20余万元。2017年5月份***曾给证人5,000元,2017年底***给证人2万元住宿费,证人还给他提供了发票,其余的钱一直通过见面、微信和电话找***和***要,尚欠20万元一直都没有给付,原告为此垫付了10余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先期征地产生的住宿、租车、加油、人工等费用,理由是被告请求由原告指派证人孟令才负责征地,并承诺了征地过程中的上述费用,故要求被告兑现承诺,但原告仅有原告单位的员工出庭作证,其证明力较低,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包括书面证据、录音资料、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庆绿锐大同区40mwp光伏发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架设及对侧变电站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185,000元,因工程已经竣工,也超过质保期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抗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交存在工程质量的证据,也未按答辩意见提起反诉,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设计变更和误工费22万元、前期征地劳务费20万元,因被告不认可,为原告出庭作证的两们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属利害关系人,证明力较低,又无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即使发生了征地和设计变更的事实,对产生费用的具体数额也无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万元、前期征地劳务费20万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庭说明情况,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认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国可以代表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事实和发表意见,代理人的意见均为被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没有必要出庭。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授权给代理人出庭诉讼,且有书面说明代理人完全可以代表被告发表意见,被告法定代理人无须出庭。原告在申请书中请求如***不能出庭,按被告举证不能或追加***为本案被告,该请求属单方意见和带有选择性,请求并不明确,本院不予核准。原告主张以质保金、设计变更误工费、征地劳务费合计1,605,000元为基数,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因在《工程合同》中第5.5项约定质保金无息,故原告主张按质保金1,185,000元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应支持;对于设计变更误工费、征地劳务费,本院未支持该请求,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天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安达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保金1,18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45元,由被告宁波天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涉及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