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亿陇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6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亿陇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6号**豪布斯卡企业总部基地1号楼15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129-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年,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亿陇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年买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兰州亿陇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105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公正裁判。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涉案工程项目买卖关系合同相对方的确定,违背事实和法律。涉案三个工程项目买卖合同,均由甘肃一建向上诉人出具《供货付款承诺函》,**年作为担保人在《供货付款承诺函》担保人处签字,上诉人在具体协商中同意《供货付款承诺函》,并以实际供货的方式接受了甘肃一建的《付款承诺函》向甘肃一建相关建设项目供应了货物,具体由甘肃一建加***签收了上诉人的货物,甘肃一建向上诉人支付过部分货款是本案最基本的事实。二、关于涉案《供货付款承诺函》的效力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甘肃一建向上诉人出具了《供货付款承诺函》,并由**年作为担保人在《供货付款承诺函》担保人处签字,上诉人同意且实际向涉案三个项目供货,具体由甘肃一建加***签收了上诉人的货物。甘肃一建和上诉人之间关一涉案三个项目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和甘肃一建、**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三、甘肃一建和鑫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甘肃一建是鑫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违约金、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认定和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五、关于**年不承担责任的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六、一审判决违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甘肃一建、鑫建公司、**年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维持原判。 亿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肃一建设、鑫建公司、**年共同连带支付货款2127204.81元;2.判令甘肃一建、鑫建公司、**年共同连带支付违约金80万元;3.判令甘肃一建、鑫建公司、**年共同连带支付律师费23418.00元;4.判令甘肃一建、鑫建公司、**年共同连带支付自2022年5月11日(违约次日)至2022年5月24日(首次付款日),以货款3627204.8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7169.94元;5.判令甘肃一建、鑫建公司、**年共同连带支付自2022年5月25日(首付款次日)至2022年6月1日(第二次付款日),以货款3127204.8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328.55元;6.判令甘肃一建、鑫建公司、**年共同连带支付自2022年6月2日(第二次付款次日)至2022年6月13日(起诉之日),以货款2127204.8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881.42元;7.判令甘肃一建、鑫建公司、**年共同连带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2965元。以上共计2967967.72元;8.判令甘肃一建、鑫建公司、**年共同连带支付自2022年6月14日起(起诉次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货款2127204.8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9.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甘肃一建、鑫建公司、**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25日,甘肃一建第八工程公司向亿陇达公司出具《供货付款承诺函》一份,载明:我公司2022年3月24日向乙方采购钢筋一批,总计划约78吨,总金额约405110元。我甲方公司承诺,2022年5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有逾期甲方则承担8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该《承诺函》备注中载明为张掖项目、小西湖项目、临夏棚改项目。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八公司)在甲方处加***,**年在担保方处签字。同日,需方***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供方兰州亿陇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钢材)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亿陇达公司向甘肃华夏文化博览园项目、临夏棚户区改造项目、张掖市粮油生态产业链中心项目供应钢材。并约定了材料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数量及计量方法、交付方式、交货期限、价格、结算方式等内容。2022年3月25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亿陇达公司按照鑫建公司指示向甘肃一建八公司承建的小西湖项目供货总值1368948.34元,向临夏棚改项目供货总值1111056.58元,向张掖项目供货总值1147199.89元,共计3627204.81元。202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28日,亿陇达公司向鑫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总金额为3627204.81元。***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亿陇达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由甘肃省临夏建投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向亿陇达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共计150万元。另查明,甘肃一建是鑫建公司的唯一股东。甘肃一建八公司是甘肃一建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有五:第一、涉案三个工程项目买卖关系合同相对方的确定。小西湖项目、临夏棚改项目和张掖项目虽由甘肃一建八公司向亿陇达公司发出《供货付款承诺函》,但最终***公司与亿陇达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且亿陇达公司也向鑫建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上述三个工程项目的买卖关系合同相对方为亿陇达公司和鑫建公司。亿陇达公司称甘肃一建八公司是共同买方,应由甘肃一建和鑫建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第二、涉案《供货付款承诺函》的效力认定,亿陇达公司能否依据该份《供货付款承诺函》向甘肃一建和鑫建公司主张违约金。该份《供货付款承诺函》由甘肃一建第八工程公司向亿陇达公司发出,但最终***公司和亿陇达公司签订相应《(钢材)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中并未确认《供货付款承诺函》中承诺的违约金,因此,《供货付款承诺函》已被之后的《(钢材)材料采购合同》变更,最终应以《(钢材)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为准,亿陇达公司依据该份《供货付款承诺函》主张违约金并要求**年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亿陇达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鑫建公司应当向亿陇达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及逾期付款损失数额。本案案涉三个项目中,亿陇达公司共计供货3627204.81元,鑫建公司已支付货款150万元,尚欠2127204.81元未付。关于亿陇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鑫建公司关于涉案三个工程项目中,于2022年6月1日向亿陇达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后,剩余货款再未支付,至此,鑫建公司欠付亿陇达公司的货款数额已经确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鑫建公司延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鑫建公司应当自2022年6月2日起,以欠付货款2127204.8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向亿陇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第四、甘肃一建是否应对鑫建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虽然对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方面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非无条件、无原则的,也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无须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应体现在债权人必须提供盖然性的证据证明一人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或者可供合理怀疑的滥用公司人格的外在表象,如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财产或人格身份混同的外在迹象等。故,债权人在无任何证据表明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或人格混同的外在表象时,要求股东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设置举证责任倒置的应有宗旨和规则,不符合公司法以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为基本的原则,人格否认为特殊例外的根本宗旨。在实践中,只要股东能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就应当认定实现了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本案中,甘肃一建虽是鑫建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亿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甘肃一建与鑫建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亿陇达公司要求甘肃一建对鑫建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五、亿陇达公司要求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涉案《(钢材)材料采购合同》的违约责任中,对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是亿陇达公司为其诉讼行为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且亿陇达公司与鑫建公司在该部分费用承担方面并未约定,故亿陇达公司要求承担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对亿陇达公司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鑫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亿陇达公司支付货款2127204.81元;二、鑫建公司向亿陇达公司承担自2022年6月2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2127204.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三、驳回亿陇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4元,减半收取计152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72元,由亿陇达公司负担8364元,***公司负担11908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亿陇达公司主张甘肃一建对鑫建公司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供货付款承诺函》的认定问题。经审查,案涉《供货付款承诺函》系甘肃一建八公司与亿陇达公司签订。《(钢材)材料采购合同》系亿陇达公司与鑫建公司签订。庭审中,甘肃一建认可其系鑫建公司唯一的股东;认可甘肃一建八公司系其内设机构;亦认可**年系其公司职员,属于甘肃一建八公司即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至此,甘肃一建与鑫建公司、甘肃一建八公司均存在关联关系。二审中,鑫建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应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数额亦予以认可。据此,一审判令鑫建公司向亿陇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甘肃一建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单位对其内设机构甘肃一建八公司确认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年的责任认定问题。经审查,**年虽在《供货付款承诺函》落款的“担保方”处签字,但在甘肃一建认可**年为公司职员的情况下,其签字行为属于作为甘肃一建八公司负责人的履职行为,是对债务的确认。据此,亿陇达公司对**年的诉请,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负担的问题。本案中,《(钢材)材料采购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因供方(亿陇达公司)延迟送货造成需方(鑫建公司)损失的,供方承担相应责任;第2款:因供方所供材料质量不合格,供方无条件更换或退货,造成需方损失的,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甘肃一建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经审查,亿陇达公司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足以弥补给其造成的诉讼。据此,一审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结合法律规定,以案涉合同未约定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是诉讼行为必要支出的费用为由,对亿陇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债务及案件受理费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兰州亿陇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72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29元,兰州亿陇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4元,由***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92元,兰州亿陇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6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邹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