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梓锐商贸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6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梓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闽兴建材市场一区10栋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2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甘肃梓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锐商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梓锐商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甘肃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梓锐商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起的反诉请求与本诉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存在关联,一审告知另行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晟大明源项目)的事由均为上诉人已将货物送至晟大明源工地,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基于《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所引发,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晟大明源项目货款的部分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晟大明源项目工地供货总计212158.67元的情况下,应当直接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该部分反诉请求。除晟大明源项目外,上诉人虽还向被上诉人其他项目进行供货;但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亦是由上诉人总经理***与被上诉人材料科科长***联系进行;上诉人只负责向被上诉人提供货物,至于货物送往何地最终由被上诉人决定,案涉货款亦是由双方统一进行结算;因此,本案案涉货款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应当将所有反诉请求合并审理,不能因上诉人将货物送至其他项目工地就径直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起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亦将上诉人的所有供货行为视为《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交易,一审法院对反诉请求不予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甘肃省国资委管理的甘肃省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对被上诉人提起投诉后,被上诉人一直以剩余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进行抗辩;同时,被上诉人聘请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就剩余所有欠款事实向上诉人进行询证。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的所有供货行为视为《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交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同一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上诉人提起的反诉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明显有失公允。请求二审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甘肃一建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梓锐商贸只供给甘肃一建165018.51元货物,并非482654.78元。甘肃一建不存在欠付货款情形,应驳回梓锐商贸请求。 甘肃一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甘肃梓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8.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梓锐商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482654.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226.76元(逾期利息从2022年1月1日开始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暂计算至2022年8月19日,实际计算至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3日,甘肃一建与梓锐商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由梓锐商贸向甘肃一建供应排水管,货物税价合计180302.89元。第八条约定由供方负责运输将所有货物于2020年11月20日前分批送晟大明源工地,每延迟一天赔偿误工费2000元。第十条约定货物验收人为第二安装公司材料员王文娟,未经指定验收人签字的验收单一律无效,不作为结算依据。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按实际验收数量为主,供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根据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支付,质保金10%,质保期两年。第十七条约定,交货验收单为唯一证明供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凭据。交货验收单签字人王文娟,此签字验收单为唯一结算依据。2020年12月3日、2021年7月6日、2021年7月7日,梓锐商贸分5次向甘肃一建下属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供货共计165018.51元。甘肃一建分别于2021年2月9日、2021年3月5日向梓锐商贸支付货款51200元、10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151200元。另查明,梓锐商贸累计向甘肃***大明源项目工地供货共计212158.67元。双方除案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外,另有多起买卖合同关系,涉及供货产品、数量、金额、供货地点均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梓锐商贸是否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是否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2、梓锐商贸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关于梓锐商贸是否应向甘肃一建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本合同及发票均不作为供方履行供货合同义务之凭据,交货验收单为唯一证明供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凭据。交货验收单签字人王文娟,此签字验收单为唯一结算依据。”庭审质证中,甘肃一建提供的收料单中并无王文娟签字,但甘肃一建将其作为证据出示显然将收料单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结算的依据并向梓锐商贸支付货款,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庭审中甘肃一建认可甘肃梓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1月29日***大明源项目供货的事实,甘肃一建虽否认该2笔供货与案涉合同有关,但结合供货时间、地点,***锐商贸出具晟大明源项目销售单总金额212158.67元及开具的晟大明源项目增值税发票总金额212174.16元,销售单与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梓锐商贸主张的2笔供货包含**大明源项目合同中,合同总货款应为梓锐商贸主张的212158.67元。甘肃一建主张误工费自2020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但实际梓锐商贸自2020年10月21日即向甘肃一建供货,之后数次供货甘肃一建都予以接收,并未要求支付延迟交货的误工费。2020年11月29日梓锐商贸第二次供货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最迟供货日期9天,甘肃一建如主张误工费应当于收货时及时向供货方提出,其并未于收货时提出误工费请求,之后又再次数批正常接收货物,应当视为双方对交货日期进行了变更。即便存在梓锐商贸延迟交货的违约误工费,由于甘肃一建未及时主张,对其放任损失扩大的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甘肃一建要求梓锐商贸支付违约金48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关于梓锐商贸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系双方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引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经济往来中存在大量的不同时间、地点的买卖行为,梓锐商贸主张的货款支付并非由本案争议引起,梓锐商贸主张的反诉请求必须以本诉存在为前提,其基于的事实应当与本诉相同,而梓锐商贸主张的货款482654.78元明显超出本诉的合同范围,涉及其它多起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梓锐商贸主张货款应当另案起诉,本案反诉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甘肃一建要求梓锐商贸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梓锐商贸反诉要求甘肃一建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诉请求;二、驳回甘肃梓锐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576元,减半收取4288元,由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2元,财产保全费3022元,合计7424元,由甘肃梓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梓锐商贸提交以下新证据:1.***与***通话详单及录音证据摘要。2.***与***通话详单及录音证据摘要。3.录音光盘。证明目的:1.甘肃一建向梓锐商贸已提货未付款金额为482654.78元,甘肃一建对此欠款金额认可;一审后,甘肃一建主动联系梓锐商贸沟通协商,并明确告知梓锐商贸可以***的房产抵顶欠付货款。2.因甘肃一建用于顶账的房产地段较差、无法变现,梓锐商贸要求甘肃一建支付现金,但甘肃一建却以公司运营困难资金严重不足为由推诿拒绝,试图梓锐商贸与其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甘肃一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录音未提及欠款,且欠款指向所有欠款不只是晟大明源一个项目。 甘肃一建提交以下新证据:材料供应协议书。证明目的:双方案涉其他项目也签订了相应的合同。梓锐商贸质证:1.签订日期是2021年3月1日,一审未提交,二审提交违反法律规定。2.供方为梓锐商贸,需方是甘肃一建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与本案无关系。3.梓锐商贸是向甘肃一建供应的货,并向甘肃一建派发发票,因此甘肃一建供应除晟大明源外的其他项目不应该受到材料供应协议的约束。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3月1日,梓锐商贸与甘肃一建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协议书》,约定梓锐商贸向甘肃一建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兰州市(***项目、兰州万达项目、***水居项目、五星坪项目、建院项目、黑河项目等)及周边(新区项目、定西项目、榆中项目、***居项目、**104项目等)供应排水管及穿线管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梓锐商贸主张的与甘肃一建之间的多起买卖合同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甘肃一建主张和梓锐商贸晟大明源项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梓锐商贸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梓锐商贸反诉主张包括晟大明源项目等多个项目中甘肃一建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本诉和反诉的法律关系都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并不是基于同一个买卖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同类但不相同,反诉请求超出了本诉所依据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梓锐商贸主张的除晟大明源项目项目以外其他项目的货款应当另案起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甘肃一建欠付梓锐商贸货款的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梓锐商贸累计向甘肃***大明源项目工地供货共计212158.67元。甘肃一建分别于2021年2月9日、2021年3月5日向梓锐商贸支付货款51200元、10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151200元。因此,在本案涉及晟大明源项目中,甘肃一建欠付梓锐商贸60958.67元。对于梓锐商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双方未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相关条款,但梓锐商贸提交的《往来账项征询函》证明梓锐商贸已于2021年12月31日完成送货义务,应自2022年1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本院酌定自2022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上浮30%,即4.81%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梓锐商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增判: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甘肃梓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0958.67元,以及自2022年1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利率4.81%年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甘肃梓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576元,减半收取4288元,由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402元,财产保全费3022元,合计7424元,由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5元,甘肃梓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4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76元,由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5元,甘肃梓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4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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