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华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6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8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华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3502号百**小区附1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住址河南省巩义市。 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华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兰州华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兰州华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甘肃华陇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所谓《鉴定报告》并未经过双方开庭质证,因此一审法院径自认定“另查明,2023年1月11日……付款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认定金额为310637.18元。”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判决结果不当。首先,一审法院未对甘肃华陇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组织质证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必须经当事人进行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一审法院未经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判决上诉人承担的440527.2元鉴定费并也未经过双方质证,被上诉人也未缴纳上述鉴定费,但一审法院却径自判决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处分”原则。首先,根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材料供应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内设机构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供应兰州及周边地区工程所需机电产品。”且本院认定事实为“2017年3月16日……,供应范围:兰州理工大学、西北师范大学、易大天地项目、环县项目、兰州新区和靖远工地”,被上诉人主张的为六个项目的货款,因此一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也应当在上述范围之内,但一审法院却超出了上述审理范围,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及“权利处分”规则。其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有关于鉴定费的事项,但一审法院却直接判决,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作为判决依据明显属于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付款金额明显高于法院认定金额。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己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之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其次,甘肃华陇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中认定的“付款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认定金额为310637.18元。”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调拨等情形,调拨单有原告授权领取的原始凭证,依法应当予以扣减。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违反“不告不理”、“权利处分”的基本原则,判决结果显属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申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兰州华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起诉前就和对方对账了,对方不认账,被上诉人告知对方要做鉴定,法院委托第三方审计鉴定,后期通过法院引导双方又对了账,对方也是不认。鉴定报告一审质证了,鉴定费实际支付了,先付了10万。双方签的供货协议不是针对几个项目,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全部欠付款项,且起诉的被告是甘肃一建集团公司。 原告兰州华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4070775.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70775.1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内设机构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供应兰州及周边地区工程所需机电产品。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根据需方提供的材料计划确定。供应范围:兰州理工大学、西北师范大学、易大天地项目、环县工地、兰州新区和靖远工地。付款方式:供需双方每月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一次,并根据进货量留10%质保金,剩余部分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供方按上月结算金额在次月10日前提交专用增值税发票,否则,造成迟延付款的,需方不承担责任。2019年10月9日、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定**大明源项目、***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上项目供货质保期均为两年;202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暖材料)采购合同》,供货项目名称为“兰州市永登县2021年-2024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一期)项目七标段”。另查明,2023年1月1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告应付货款进行鉴定,受一审法院委托,甘肃华陇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2023年5月29日就原、被告买卖合同一案做出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2017年3月16日至2022年9月16日期间,兰州华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货总额(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准)为22031635.98元,其中兰州华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放弃金额5275.95元,剩余供货总金额为22026360.03元;(二)2017年3月16日至2022年9月16日期间,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兰州华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付款为18105276.85元,其中认定金额为16124639.67元,形式上符合确认付款要件的金额为1670000元,付款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认定金额为310637.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供应协议书》、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原告向被告供货事实表示认可,双方争议焦点为具体货款的支付数额。由于双方买卖行为跨度时间长、供货地分散,且货物结算周期均不一致,导致原、被告双方未能对最终货款进行结算。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最终认定被告向原告应付货款为4231720.36元。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023年6月5日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对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也未提供补充意见。原告在鉴定结论做出后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欠款金额4070775.17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买卖关系复杂,且对支付货款时间无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以司法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州华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70775.17元;二、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23年5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070775.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兰州华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6元,减半收取196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40527.2元,合计465210.2元,由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公司财务挂账应付款金额为3682428.25元。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就案涉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以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和对鉴定费的承担存在认定处理明显错误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本案中,经审查相关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2017年3月16日至2022年9月16日期间,供方兰州华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需方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多份买卖合同,兰州华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除已付大部分货款外至今累积形成欠付剩余货款的事实存在。 关于能否将案涉鉴定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首先,由于双方签订有多份买卖合同涉及交易量大,时间跨度长,供货地分散,货物结算周期均不一致,且兰州华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对账结算,但遭对方拒绝,以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知己方财务挂账达368万多元,仍然于一审中辩称不欠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基于兰州华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具有资质的甘肃华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又对本案处理具有现实必要性。其次,该鉴定报告的形成程序基本合法,内容记载完整,符合法律形式要件,在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下,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这里还需着重阐明两点意见,第一点,通过二审调查双方承认实际交易中未形成完整齐全的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供货单或收货单,并且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供方兰州华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无证据证明提出过异议,而开具使用发票又是证明经营活动的重要载体,故鉴定机构在实际交易行为不规范情况下侧重于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确认供货总价值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第二点,在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均负有提供必要资料并配合司法鉴定的义务,作为买受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亦有义务将己方的相关财务账目包括原始财务记账凭证、账簿账册等按规定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现其在上诉意见中却又苛责鉴定机构作出的会计鉴定结果依据不足,客观讲应查摆自身原因以及自行承担带来的不利后果。最后,退一步讲,二审中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己方财务挂账应付款金额为3682428.25,实为货款本金,结合其中双方合同有阶段性结算的约定内容,既然有阶段性结算,那么相关具体付款期限就可以确定,一旦逾期出卖人就有权按合同约定或司法解释规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或损失。基于此,本案中兰州华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仍可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鉴定报告作出后,法院征询了双方各自意见,兰州华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予以认可,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对异议部分做了答复,对此法院组织双方亦做了笔录,故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该鉴定报告没有组织质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费如何承担问题。因导致本案最终发生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过错责任方在于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且其作为债务人的欠款事实存在,加之该鉴定费的收取并无违法之处,故一审判决鉴定费440527.2元由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66元,由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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