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张宝鋆、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023民初1414号 原告:张宝鋆,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华池县柔远镇中街16号。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陈公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男,汉族,1999年12月26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四河乡郭岔村庙咀组8号。 被告:***,男,汉族,1991年6月23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环县耿湾乡万家湾村铺家湾队46号。 原告张宝鋆诉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宝鋆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甘肃一建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70027.36元,退还重收管理费157110.90元;2、判决被告**公司与被告***退还原告税费及工程款656567.23元并赔偿原告税票过期损失190627元,以税务核算数字为准;3、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甘肃一建公司中标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发包的2017年产能建设项目新建标准化井场工程第三标段:午86、南梁西、华201-152老区加密、探评价井区块标准化井场治理工程。2017年8月16日,被告甘肃一建公司与第二采油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甘肃一建公司将本工程交由原告具体负责实施。原告承接本工程后,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1月25日,所有分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成并交由第二采油厂使用。2018年12月15日,第二采油厂与被告甘肃一建公司对部分分项工程进行了第一次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7480500.5元,被告甘肃一建公司按约将全部工程款已支付给原告。此后,被告甘肃一建公司将其对原告的工程款付款事宜委托由被告**公司代为实施。2019年9月,被告**公司在代付工程款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十笔累计给原告支付工程款3459174.64元,欠付原告工程款170027.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此外,被告**公司及其授权代表即被告***在实际履行代付工程款期间因单方原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付税款远超市场正常扣税比例且未及时上报税票,税票过期损失190627元,应当给原告予以退还及赔偿。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在原告提起诉讼后,经审查,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向原告张宝鋆代为支付工程款的公司为甘肃**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宝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88元,予以退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发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万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