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2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129-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金禾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树屏镇崖头村何家坪大天源市场E区二排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2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高崖镇砂河村汪家窑社68号344,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山路576号903。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金禾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谷公司)、原审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5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建公司、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禾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甘肃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甘肃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甘肃金禾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2358.5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1.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法院应依法予以调整,本案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可以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2.我国合同法所规定违约金,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惩罚性,故案涉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按照逾期罚息利率的上限即50%确定利率;3.虽然《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应以拆借中心的报价利率为参照予以下调,但一审法院径自按照未付货款的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金禾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酌定鑫建公司支付金禾谷公司662358.55元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金禾谷公司与鑫建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十条第8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约定,鑫建公司应当受该约定约束,以万分之五每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鑫建公司拒绝、逃避履行债务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遵守约定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2.一审法院基于金禾谷公司与鑫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供货金额、期限、诉讼维权成本等因素,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至未付货款本金的15%计算于情于理。
金禾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鑫建公司、甘肃一建向原告支付货款4,415,723.69元;2.判令被告鑫建公司、甘肃一建按照逾期款项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3年8月30日为836,275.93元;3.判令被告鑫建公司、甘肃一建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5,000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6日,金禾谷公司(供方、乙方)与鑫建公司(需方、甲方)、***(保证人)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白银104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地点:白银市白银区建设东路215号。2.工程名称: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强基础补短板PPP项目,工程地点:金昌市金川区。3.工程名称:金昌市金川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项目,工程地点:金昌市金川区中小企业承载园区。4.工程名称:金塔县北河湾循环经济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及集中生活区BOT项目,工程地点:金塔县北河湾循环经济产业园。二、合同标的:线材HPB300、盘螺HRB400E、螺纹钢HRB400E等……五、材料交付方式:1.需方指定人***提供材料计划以微信方式发送给供方指定人***。2.供方负责人送货到工程概况中的项目工地,双方验收,签字确认后保管责任转移。白银104棚户区改造以项目验收人***、***签字确认的验收单为结算依据。金昌市金川区教育强基础补短板PPP建设项目已项目验收人***、***签字确认的验收单为结算依据。金昌市金川区中小企业创业创信孵化基地建设项目工地,以项目验收人***签字确认的验收单为结算依据。金塔县北河湾循环经济产业园区集中生活项目工地,以项目验收人***签字确认的验收单为结算依据。3.供方指定人***与需方指定人在货到工地2日内以微信聊天方式对账并确认后,供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快递方式寄送至需方指定收件人***。八、结算方式:专项约定付款方式:货到现场30日内付清全款。供方及时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1.甲方支付款项的顺序一次为(1)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2)货款本金。2.保证人自愿为甲方欠付法人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十、违约责任:8.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另查明,金禾谷公司向鑫建公司指定的工地供货后,甘肃一建第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向金禾谷公司出具《对账单》:合计发货金额5,292,160.66元、实际付款金额2,845,457.2元。2022年4月28日,合同约定的需方指定人***向供方指定人***微信发送了金塔北河湾第二污水厂材料计划表:实际金额494,563.9元。2022年5月3日,***向***微信发送金塔北河湾集中生活区项目材料计划表:钢筋到货金额1,075,990.49元。2022年9月5日,***向***微信发送了金塔北河湾第二污水厂材料计划表:实际到货金额694,578.04元。2022年9月5日,***向***微信发送金塔北河湾生活区材料计划表:实际货物金额461,662.09元。2022年9月28日,***向***微信发送了金塔北河湾第二污水厂材料计划表:实际到货金额2,081,361.96元。2022年9月28日***向***微信发送了金塔北河湾生活区材料计划表:实际货物金额180,274.5元。2023年3月2日,合同约定的需方指定人***向供方指定人***微信发送金川卫生院项目的材料计划表:实际到货金额159,725.11元。以上金禾谷公司向鑫建公司指定工地供货金额总计为10,440,316.75元。
再查明,2022年8月31日,鑫建公司向金禾谷公司支付货款1,551,692.07元;2022年9月23日,鑫建公司委托甘肃祥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向金禾谷公司支付货款1,736,114.56元,该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向鑫建公司支付货款1,736,114.56元;2022年11月30日,鑫建公司委托甘肃一建金昌分公司向金禾谷公司支付货款2,284,445.09元,甘肃聚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向金禾谷公司支付货款2,284,445.09元;2023年5月19日,甘肃一建第六工程公司宁远堡镇敬老院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金禾谷公司支付货款452,341.34元。以上鑫建公司向金禾谷公司支付货款6,024,593.06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禾谷公司与鑫建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中,金禾谷公司完成合同项下供货义务,鑫建公司就金禾谷公司供货货款结算金额为10,440,316.75元,鑫建公司向金禾谷公司支付货款6,024,593.06元,尚有4,415,723.69元货款未付。因此,鑫建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应向金禾谷公司支付货款4,415,723.69元。鑫建公司反驳其未与金禾谷公司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需方指定人是***,由***向金禾谷公司提供材料计划。双方根据***出具的材料计划达成结算。甘肃一建第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向金禾谷公司出具《对账单》,实际是鑫建公司对部分货款的结算。之后***陆续通过微信方式向金禾谷公司员工***送达了材料计划,包括每次供货种类、时间、数量及金额,在双方对剩余货款未达成结算的情况下,金禾谷公司以合同约定的需方指定人***出具的材料计划表向鑫建公司主张货款并无不当。鑫建公司不认可金禾谷公司所诉货款金额,其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鑫建公司的反驳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金禾谷公司与鑫建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专项约定付款方式:货到现场30日内付清全款。第十条第8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以鑫建公司项金禾谷公司未付货款4,415,723.69元的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应为662,358.55元。因此,鑫建公司向金禾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2,358.55元。关于金禾谷公司主张鑫建公司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00元。金禾谷公司与鑫建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并未有约定。因此,金禾谷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不必然采用保险公司的保险担保。又因案涉合同并未对该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故对金禾谷公司提出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由鑫建公司承担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金禾谷公司与鑫建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8.2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甲方欠付法人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金禾谷公司、鑫建公司、***三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对该合同中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又不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可该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因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甘肃一建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甘肃一建并非《材料采购合同》的履行主体,甘肃一建向金禾谷公司支付货款系受鑫建公司委托代其向金禾谷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因此,金禾谷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金禾谷公司部分诉讼请求部分合理,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金禾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15,723.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62,358.55元。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甘肃金禾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0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由甘肃金禾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74元,由甘肃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8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认定。鑫建公司主张违约金应当以LPR为参照予以下调,一审直接以未付货款的15%认定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衡量。本案中,金禾谷公司与鑫建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鑫建公司上诉主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未提交相应的证据。金禾谷公司对于该约定的合理性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综合全案情况,在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付款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逾期付款损失为款项接收方金禾谷公司的利息损失。鉴于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就补偿性而言,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的预设,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因此案涉违约金的计算,以最后一次供应货物时间2023年3月2日30日后2023年4月3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为基础,上浮50%再加计30%即7.12%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截止2023年8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9205.28元。
综上所述,鑫建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5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5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甘肃鑫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金禾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15723.69元、违约金129205.28元,以及自2023年8月3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0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55元,由甘肃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53元,由甘肃金禾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4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52110元,收取10423.59元,由甘肃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4.11元,由甘肃金禾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539.48元,剩余41686.41元退还甘肃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