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任三只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8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12月10日出生,系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2月19日出生,系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优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优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三只,男,汉族,1983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一村4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系***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甘肃省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三只、***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省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任三只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集团)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与甘肃一建集团并非劳务关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相互矛盾,***到底是谁雇佣的,在庭审中任三只自认***由其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甘肃一建集团只是作为建设单位,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代发农民工工资,符合规定,不能认定劳务关系。另外,甘肃一建集团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如发生事故,均由分包方承担责任,甘肃一建集团不再赔偿。并且任三只以个人名义在***受伤后承担了主要的赔偿责任,由此得出任三只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二、原审判决对司法鉴定书的认定有误。***在一审中提交了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甘肃一建集团在答辩时提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原审法院未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而径自将此司法鉴定直接认定,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认为,一、***与甘肃一建集团的雇佣关系具有明确的事实依据,也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作为雇主,甘肃一建集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其与甘肃一建集团存在雇佣关系,甘肃一建集团向***发放工资的事实无可辩驳,如没有劳务关系,为什么要给***发放工资?甘肃一建集团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甘肃一建集团以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建项目管理公司为由,认为责任应由分包方承担,还认为应当由任三只承担,甘肃一建集团的观点毫无根据。首先,本案通过庭审查明,***并不认识***建项目管理公司的相关人员,也没有在友建公司公司上班,友建公司也没有向***发放工资,甚至***都没有听说过友建公司的名称,证据中没有任何一项证明能证明***受雇于友建公司的事实。其次,本案涉案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是甘肃一建集团,任三只并不是该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其没有理由个人雇佣***,且本案中甘肃一建集团发放工资的事实明确具体,甘肃一建的上述观点完全是为了推卸责任,其观点毫无依据。 二、一审判决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是甘肃一建集团在双方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要求***委托做出的鉴定,且鉴定意见对***伤势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庭审中甘肃一建集团并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对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甘肃一建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是我公司承包给任三只的,***是任三只雇佣的,所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8.41元、误工费16320元、护理费16320元、营养费51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52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45.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支付原告工资16800元。以上共计219171.5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8.41元、误工费16320元、护理费16320元、营养费10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52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96.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224122.1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并分包给被告***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市城区104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工地上干活。2021年10月29日,原告在工地上班时,不幸被塔吊吊运的角铁夹断右手拇指,致原告右手拇指完全断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由于术后感染,原告在临洮县洮阳镇卫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12天。经鉴定,原告右手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以上三期评定均自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次日起计算,因此误工期共为94日,护理期共94日,营养期共64日。 另查明,原告***经被告任三只招录,作为临时工在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工资由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方统一发放,故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是雇主与雇员的劳务关系。 又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失为医疗费2198.41元、营养费6400元、护理费1504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5040元、伤残赔偿金1352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96.54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0762.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劳务合同,但事发现场为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地,且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任三只、被告***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98.41元、营养费6400元、护理费15040元、误工费1504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352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96.54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0762.15元,由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三只、被告***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88元,已减半收取2294元,由被告任三只承担。被告任三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甘肃一建集团是案涉工程**市城区104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建设方,甘肃一建集团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104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二期)》,将案涉项目二期地下车库、4#楼、5#楼、6#楼、7#楼、8#楼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建项目管理公司进行施工。任三只与***建项目管理公司签订《个人承包协议书》,承包案涉工程中的地下车库防水工程的劳务,双方约定“如发生结算、劳资纠纷、质量、安全等事故,甲方(***建为项目管理公司)应积极配合协解决,但全部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任三只)承担。”***系任三只招录,在案涉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的工资由建设方甘肃一建集团统一代发。 除以上事实外,关于***受伤的时间、地点及治疗过程、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认定,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甘肃一建集团是否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甘肃一建集团是案涉工程**市城区104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建设方,其将工程中二期地下车库、4#楼、5#楼、6#楼、7#楼、8#楼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有劳务资质的***建项目管理公司,该分包符合建筑法的规定,系合法分包。***建项目管理公司与任三只个人签订了《个人承包协议》,由任三只个人承包二期工程地下防水劳务。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任三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全权负责施工管理、操作人员招募、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款项回收等管理事项。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事故,***建项目管理公司配合协助解决,但全部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任三只)承担。 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发放工资凭证。”***系任三只雇佣,但甘肃一建集团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直接向***发放工资是执行上述规章确定的总承包单位代发农民工工资制度的具体表现,不能仅以此断定甘肃一建集团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本案中,***系任三只个人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任三只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任三只与***建公司签订的《个人承包协议》属于工程分包合同,***建项目管理公司对其承包范围内的施工项目负有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因其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任三只个人,其分包行为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其应与无资质的分包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于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于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认定错误,判决不当,甘肃一建集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147号民事判决; 二、任三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2198.41元、营养费6400元、护理费15040元、误工费1504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352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96.54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0762.15元,***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对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8元,已减半收取2294元,由任三只负担;甘肃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任三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一建集团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郑 旭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