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永生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9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永生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514号时代伟业小区2号楼22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淙琳,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永生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一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合同是基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而生效成立的,合同的条款自合同生效后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损失,并且约定了如因业主方未足额付款,永生公司不能追究甘肃一建延期付款责任。甘肃一建也一直积极与业主方沟通,争取尽快收回工程款。原审在裁判过程中判决甘肃一建承担利息明显不当。 永生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甘肃一建不承担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甘肃一建应当自原审确定的计算利息的开始时间起向永生公司支付利息。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如因业主方未足额付款,永生公司不能追究甘肃一建延期付款责任,但是并不表示甘肃一建可以无限期拖延自己的付款责任。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法定孳息,而不是一种违约赔偿责任方式。永生公司向甘肃一建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系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法定仔细,符合法律规定。 永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一建向永生公司支付工程款268500元;2.判令甘肃一建向永生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42581元(自2019年8月30日暂计算至2023年5月23日,利率为4.25%,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31108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由甘肃一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甘肃一建与永生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甘肃国际机电水暖城物业用房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QF-WYYF-01),合同约定分包内容为"甘肃国际机电水暖城"物业用房建设工程,工期为97天,合同总价款为1018500元。合同签订后,永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8月30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公司2019年8月外分包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018500元。工程结算后,甘肃一建分四笔总计向永生公司支付工程款75万元,剩余268500元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审庭审中,甘肃一建对于案涉合同、结算书及已支付工程款75万元不持异议,但其提交一份于2020年3月10日由永生公司向甘肃一建出具的说明,载明“兹有贵公司应支付我公司国际水暖城工程款30000元,由我公司***代收款,请予以支付。”用以证明永生公司***已代收甘肃一建应向永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永生公司原审庭后经与***核实,提交就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已收到上述30000元工程款,同意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现甘肃一建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238500元,予以确认。另查,2019年8月LPR为4.25%,2021年8月LPR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是否已成就,甘肃一建应否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关于质保金返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甘肃一建可预留5%作为质保金,并约定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其中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系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其本质仍属工程款的一部分,且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年。双方就防水工程约定的五年质保期实质应为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并无预留资金的要求,在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本案质保金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30日即完成结算,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发包方按承包方完成的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价格进行月度结算”,可以推定甘肃一建在结算前已进行了验收,那么缺陷责任期至迟应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现已满足返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数额应为50925元,其余未付工程款为187575元。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永生公司主张以建设工程结算之日即2019年8月31日作为应付款时间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故永生公司主张的未付款中187575元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8月31日,质保金50925元付款时间应为2021年8月31日。 关于甘肃一建应否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系法定孳息,永生公司有权主张,予以支持。计算方法为:187575元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8月31日,自2019年9月1日至2023年5月23日(1360天),以LPR4.25%计算利息为29704元;50925元付款时间应为2021年8月31日,自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5月23日(629天),以LPR3.85%计算利息为3379元;上述利息合计为33083元;202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以LPR3.65%继续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永生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8500元;二、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永生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3083元;并支付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3元,由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甘肃一建是否应向永生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审经审查,原审认定永生公司主张的未付款中187575元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8月31日、质保金50925元付款时间应为2021年8月31日正确。其次,结合前述工程款应支付的时间,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价款利息系法定孳息,永生公司有权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二审经审查,原审认定的利息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